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民终1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博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西街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5811623060。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甘肃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四川省武胜县星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南街60号附99、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93112J。
法定代表人;廖巨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博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博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送变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2021)甘0981民初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博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既然认定甘肃博智公司与**系劳务分包关系,就应适用建筑法的规定。**系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甘肃博智公司与**2019年8月5日签订的劳务工程量确认单应属无效。二、案涉工程当时虽进行了结算但未进行决算,**应对案涉工程的质量负责,施工合同中的付款义务以最终决算为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已经结算,再提出劳务施工质量,本院不予支持”错误。三、**应对案涉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双方签订的劳务工程量确认单明确约定“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电网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及项目部专业要求,优良率达100%”。一审判决认定“**的施工队施工是在甘肃博智公司统一安排下借助甘肃博智公司设备及工具,按照确定的施工计划进行施工,并接受甘肃博智公司监督检查就免责”错误。所有施工都建立在监督下按施工图进行,不能免除施工人的质量责任。因**的人员不足且技术无法达标,只完成工作量,但工程的质量存在严重缺陷,甘肃博智公司为给**补缺实际支付773542.5元的证据充分。四、甘肃博智公司支付给**的1062774元劳务费,至今**未提供发票,致使甘肃博智公司无法正常做账,**应给甘肃博智公司出具发票。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判决甘肃博智公司向**支付款项不符合约定,即使判决支付,也应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工资形式发放,而不是直接支付**。
**辩称,甘肃博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只提供人工和劳务,不需要强制性的资质,甘肃博智公司认为劳务工程量确认单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在一审中也未要求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即使无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应当据实处理。二、劳务工程量确认单对工程量、价格、已付金额、应付金额、尚欠金额均作出了确认,结算的性质就是对双方整个施工确认的总账,应按劳务工程量确认单履行权利义务。三、甘肃博智公司所主张的质量问题是其单方陈述和单方编制的证据,且其主张的补缺与**无任何关系,**不予认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影响甘肃博智公司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甘肃博智公司若坚持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应通过反诉或另案主张权利,不能在本案中抵消其劳务费支付义务。四、甘肃博智公司主张未给其提供发票,**认为是否提供发票不影响甘肃博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五、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通过银行转账,并未约定直接向工人发放,银行转账是直接支付给**的意思。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送变电公司述称,一、一审未判决重庆送变电公司承担任何责任,**针对一审判决亦未上诉,甘肃博智公司虽提起上诉,但未要求重庆送变电公司承担责任,因此重庆送变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重庆送变电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合同或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其无权要求重庆送变电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重庆送变电公司仅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并非项目发包人,涉案项目的劳务工作已经由重庆送变电公司通过合法分包方式分包与甘肃博智公司,且在分包范围内的所有劳务款足额支付,甚至保证金也均已退还。因此,**主张的劳务工程款纠纷与重庆送变电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甘肃博智公司、重庆送变电公司给付劳务工程款342228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甘肃博智公司、重庆送变电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5日,**与甘肃博智公司签订了《750千伏河西电网加强工程(甘肃河西第二通道)甘(2)劳务工程量确认单》,约定由**分包甘肃博智公司承建的750千伏河西电网加强工程甘2标段2001-2202附件安装、引流、间隔棒。开工日期2019年8月3日,竣工日期2019年12月3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电网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及项目部专业要求,优良率达100%,工程施工量按33000元/公里计算,其中必须完成14基耐杆塔断紧线。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合同范围之外工程量,以确认单人工工资进行结算,技工350元,普工190元。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施工队实际进场施工时间是2019年7月8日,竣工时间是2019年10月5日。2019年10月12日,甘肃博智公司工程负责人魏旺平与**工地负责人曾华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所做放线工程、铁塔立塔及临工工资合计1798576元,扣除393330元(其中包含了曾华借支的150000元,该借款应包含在应得款项中,因后来已将该借款抵作付款),应得1405246元。甘肃博智公司已付给**1212774元,下欠342472元。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给付劳务工程款342472元。
