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博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与甘肃博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622民初1337号之一

原告:***,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志同,武胜县星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肃博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581162306U。

法定代表人,魏智平,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南街**附**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93112J。

法定代表人:李贤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博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劳务工程款33835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下半年,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将“750千伏河西电网加强工程(甘肃河西第二通道)甘(2)”线路工程承包给被告甘肃博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同年7月8日,被告方安排原告施工队进场组立铁塔施工。2019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甘肃博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工程量确认单》施工合同。2019年10月12日,被告方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劳务费1798576元,扣减已支付劳务费和代付民工工资及相关费用,实际欠付劳务费3383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或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劳务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类型,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一般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博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即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而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从原告***与被告甘肃博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工程量确认单》和《甘肃博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等内容看,原告***承包的涉案项目属纯劳务工程,被告甘肃博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也对原告***的劳务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双方在签订的《劳务工程量确认单》第18.1条中虽已约定:“甲、乙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双方本着友好诚信原则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不明确,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原告***住所地、被告甘肃博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劳务工程量确认单》的合同履行地即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曾明全以接受货币方所在地基层法院即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 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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