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22民初1484号 原告:***,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 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1683号(****之家)6号楼25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国道109线国道1644公里处九星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益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亨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其代偿的赔偿款432411.85元;2.判令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通渭县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鼎丰公司于2023年4月12日注销。2020年5月9日,**公司与鼎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公***兰县城区与G109连接线(西山公路)工程项目的雨水管工程分包给鼎丰公司施工。案外人***经人介绍到该工地上班,2020年5月11日下午,鼎丰公司人员下班后,亨益公司相关管理人员和***(吊装司机)请求鼎丰公司人员帮忙卸货,案外人***在卸货过程中,因被告***操作不当,将案外人***摔落沟中,造成伤害。事故发生后,案外人***被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救治,鼎丰公司陆续垫付了191795.5元的相关费用。案外人***相关赔偿已经皋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甘0122民初423号判决书,***公司向案外人***进行赔付432411.85元,除去其已垫付的191475.5元,剩余应付240936.35元。判决鼎丰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系被告亨益公司聘用的吊装司机,其没有挖掘机资格证书、操作证等相关资质证,被告亨益公司派遣没有资质的被告***操作挖掘机,其本身存在过错,应该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明知自己不能操作挖掘机的情况下,违规操作挖掘机搭载案外人***进行施工作业,导致案外人***受伤,应该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而**公司作为发包人,在与亨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对***相应资质未尽审查义务,擅自聘用并指挥其进行非吊装司机的装卸工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对于案外人***受伤的事故,三被告都存在过错行为,构成侵权,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利向有过错的三被告进行追偿。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干活是**公司***安排的,过去后***公司人员安排卸管子。其告知了用挖掘机卸管子很危险,但仍被要求用挖掘机卸管子,卸了三四个管子之后出了事故。5月12日双方就挖掘机使用进行了结算,其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一、**公司与亨益公司结算终止双方租赁关系后,第三方再另行租赁挖掘机进行违规操作造成侵权损害的,**公司没有可归责性。**公司与司机***在完成全部土方作业后,双方确认租赁挖掘机的实际使用时间及费用,即自2020年5月8日13时49分-2020年5月10日晚21时30分共计三天,并***公司结算确认,因此**公司与****公司双方租赁关系在2020年5月10日已终止。在**公司已与亨益公司结算终止租赁关系后的第二天即2020年5月11日下午,原告施工管理人***另行私下雇佣司机***到原告所承揽雨水管道施工的地段,指挥***违规操作挖掘机吊装雨水管,致使***受伤。因两次租赁主体、租赁的时间、地点、使用挖掘机方式均不同,两次租赁关系之间并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雇佣***违规操作吊装管道的行为与**公司并无关联。二、从侵权责任构成来看,案外人***受伤直接原因是鼎丰公司租赁挖掘机但却违规指令挖机吊装管道造成,与**公司无关。经已生效(2022)甘0122民初423判决书认定:鼎丰公司与华灵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显示,约定***公司分包皋兰县城区与G109连接线(西山公路)工程项目,工作内容为雨水管工程,分包范围包括雨水管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及其他工作等,劳务分包方式为纯人工带辅材带小型机具(劳务分包合同第8页,挖掘机系鼎丰公司应进场设备),分包范围为符合乙方(鼎丰公司)资质证书范围的作业内容,包括雨水管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及其他工作等;附件三中***、***为鼎丰公司主要管理人员。***为鼎丰公司所雇佣并根据鼎丰公司的安排从事相关工作。2020年5月11日下午,案外人***在案涉工地拉运管道车上负责吊绳的捆绑,在吊卸雨水管道过程中,被挖掘机挖斗撞落车下受伤,**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案外人***受伤直接原因是鼎丰公司租赁挖掘机但却违规指令挖掘机吊装管道造成。挖掘机用以土方开挖是基本常识,鼎丰公司与司机***违反挖掘机的使用用途,将挖掘机进行吊装工作(吊装机的功能),与挖掘机司机具不具备资质不具有关联性,挖掘机司机即便具备资质也都不应该改变机械使用用途。鼎丰公司负责人在明知挖掘机不具备吊装的功能,强令挖掘机司机违规作业导致本次突然事故的发生,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而挖掘机司机在明知挖掘机正常使用功能情况下,却进行违规操作,也应承担第三者侵权责任。 被告亨益公司辩称,亨益公司进入项目现场的原因系**公司承租亨益公司挖掘机,承租目的系挖管沟。亨益公司是谁安排吊管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清楚,当时没有人告知,公司的挖掘机不具有高空作业的项目,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9日,**公**兰县城区与G109连接线(西山公路)工程项目部与通渭县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分包皋兰县城区与G109连接线(西山公路)工程项目,工作内容为雨水管工程,分包范围包括雨水管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及其他工作等。案外人******公司雇佣,在案涉工程项目工地上班。2020年5月11日下午,案外人***在案涉工地拉运管道车上负责吊绳的捆绑,在吊卸雨水管道过程中被***驾驶的挖掘机挖斗撞落车下,造成案外人***受伤的事故,鼎丰公司垫付医药费等共计191475.5元。后案外人***向法院起诉**公司、鼎丰公司主张赔偿,本院于2023年3月2日作出(2022)甘0122民初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鼎丰公司向案外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0936.35元(不含已垫付191475.5元),驳回案外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后,鼎丰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案外人***申请强制执行。因鼎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案外人***申请追加***为其与鼎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人,本院作出(2023)甘0122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 另查明,**公司租赁亨益公司挖掘机在案涉工地进行挖土作业,***系亨益公司雇佣的司机,双方于2020年5月12日进行了结算,***驾驶挖掘机在案涉工地进行挖土作业时间为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10日。 再查明,鼎丰公司自2018年4月11日成立,***为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已于2023年5月26日申请注销登记,***为权利义务承受人。 还查明,2023年12月11日,案外人***与鼎丰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向案外人***一次性支付赔偿款150000元,案外人***放弃95672.35元赔偿款。鼎丰公司共计支付案外人***赔偿款341475.5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20年5月11日,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鼎丰公司与案外人***之间为雇佣关系,案外人***受伤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鼎丰公司作为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但享有追偿权的前提是第三人对案外人***的损害存在过错。经庭审查明,**公司租赁亨益公司的挖掘机在案涉工程进行挖土作业,***系亨益公司雇佣的挖掘机司机。案外人***受伤系***适用挖掘机进行吊装作业时所造成的,***明知挖掘机并不能用于吊装作业,但仍按照现场工作人员要求,使用挖掘机进行吊装作业,造成案外人***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系亨益公司的雇员,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与亨益公司对案外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虽为承租人,但其未实际直接使用、控制挖掘机,且事故的发生系***违规使用挖掘机进行吊装作业所造成,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鼎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提供的劳务工作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应对提供劳务者给予相应保障,鼎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且鼎丰公司应当知晓并不能使用挖掘机进行管道的装卸,因此,鼎丰公司应对案外人***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合案件事实情况,本院认定对案外人***的各项损失鼎丰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查,鼎丰公司实际向案外人***支付赔偿款341475.5元,故***应承担赔偿金额为102442.65元(341475.5元×30%)。鼎丰公司已申请注销登记,***作为鼎丰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有权行使追偿权,故对***追偿金额本院支持102442.6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追偿款102442.65元,被告****商贸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693元,由被告***负担875元,由原告***负担2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