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民终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县苗族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瑞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148号1幢2层2006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瑞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瑞坤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1)内0105民初1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山西瑞坤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有本案证人证明,***经中间人介绍来到工地干活的第一天,因上厕所没有按照正常道路出基坑,而是自己擅自走已经覆膜的水泥地面,导致其滑倒受伤,而***在2021年7月16日***事故发生之前根本没有见过***,***本人的受伤过程***也是完全不知情的。***的受伤是因其自身原因导致,而并非***对工地的管理不当,***等人到工地的路线是固定的,出工地路线也是固定的,***明知可以从正常道路出基坑,但是***却选择从刚铺装水泥地面并已经覆膜的水泥路面出基坑致使事故发生。涉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该规定明确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产生纠纷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因此此次事故的发生是***个人重大过错造成的,***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也应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但在本案中,***在明知该路禁止通行的情况下,还要选择通行致使事故发生,就应该对自己的行为与过错负责,承担更高的过错责任比例。即便***应当承担责任,最多的承担的责任也不应当超过一半,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自身原因导致,一审法院对于***与***的过错比例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未判决山西瑞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属过错。本案中涉案的工程是由山西瑞坤公司作为总承担施工,***仅仅是部分工程的分包人,山西瑞坤公司作为总承包公司担应当承担该项目主要的管理责任,根据本案中证人所述***是因为上厕所走覆膜的水泥路面导致事故发生,而本案中覆膜水泥地面的施工内容并不是***负责施工的,系山西瑞坤公司负责施工的,因此***的受伤与山西瑞坤公司也存在因果关系,山西瑞坤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过错,而不是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完全没有考虑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也没有考虑***的受伤地点,径行判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属实错误。综上,为了保护***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特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支持***的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在一审时***已经承认了雇佣了***在其承包工地工作,同时***在一审中就雇佣及其受伤的过程进行了充分的举证,关于山西瑞坤公司也主张了其承担连带责任,只是没有证据。
山西瑞坤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西瑞坤公司赔偿医疗费2886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63000元、护理费8244元、残疾赔偿金815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921.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50元,因对方垫付40000元,现主张200540.26元;2.请求判令***、山西瑞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地江山××期××段××#工地提供劳务,由***雇佣,以上事实***与***在庭审中均予以自认。***于2021年7月16日在该处工地施工过程中路径厕所不慎摔伤,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右),并于2021年7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7天。***为***已支付人民币40000元,该垫付事实***与***均认可。又查明,2021年11月13日呼和浩特市津实***定中心出具内蒙津实***定中心[2021]临鉴字第274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腕关节被动活动度丧失35.72%,评为十级伤残;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建议右桡骨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物需取出的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10000-15000元或以临床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支出鉴定费用2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证据及当庭陈述,***与***双方劳务关系成立,且双方一致认可证据中载明的该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同时应当在施工现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组织管理保障,***在施工现场摔伤,***对***受伤的事实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故应对自身行为具有高度注意义务,本案中***在施工过程中前往厕所时摔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要求山西瑞坤公司应对***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山西瑞坤公司与本次事故关联性及过错,故由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酌情确定***承担70%赔偿责任,***承担30%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对***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8667.96元(按照名字为“***”的正规医疗收费票据予以支持;关于玉泉区那音太西医诊所出具的处方笺,根据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继续对症治疗,加强换药,伤口愈合后拆除缝线,予以支持;关于外购用品,因***未提交医嘱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营养费7500元(100元/天×75天,营养期参照鉴定意见居中计算为75天);护理费6870.6元(152.68元/天×45天,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居中计算为45天);交通费200元(依据就医时间、人数、次数,考虑就医的合理支出,酌情支持200元);伤残赔偿金108547.2元[伤残赔偿金88754元(44377元/年×20年×10%)依***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即为815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83.2元(***父亲***:27194×9年÷3人×10%=8158.2元、***母亲***:27194×11年÷3人×10%=9971.13*****主张的该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即为9307.1元、***儿子***:27194×7年÷2人×10%=951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2500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居中计算,根据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固定物,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0341.36元(54997元/年÷365天×135天,误工期参照鉴定意见居中计算为135天,关于***认为日工资350元/日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按照相近行业即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标准酌情予以支持);鉴定费2750元。综上,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91077.12元。由***承担133753.98元(191077.12元×70%),扣减***为***垫付40000元,故***还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3753.98元(133753.98元-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3753.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8元由***负担2164元,由***负担214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承担***的损失的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瑞坤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受雇于***,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有能力并应当举证证明自己是否提供了安全的工作环境,并进行安全作业培训,尽到安全保护职责,本案***没有举证予以证明其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减轻***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身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瑞坤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并没有证据证明山西瑞坤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过错,故本院对***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