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瑞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晟城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山西瑞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晋0702民初2704号
原告山西晟城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城达公司”)与被告山西瑞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坤公司”)、山西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荣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商品硅供应合同书》,其中原告晟城达公司为乙方(供货单位),被告瑞坤公司为甲方(使用单位),被告荣华公司为丙方(建设单位)。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尧晨大厦、商务楼、地下车库,被告瑞坤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约定了混凝土标号及单价,供货量按照双方签字认可的实际供应量确认。另外,合同约定“如甲方瑞坤公司付款不利,由丙方荣华公司代甲方瑞坤公司付商品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并经二被告签收使用。经原告与被告瑞坤公司对账结算,原告向二被告合计供货总量为6069.75m³,供货总金额为2594717.5元。二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60万元(其中被告瑞坤公司支付20万元,被告荣华公司支付140万元),余款994717.5元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商品硅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应商品硅的义务,二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99471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关于原告所提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年计算利息的主张,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故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瑞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西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西晟城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94717.5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山西晟城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从2020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2元,减半收取7006元,由被告山西瑞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西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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