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建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02民初4388号

原告:**,女,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白云街**。

法定代表人:陈婉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

第三人:林栋栋,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东公司)、***,第三人林栋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川1302民初7316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9日作出(2020)川13民终584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且遗漏当事人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7月7日重审立案后,依法追加被告***以及第三人林栋栋参加诉讼,于2020年10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被告建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婉莹、***,第三人林栋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东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760000元;2、判令被告建东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7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建东公司为筹集德阳中江项目保证金,向原告借款76万元。2016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款76万元,同日被告***向被告建东公司转款76万元,借款实际是被告建东公司使用,建东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建东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有关760000元的借贷事实和借贷关系。被告不认识原告,双方此前无任何经济往来及经济关系。被告***是四川兆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兼任公司财务人员,至于原告**为何将760000元转款给***,以及**与***之间的关系不清楚。***转款760000元给被告是另一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2、根据2015年最高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原告应对双方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另第三人林栋栋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林栋栋是兆康公司的股东。案涉760000元的发生原因为参与建东公司与政府项目的投标,投标保证金最终受益人是兆康公司,因兆康公司财务的QQ被盗,发了错误的指令导致建东公司将该款转入诈骗公司,该网络诈骗已在公安机关备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事发前我与兆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于2015年8月离婚。当时本人的银行卡账户是用于对接建东公司投标转保证金使用,离婚后这个账户就一直未注销,本案转款发生时我已经离开公司,这笔钱不是本人转给建东公司。

第三人林栋栋述称,2016年5月19日到2017年7月3日,本人在建东公司担任建造师,投标项目的项目经理。建东公司投标项目需要保证金,本人联系**向建东公司出借保证金。后建东公司的会计把款项转到贵州的科技公司,本人不知情。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款76万元(备注:德阳项目),同日,***的银行账户向建东公司转款76万元(备注:中江县元兴乡石鸭村等五个土地整理项目上(第二)保证金)。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款项时,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且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出借人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首先,**要求建东公司返还借款76万元,提供了网上银行交易清单,证明**向***打款76万元,随后***向建东公司转款76万元,但未提供证明该款项系借款的证据。建东公司认可收到***转入76万元款项,同时主张建东公司与**无任何经济往来,上述款项为林栋栋参与建东公司政府项目投标的投标保证金,且最终受益人为案外人兆康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款项为项目保证金,同时转款备注中分别标注德阳项目、中江县元兴乡石鸭村等五个土地整理项目上(第二)保证金。上述事实致使**主张讼争款项系建东公司借款的法律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在建东公司抗辩其主张存在合理可能的情形下,**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可在取得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其次,有违合同相对性。**向***转款、***向建东公司转款,**直接跨越***向建东公司主张权利,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从庭审查明来看,原告**与被告建东公司、***,第三人林栋栋之间无法界定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林栋栋提交其在建东公司担任建造师的依据,不能达到证明其履行职务或接受委托代建东公司对外借款的事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叙瑺

人民陪审员  成 永

人民陪审员  吕 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筱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