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建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8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先乐,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伟,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建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白云街**。
法定代表人:陈婉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珂,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双雄,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芝市交通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孙**,该中心副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建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东公司)、林芝市交通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林芝交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藏民终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和二审法院对于案涉工程前期由案外人陆长红进行过部分施工的事实予以采信,则应当认定向陆长红支付相应工程款,但一审和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从**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陆长红的97万元工程款的主张,其认定内容前后矛盾。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6月16日代**向山南迅达物流公司支付了120万元商砼款、于2017年9月22日代**支付了案涉工程处理款60万元,共计180万元。对于上述事实,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未予以认定。综上,一审和二审法院未从**主张的案涉工程款中扣除上述款项,系事实认定错误,***依法申请再审,请求予以纠正。
**提交意见称,一、***申请再审的主体不适格。***在一审程序中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法院未判令***承担责任,***亦未上诉,其无权申请再审,应当依法驳回。二、***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期限。三、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陆长红进行过部分施工,但因相关证据不足,未支持将陆长红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从**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认定事实正确。
林芝交管中心提交意见称,一审和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建东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根据上述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不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在诉讼中的权利受到限制。在人民法院没有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其并无上诉的权利,亦无申请再审的权利。本案中,一审法院依建东公司申请而通知***参加本案诉讼,一审和二审法院没有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不具有提起上诉和申请再审的权利。因此,对于***的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郎贵梅
审 判 员 王朝辉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梁 欣
书 记 员 舒胤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