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博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博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酒泉天业评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902民初2792号
原告:甘肃博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西街153号,统一信用证代码:91620100581162306U。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总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甘肃殷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天业评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西关路47号,统一信用证代码:91620902MA71MH736B。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甘肃博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智电力公司)与被告酒泉天业评价管理咨询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评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智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38000元,承担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7月9日起至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9日,原告按照招标要求委托被告为施工项目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经酒泉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审核,不予采纳。现原告合同目的未能实现。
被告天业评价公司辩称,在合同未被解除或确认无效的情况下直接要求退还合同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合同,原告缴纳款项,被告按照要求出具了两份安全评价报告,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仅依据一份安全评价报告未被采用就要求退还全部合同款,有悖公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评价内容为博智电力公司750kV河西电网加强工程(甘肃××道跨越G30高速(2600km+200m)工程安全评价;博智电力公司750kV河西电网加强工程(甘肃河西第二通道)甘(2)对被告出具的G215公路高压输电电路跨越G215省道(282km+500m)工程安全评价,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全部款项于法无据。甘肃省建设项目咨询中心有限公司具有安全评价甲级资质,可以做有关公路项目的安全评价报告。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评价咨询服务合同》,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为750kV河西电网加强工程(甘肃河西第二通道)甘(2)标段高压输电线路跨越G215公路施工项目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咨询费38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安全评价报告是两个项目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甘肃建设项目咨询中心有限公司出具《安全评价报告》,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委托的项目转委托给甘肃建设项目咨询中心有限公司;甘肃建设咨询项目中心有限公司的资质范围包括煤炭开采业,金属、非金属及其他矿采选业,石油加工业,化学原料、化学品及医药制造业等。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资质范围业务列举不准确,公路项目的资质评价也在范围内,在换证的时候被省略,但国家安全监督总局关于安全评估与安全生产检测机构甲级资质延期换证有关工作的通知中,第四条对列举的项目有相关通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安徽国顺咨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资质证书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所施工项目需具有公路行业资质的机构才能出具《安全评价报告》以及证明案涉项目的评价报告为该安徽国顺交通咨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出具安全评价报告的公司就是安徽国顺公司,资质证书是工程设计证书,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安全评价证书性质不同。与要证明的被告是否具有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为不同证书,该证据真实性与证明目的缺乏有机统一性。4、被告提交的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安全评估与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甲级资质延期换证有关工作的通知,本意在说明被告有安全评估资质,符合规定条件,原告予以否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评价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方)委托被告天业评价公司(受托方)为其进行评价。咨询类型为安全评价,范围为原告750kV河西电网加强工程(甘肃××道跨越G30高速(2600km+200m)工程安全评价、原告750kV河西电网加强工程(甘肃××道跨越G215省道甘肃××道(282km+500m)工程安全评价。评价咨询服务费为3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评价咨询费。被告将评价内容转委托于甘肃省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2019年7月19日,甘肃省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750kV河西电网加强工程(甘肃××道跨越G30高速(2600km+200m)工程安全评价报告、750kV河西电网加强工程(甘肃××道跨越G215(282km+500m)省道工程安全评价报告。其中750kV河西电网加强工程(甘肃××道跨越G215(282km+500m)省道工程安全测评报告未被采纳。原告博智电力公司于2020年6月8日向我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向酒泉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调取关于750kV河西电网加强工程(甘肃××道跨越G215(282km+500m)施工项目不予采纳甘肃省建设项目咨询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的答复。我院于2020年6月29日向酒泉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致函进行查询,但未收到酒泉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回复函,无法调取关于750kV河西电网加强工程(甘肃××道跨越G215公路(282km+500m)施工项目的答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博智电力公司以评价机构无资质,导致安全测评报告未能采纳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750kV河西电网加强工程(甘肃河西第二通道)甘(2)标段高压输电线路跨越G215公路(282km+500m)施工项目安全评价未能被采纳的原因是由于评价机构评价资质造成。依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及自己的陈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确认,原告应当继续提供证据进行补强。因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博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天和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杜文艳
书记员 赵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