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建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和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建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23民初1989号

原告:***和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杨湾乡陶村10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2MA621DHK25。

法定代表人:周建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勇兵,四川众能(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白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565661973P。

法定代表人:陈婉莹,董事长。

被告:**,男,生于1974年1月23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芳,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建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兵、被告四川建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婉莹、**的委托代理人袁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悦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20万元及违约金3.5万元,共计2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曾于2019年10月15日签订有《钢结构安装合同》,被告将位于乐山市犍为县的生产基地钢结构厂房项目交由原告完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某钢结构厂房项目施工,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5万元(包干单价);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现如今,原告已完成被告钢结构厂房项目的全部施工,而被告尚余20万元劳务费尚未支付。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合同双方均有履行生效合同之义务。现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其支付剩余劳务费,均被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劳务费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足额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并按照《钢结构安装合同》向被告主张合同违约条款第一条所约定的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另由于被告拖欠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该工程施工农民工工资的兑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建东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根本就不存在“20万元”的合同关系,首先对原告所提供的劳务合同真实性存疑,我公司保留后续对合同虚假印章使用的刑事责任追究。建东建筑与悦和公司根本就没有转包(或直接分包)本案所涉的合同关系。事实如下:一、建东公司与乐山市泽泰釉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7日签订合同。为了便于办理施工许可证,业主才将本案所涉钢结构工程总价款90万元一起整合到我公司集中报建(可向业主查实),而且业主之前和沐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一份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合同(附合同作证)。2、在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前,其实业主己将本案所涉钢结构工程单独转包给了“**”,“**”又转包给了于朝德(于朝德系乐山德联商贸有限公司和悦和公司实际控制人)。3、在与业主签订合同前,**和于朝德在2019年5月28日己签订转包合同,(有两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作证)。因此,钢结构安装施工部分是由**在“操作”和“控制”;至于**与于朝德是何种法律关系,建东公司也不知晓。**后来借用建东公司资质承包钢结构部分施工项目,后续转款指令全部也是由**直接安排的。4、**将钢结构安装项目转包给于朝德后,于朝德为了做成本核销,又用自己的两家公司“乐山市德联商贸有限公司”和“***和劳务有限公司”分别向建东公司开票(分别为:67万和15万),后附转账凭证和发票。二、建东公司之前并不认识**,也从没签订过相应的购销或劳务相关的承包合同。**自称建东公司“项目负责人”,没有事实依据,建东公司并无**职工之一员。三、建东公司受**指令转账15万的劳务款到悦和公司,悦和公司向建东公司提供一张15万的增值税发票,也属于正当合法支付。便于项目成本核销;但建东公司并没有和悦和公司恰谈或签订过任何劳务相关的业务合同,而悦和公司和建东公司至今也没有做过任何结算。四、公司收到法院传票后,多次打电话给于朝德核实情况,于朝德都以公司已卖为由推脱责任,经调查乐山德联商贸和悦和公司己分别于2020年9月2日和9月4日进行了股权变更和法人变更(附变更记录)。五、建东公司按照当初业主划分的钢结构安装工程总价款90万元整,除去应缴纳的税金9%以外,已全部按照**的委托指令,转入了指定账户,建东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职责(附**委托书、转款凭证和税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悦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刻撤销对建东公司的款项冻结。

被告**辩称,**不是钢结构安装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未将钢结构的劳务转包给悦和公司,故**不应对本案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悦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钢结构安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35万元,竣工验收后支付100%,如果一方违约,则应向按合同总价的10%承担违约金;

第三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回执单、发票、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已付15万元的事实;

第四组,现场照片,证明钢结构厂房已交付业主使用;

第五组,乐山市德联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的材料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回执单、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公司与乐山市德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并已付款674528元。

