甘肃华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榆中德盛建材厂、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23民初1924号
原告:榆中德盛建材厂,住所地:榆中县小康营乡深沟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710224295T。
投资人:顾生堂,男,汉族,系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1683号(海鸿﹒居然之家)之6号楼25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5716404234。
法定代表人:刘建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甘肃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满荣,男,汉族,1981年11月11日出生,甘肃省镇原县人,住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楠,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司链铖,男,汉族,1991年8月27日出生,甘肃省镇原县人,住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榆中德盛建材厂(以下简称“德盛建材”)与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贾满荣及第三人司链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0)甘0123民初4009号民事判决书,贾满荣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2月17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1民终495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盛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被告贾满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楠,第三人司链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盛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0816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自2019年1月1日起至还清上述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LPR承担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二项为:1、判令被告贾满荣向原告支付货款108160元;2、判令被告贾满荣承担自2019年1月1日起至还清上述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LPR承担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至12月,被告贾满荣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购买标砖。截止2017年12月,原告共计给二被告供给总货款为478160元的标砖,且原告与被告贾满荣于2017年12月22进行了结算,被告**公司共计欠付原告标砖货款358160元,同时承诺还款期限为2018年1月之前。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被告**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2019年1月2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50000元。截至目前尚欠原告货款108160元未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我们与贾满荣之间没有代理关系,原合同的代理人为马莉。2.涉案合同**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原审、二审中原告都承认。3.原告的诉讼标的与其提供的发票欠条金额无法对应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满荣辩称,1.在德盛建材已经自认**公司已结清货款的情况下,贾满荣也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义务。2.德盛建材认可其未向贾满荣供货,那么贾满荣也没有向其支付货款的义务。3.贾满荣向德盛建材出具的欠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能据此认定贾满荣存在付款义务。综上,德盛建材主张贾满荣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司链铖辩称,本案中没有任何诉讼主体要求司链铖承担责任的请求,司链铖与本案没有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事实情况及法律规定,司链铖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贾满荣与第三人司链铖相识,后由于被告**公司将“榆中县114个建档立卡贫困村韦营乡全家岔等七个村基础建设项目道路工程(第六标段)砖铺路面作业”分包给第三人司链铖,司链铖工地需要砖块,遂贾满荣介绍司链铖认识榆中德盛建材厂为其工地供应砖块。2017年5月9日,被告**公司作为购货单位与原告德盛建材作为供货单位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公司采购标砖50万块,总价款为23.5万元。货款付款及结算办法为被告**公司预付十万货款,每运价值为二十万元货款的标砖时结款一次。交货方式为原告德盛建材送货至待修道路;交货地点为全家岔村范围;交货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开始。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向原告德盛建材支付了预付货款10万元,另以2万元油卡冲抵货款2万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德盛建材支付砖款20万元,2019年1月2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德盛建材支付砖款5万元及价值为2万元的油卡。被告**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9万元。其中包括受第三人司链铖委托支付的砖款15.5万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22日,被告贾满荣向原告德盛建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榆中德盛建材厂在2017年4月到12月期间所供标砖剩余货款358160元,于2018年元月之前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产品购销合同,欠条,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最终结算协议书等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德盛建材作为供货方与被告**公司作为购货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德盛建材作为供货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公司作为购货方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货款,案涉合同相对人均已全面履行义务,《产品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在本案中,被告贾满荣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且原告德盛建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实际向被告贾满荣供货,故原告与被告贾满荣之间不具有事实上的买卖基础法律关系,原告仅依据被告贾满荣出具的欠条要求其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榆中德盛建材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3元,由原告榆中德盛建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梅
人民陪审员  吴金花
人民陪审员  赵国权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昊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