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3民初4199号
原告:甘肃博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瓜州路馨韵佳苑B塔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581162306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坞城东街南巷4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10072592573X2(10—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身份证号:622326198310××××
原告甘肃博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博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博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0777.9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907.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铁西北院研发中心与创新产业基地项目强电设备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位于兰州市高新区的中铁西北院研发中心与创新产业基地一期项目强电设备安装工程。约定合同总价款1860580元,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原告按期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20万元,剩余590777.95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铁西北院研发中心与创新产业基地项目强电设备安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未1860580元。原告于2019年1月25日完成了部分工程内容,我公司给予验工计价工作金额为1455367.66元,根据合同约定(10.7在当期结算时,按照70%作为应予支付的当期工程款项,剩余30%工程结算款在本工程竣工结算后90日内按合同约定支付。)我公司已按照合同支付了126万元,支付比例额为86.57%,不存在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2、原告截止中铁西北院研发中心与创新产业基地项目竣工为止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部分设备安装工程,我公司多次催促原告无果后,我公司又找其他施工单位施工,未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6万元。3、建设单位中铁西北院、原告和我公司项目部三方现场约定原告收购现场临电设备,收购价为5万元,临电设备于2018年12月由原告拉走,此项事宜由建设单位、监理和我公司项目部人员多方见证,但原告公司负责人一直不予认可。4、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现场配置9名管理人员,从对方施工到结束,合同约定的管理人员未到场,造成项目部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质量和进度的严重影响。导致现场对方负责人不清楚合同约定的工程是否完工,不能与我方项目部核定结算内容。按合同条款(16.2.3乙方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它义务时,应向甲方支付合同价的5%违约金,乙方还应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延误工期不予顺延。)原告支付违约金93029元。5、根据合同约定16.2.1若乙方未能按本合同工期和甲方及业主的要求完成本工程,每延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因工期延误不能实现甲方合同目的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原告造成工程延期150日,延期违约金为30万元。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条约实施工程内容,造成违约费用603029元,除去已支付的验工计价126万元,原告欠我公司2449元。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甘肃博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的证据的认定:1、《中铁西北院研发中心与创新产业基地项目强电设备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12月25日原、被告就被告位于兰州高新区榆中园区的中铁西北院研发中心与创新产业基地一期项目强电设备安装工程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合同价款为1860580元,工期120天、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条款、违约责任等内容,约定被告在收到发票七日内向原告付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交货清单》四份、《工程移交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配电箱,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配电箱后**确认。证明工程全部完工明后原告于2019年1月18日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收到了原告运送来的配电箱,但原告没有安装。工程移交确认单中移交的工程仅仅是合同约定的强电工程的确认单,不是全部工程的确认单。《交货清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被告需要的配电箱,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配电箱后在交货清单中**确认实际收到了配电箱。对交货清单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工程移交确认单》中明确注明该配电室工程已完成供电相关部门验收并于2019年1月21日正式供电。证明原告已经于2019年1月18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并移交给被告方,该工程通过了供电公司的验收后并正式供电。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3、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工程款发票(一张金额99万元,一张金额777551元,合计1767551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认为其公司已经收到了这二张发票。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开具的发票只是工程款的估算值,没有办理结算。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发票的金额就是双方结算的工程款的金额,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4、《合同封账协议》和《工程项目分包结算(验工)计价表》,证明原告结算后,合同总价款是1790777.95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了应当由被告公司的负责人进行签字、加盖公司印章,否则是无效的。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既没有被告公司负责人的签名,又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所以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无效。该组证据中只有原告公司加盖的印章,没有被告公司加盖的印章,也没有被告公司负责人的签名,不能证明该组证据是经原、被告共同对账后结算的工程价款。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三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0万元,剩余工程款590777.95元未予支付。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是1790777.95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自己说的工程款数额,被告并没有认可。该组证据系视听资料,从该组证据中不能证明被告认可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是1790777.95元。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定:1、银行支付凭证五笔,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6万元。对该组证据原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2、工程数量签认单及台账三份,证明被告和原告方的负责人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的确认,证明原告现场完成的工程量,因为都是先接外线再回接内线。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原告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只是配电室内部工程,对外线部分的工程量没有确认。该组证据证明是原、被告双方的负责人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的确认,并且有原、被告双方负责人的签字及原告的印章,能够证明原告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3、《工程数量收方联签单》、《验工联签单》、《工程项目分包验工计价表》,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455367.66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只是对原告完成的内线工程量价款的确认,对外线的工程量价款没有确认。应当以原告出具的交接清单和确认单为依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25日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455367.66元。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4、《中铁西北院研发中心与创新产业基地项目强电设备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付款的期限以及付款额度,支付条款,结算完付25%,其中5%的质保金是由业主返还给被告后再由被告返还给原告。2020年5月才是竣工日期,竣工结算后十二个月是质保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是验收合格后,返还质保金,质保期是一年,现在已经超过了一年。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质质保期限还未届满,质保金退还的条件没有成就。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5日被告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的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中铁西北院研发中心与创新产业基地项目强电设备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中铁西北院研发中心与创新产业基地一期项目强电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建设。