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6民辖终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博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魏智平,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李贤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上诉人甘肃博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20)川1622民初1337号民事裁定、(2020)川1622民初133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甘肃博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其与***之间签订的《劳务工程确量单》实际是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属于专属管辖范畴,应由施工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即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20)川1622民初1337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管辖。
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并非普通劳务纠纷,根据案涉合同的内容以及履行情况看,可以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主张的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的案件,根据我国民诉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即建设工程所在地,即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20)川1622民初1337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领域的劳务合同纠纷,应适用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的专属管辖范畴。案涉工程所在地为甘肃省玉门市,故一审法院认为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甘肃博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20)川1622民初1337号民事裁定;
二、撤销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20)川1622民初1337号之一民事裁定;
三、本案移送至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敏
审 判 员 陈 萱
审 判 员 罗乔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杜青青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