一审法院认为,甘肃博智公司与**签订了劳务工程量确认单,该确认单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是劳务分包合同性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甘肃博智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量分包给**,**的施工负责人曾华组织施工队,按约定在甘肃博智公司的统一安排下,借助该公司施工设施及施工工具,按照其确定的施工计划进度进行施工,并接受其监督检查。劳务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该结算单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有效。甘肃博智公司应按该结算单及时付清劳务工程款,没有付清,应当承担继续付清的责任。甘肃博智公司抗辩称,**劳务工程质量不合格,其补缺支出远大于欠付工程款,拒绝支付下欠工程款。但该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所施工的劳务工程质量不合格,提交补缺记录部分没有时间,也不能清晰明确地证明与**施工工程的关联性,风险防控检查记录表证实了**施工队是按规范操作,该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已经结算,再提出劳务施工质量不予支持。关于**主张重庆送变电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无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甘肃博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劳务工程款3424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75元,由甘肃博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与重庆送变电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甘肃博智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甘肃博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750千伏河西电网加强工程(甘肃河西第二通道)(甘2标段)交接复验统计表一份(原件),证据来源于甘肃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酒泉输电运检中西玉门运检站,拟证明**施工的工程存在缺陷,复验后进行了补缺。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1.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证据;2.该证据只加盖玉门运检站公章,没有公章编码,没有单位经办人的签字;3.该证据与**主张的劳务费不具有关联性,该统计表是整个标段的消缺统计,并非**施工的放线工程。重庆送变电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认为统计表涉及的电气部分就是**的施工内容。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认定。
证据二、缺陷图片180张(该图片加盖甘肃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酒泉输电运检中西玉门运检站公章),拟证明案涉工程存在缺陷,甘肃博智公司安排他人进行了补缺。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1.该图片虽加盖玉门运检站公章,但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2.该图片没有载明拍摄时间、地点,无法确认真实性;3.该图片不能反映质量问题及损失,且其主张的损失与**劳务费不具有关联性。重庆送变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图片确系在工程复验和消缺过程中形成。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认定。
二审查明:2019年3月22日,重庆送变电公司与甘肃博智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重庆送变电公司将其承包的750千伏河西电网加强工程(甘肃××道工程的基础施工的劳务分包给甘肃博智公司。2019年5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重庆送变电公司将其承包的750千伏河西电网加强工程(甘肃××道工程的立塔、架线部分的劳务分包给甘肃博智公司。2019年8月5日,甘肃博智公司与**签订了劳务工程量确认单一份,约定甘肃博智公司将750千伏河西电网加强工程甘2标段2001-2202附件安装、引流、间隔棒工程的劳务分包给**。2019年10月12日,甘肃博智公司工程负责人魏旺平与**的工地负责人曾华签订了结算单一份。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分包合同,是指发包人将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公司,并支付劳务费用的合同。本案中,重庆送变电公司与甘肃博智公司形成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而甘肃博智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劳务交由**施工队完成,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工程量确认单内容可知,**在甘肃博智公司的统一安排下,借助该公司施工设施及施工工具进行施工,工程材料由甘肃博智公司负责,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经审查,甘肃博智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劳务工程量确认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故对甘肃博智公司所提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工程量确认单因**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二审中,甘肃博智公司、**均认可甘肃博智公司欠付劳务费数额为342472元,因此,一审判决甘肃博智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342472元并无不当。关于甘肃博智公司所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产生补缺费用773542.5元的上诉理由,因**不予认可,且甘肃博智公司在一审时未提出反诉,对此甘肃博智公司应另行处理。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支付劳务工程款与开具发票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是附随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甘肃博智公司与**约定将提供发票作为支付劳务工程款的条件,故甘肃博智公司以未提供发票为由拒付劳务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甘肃博智公司所提即使判决支付,也应将劳务工程款通过银行转账工资形式支付的上诉理由,因本案签订工程量确认单的双方当事人为甘肃博智公司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甘肃博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7元,由上诉人甘肃博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倩
审判员 赵建兵
审判员 魏 珍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龚海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