分包工程数量按照合同附件一《工程量清单》中的数量为合同数量,仅作为双方签订合同的依据,实际结算数量以设计图纸和技术交底为基础,并以乙方实际完成、依据《工程量清单》中的计量规则由甲方工程技术人员收方、技术负责人审核签认、预算合同人员复核、监理和业主认可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工程量清单的任何错误和遗漏,不能免除乙方根据合同规定的义务和按图纸、规范履行合同的责任。乙方承诺:甲方有权根据施工需要调整乙方承包范围内的施工项目和施工数量,乙方不得因此而提出索赔。合同暂定价为186058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1691436.45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附件一)所列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条款第10.6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时扣除当期结算款(不含增值税)的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待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扣除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含材料在内的全部费用),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甲方将余额支付乙方(不计息)”。10.7条约定:“在当期结算时,按照70%作为应予支付的当期工程款项,剩余30%工程结算款在本工程竣工结算后90日内按合同约定支付”。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照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7日内提交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违约责任条款16.1条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在该份合同中还有附件一:《工程数量清单》;附件二:《乙方投入本合同主要机械设备表及材料》;附件三:《乙方投入本合同工程主要人员表》;附件四:《甲方提供材料清单》;附件五:《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协议》;附件六:《工程质量保修书》;附件七:《本合同规定的其他附件》。在该份合同中加盖了原、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的个人签名,还加盖了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该合同附件六《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分单项竣工验收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保修期为12个月从本项目正式竣工验收日期算起。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便组织机械设备和人员进入施工场地,开始施工建设。2018年11月2日、11月16日、11月1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配电箱,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配电箱后在原告出具的《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研创基地项目一期强电工程(配电箱)交货清单》中加盖公章,并由被告公司人员的签名。2019年1月18日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后移交给被告,双方还签订了《甘肃博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移交确认单》,在该份移交确认单中由原告加盖的公司印章以及原告交接人**的个人签名,同时还有被告接收人李成和项目负责人***的个人签名。被告接收原告移交的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后,于2019年1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工程项目分包验工计价表》,对原告移交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移交的工程价款为1455367.66元。在该份《工程项目分包验工计价表》中有原告加盖的公司印章并有公司负责人**的个人签名,被告的负责人***的个人签名,以及被告的项目总工、预算人员等人的签名。后被告于2019年2月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30万元,共计50万元。2019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0万元,202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万元,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6万元,剩余工程款195367.66元未予支付。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开具了金额为99万元,2019年12月17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77755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交给被告收取。但被告收取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予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铁西北院研发中心与创新产业基地项目强电设备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其承包的各项工程,并在2019年1月18日将其完成的工程移交给被告。被告却未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拖欠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告要求按照原、被告的工程结算价款为1790777.95元来支付工程款,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26万元,未支付的工程价款为530777.95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合同封账协议》和《工程项目分包结算(验工)计价表》中只有原告单方加盖的公司印章,没有被告公司加盖的印章,也没有被告公司法人或者委托人的个人签名,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价款为1790777.95元。而被告提供的2019年1月25日的《工程项目分包(验工)计价表》中有原告公司加盖的印章,还有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项目总工、预算人员的签字,该份计价表证明原告移交给被告的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价款为1455367.66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6万元剩余工程款为195367.6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5367.66元(含5%的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款的5%为质保金,保修期为12个月,保修时间从本项目工程正式竣工验收日算起。在2019年1月18日原告就将其完成的工程交付被告,在移交确认单中明确写明该配电室工程已完成供电相关部门验收并于2019年1月21日正式供电。因此质保期从原告移交工程日期即从2019年1月1日算起12个月,质保期满日为2020年1月17日。现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质保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907.8元与事实不符,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约责任第16.1条中约定了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原、被告在2019年1月25日对原告移交的工程结算后,被告就负有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但截至目前被告还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原、被告结算的工程价款为1455367.66元,违约金不超过结算价款的1%即14553.6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553.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超额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被告又找其他施工单位施工,未施工造价为16万元,**审中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收购了施工现场的临电设备收购价为50000元,但原告一直不予认可。首先,原告收购临电设备是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其次,就50000元临电设备收购款,被告未提起反诉,可另案诉讼处理。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现场配置9名管理人员,属于原告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的情形,原告应向其公司支付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93029元。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未在现场配置9名管理人员,存在违约行为。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延期施工的情形,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每延期一日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原告延期150日,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延期施工的情形应当向其公司支付违约金。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博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5367.66元,并承担违约金14553.67元,合计209921.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43元,由原告甘肃博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30元,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成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郝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