被告建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份合同建东公司没有,不清楚合同是如何签订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四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五组证据,**是从中为建东公司、德联商贸公司联系并协助完成了采购和款项支付,该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被告建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建东公司与乐山市泽泰釉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增值税发票、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新民镇板桥工业园区1#、2#厂房建设工程系被告从乐山市泽泰釉彩科技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并进行了备案登记,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第二组,乐山市泽泰釉彩科技有限公司与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东公司与沐川祥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这两份合同均未实际履行,但洽谈合同的人员是**。

第三组,**与于朝德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委托书四份、增值税发票、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将钢结构安装项目转包给了于朝德,建东公司根据**的委托已经向乐山市德联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608750元,向悦和公司支付了150000元。

第四组,悦和公司企业信息登记查询,证明该公司在项目合作期间于朝德是公司的股东;

第五组,建东公司与**的工程经济内部承包与施工管理责任等一览协议书,证明在钢结构部分项目中**与建东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

第六组,公司2020年1月印章使用登记表,证明建东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

原告悦和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关联系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同效力有异议,钢结构安装完成需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完成,所以该合同无效,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合同中的条款也不能约束原、被告;委托书无原件,不予质证,由**与被告进行核实;建东公司向根据**的委托向德联商贸公司付款,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后面加盖了公司印章的合同;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五组证据如果**没有异议,原告就没有异议,原告认为**是建东公司在该项目中的实际负责人,这两份合同也是**以建东公司的名义分别与德联商贸公司、悦和公司签订的,如果**与建东公司确系挂靠关系,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第六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上面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

被告**对建东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只是中间人,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与建东公司存在的税费以及其他的费用由于朝德承担,无论是**、于朝德、德联商贸公司均无施工资质,对印章使用登记表由法院依法认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日,建东公司与**签订《工程经济内部承包与施工管理责任等一览协议书》,由**担任年产6000吨搪瓷釉料生产基地(钢结构部分)项目第一责任人,合同总价约90万元,以最终结算为准,第一责任人按合同价的1%向公司缴纳服务费。

2019年7月7日,被告建东公司与乐山市泽泰釉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建东公司承包犍为县新民镇板桥工业园区年产6000吨搪瓷釉料生产基地1#、2#厂房基础、钢结构、办公室、门卫室土建工程等,合同工期为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11月18日。该项目已完工并交付业主方使用。

2020年1月8日,**向建东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身份证编号511123197401××××系犍为县6000吨搪瓷釉料生产(项目名称)负责人。于2020年1月8日委托建东公司将上述项目的材料款,价税合计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支付给供应商悦和公司,供应商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清江分理处,供应商帐号2306××××9127”。2020年1月9日,***和劳务有限公司向建东公司出具了两张共计15万元的税票,建东公司于同日向原告转款15万元。

另查明,悦和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15日,于朝德曾是该公司股东,占股90%;乐山市德联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13日,于朝德曾是该公司股东。

再查明,**与于朝德就新民镇板桥工业园6000吨搪瓷釉料项目钢结构部分工程进行洽谈,双方于2019年5月28日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合同》;项目完工后,***和劳务有限公司与**联系要求补签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建东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是否属有效合同,合同是否履行,原告主张被告付款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悦和公司主张与被告建东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有单位签章,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建东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款项,故建东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与建东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应对剩余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建东公司辩称,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与建东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涉案钢结构项目已转包给**,**将项目又转包给于朝德,项目自身而言,35万元劳务费不合理,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悦和公司与建东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并不知情,该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与项目实际施工时间不吻合,该合同的劳务金额与实际劳务金额不一致,**仅是项目中间介绍人,与建东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应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领域中,为确保工程质量,项目承包人应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并不得违法分包、转包。本案中,建东公司将其承建的犍为县新民镇板桥工业园6000吨搪瓷釉料项目中的钢结构部分违法分包给**,**又将项目违法转包给于朝德,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亦认可**与于朝德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悦和公司虽具有劳务承包资质,但其提供的与建东公司的合同属事后补签的合同;建东公司向悦和公司转款,是基于**的委托,并非建东公司与悦和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充分必要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和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3元,财产保全费1695元,由原告***和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岸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