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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中德盛建材厂与某某、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终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榆中德盛建材厂,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乡深沟子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1683号(**﹒居然之家)之6号楼251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榆中德盛建材厂(以下简称德盛建材)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2)甘0123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盛建材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2)甘0123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德盛建材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以德盛建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向***供货从而认定德盛建材与***之间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相悖,裁判错误。首先,***在一审答辩中明确其***建材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欠款是包括**公司在内的好几家公司的欠款,并提供了***本人签字的供货单,能够反映双方存在供货合同关系,只是付款方为***指定的第三人。其次,***出具的《欠条》,写明“今欠到榆中德盛建材厂在2017年4月到12月份标砖款现剩余358160元,欠款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出具的欠条承担相应的责任。 ***辩称: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公司与本案无关。 *****: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德盛建材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向原告支付货款108160元;2、判令***承担自2019年1月1日起至还清上述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LPR承担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和***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与第三人***相识,后由于**公司将“榆中县114个建档立卡贫困村韦营乡全家岔等七个村基础建设项目道路工程(第六标段)砖铺路面作业”分包给第三人***,***工地需要砖块,遂***介绍***认识榆中德盛建材厂为其工地供应砖块。2017年5月9日,**公司作为购货单位与德盛建材作为供货单位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公司采购标砖50万块,总价款为23.5万元。货款付款及结算办法为被告**公司预付十万货款,每运价值为二十万元货款的标砖时结款一次。交货方式为德盛建材送货至待修道路;交货地点为全家岔村范围;交货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开始。合同签订后**公司***建材支付了预付货款10万元,另以2万元油卡冲抵货款2万元。2018年2月13日,**公司***建材支付砖款20万元,2019年1月25日,**公司***建材支付砖款5万元及价值为2万元的油卡。**公司共计***建材支付货款39万元。其中包括受第三人***委托支付的砖款15.5万元。另查明,2017年12月22日,******建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榆中德盛建材厂在2017年4月到12月期间所供标砖剩余货款358160元,于2018年元月之前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德盛建材作为供货方与**公司作为购货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德盛建材作为供货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公司作为购货方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货款,案涉合同相对人均已全面履行义务,《产品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在本案中,***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且德盛建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实际向被告***供货,故德盛建材与***之间不具有事实上的买卖基础法律关系,德盛建材仅依据***出具的欠条要求其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榆中德盛建材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3元,由榆中德盛建材厂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12月22日,******建材出具欠条承诺偿还剩余货款358160元,该数额包含了***为德盛建材厂介绍的多家用砖单位的货款。一审期间***提交的德盛建材出具给其他单位的供货单上有***本人的签字。截至目前欠付货款为8816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买卖合同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出具的《欠条》上载明“欠款人***”,其认为自己只是介绍人,当时介绍包括**公司在内的多家单位购买德盛公司的标砖,自己是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打的欠条,但其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能披露除**公司以外的明确的合同相对人且对自己***建材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定***与德盛建材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建材支付砖款。经查,出具欠条后,2018年2月13日、2019年1月25日,**公司向原告德盛建材分别支付砖款20万元、5万元及价值2万元的油卡。截至目前欠付货款为88160元,本院对德盛建材主张的数额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德盛建材主张的逾期利息,***在《欠条》中承诺于2018年元月份之前付清所欠砖款,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榆中德盛建材厂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2)甘0123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榆中德盛建材厂砖款88160元; 三、驳回榆中德盛建材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3元,共计4926元,上诉人榆中德盛建材厂负担985元,被上诉人***负担39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