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82民初557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2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商水县。现地址:荣成市虹桥小区23号楼3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波,荣成好运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6年3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鹿邑县。现住址:荣成市。
被告:荣成市阳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98677925A,地址:荣成市斥山街道斥山村。
法定代表人:于浩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英杰,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荣成市阳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波,被告***、被告荣成市阳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英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波,被告荣成市阳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7452元、误工费40838.70元、护理费10800元、抚养费3547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3月22日起雇佣原告为其工作。2020年4月23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从事被告***承包的被告荣成市阳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荣成市石岛南车脚河村村委外墙粉刷工作时从架子上掉下来摔伤。拨打120被送往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发现严重马上转至文登市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在2021年5月向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荣成市阳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系劳动关系,劳动仲裁于2021年5月21日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又起诉到荣成人民法院,法院于2021年8月18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该两次诉讼中被告***承认原告是其的工人,并承包了被告荣成市阳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雇佣原告工作。经威海正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240天、护理90天、择期将内固定取出。原告的后续治疗取钢板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其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被告荣成市阳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涉案的外墙保温粉刷工程后,将外墙粉刷转包给案外人杨昆,杨昆雇佣的原告等人进行外墙粉刷,被告***只与杨昆进行结算,被告***与杨昆之间系承揽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其雇主杨昆承担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在粉刷外墙时,踩着架子摔伤系自身操作不当,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己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存在重大过失而导致损害的发生,依法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三、被告荣成市阳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实际受益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为完成承揽工作,施工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伤,架子系被告荣成市阳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被告荣成市阳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受益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以其实际损失为准。五、本案案外人杨昆是利害关系人,请求追加杨昆为本案被告。
荣成市阳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荣成市阳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承揽关系,也不存在其他的合同关系,荣成市阳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至于***找谁施工,如何施工,与荣成市阳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二,根据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仲裁书第二页第18行,***答辩称***与荣成市阳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是承揽关系,***与原告也是承揽关系。第四页第四行,劳动仲裁委认定原告与***间存在承揽关系。荣成市阳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劳动仲裁委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荣成市阳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荣成市阳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与***存在承揽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荣成市阳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原告***向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荣成市阳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荣劳人仲案字[2021]第3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在该仲裁案件中被告***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在该案中被告***称:“第三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了承揽合同,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第三人与申请人、杨昆及刘亚东三人达成口头约定,由其三人进行承包,第三人按照平方数结算报酬。被申请人代为申请人购买商业保险,第三人承担保险费。”原告***又于2021年8月11日向荣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荣成市阳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号为(2021)鲁1082民初4160号,该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该案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荣成市人民法院在(2021)鲁1082民初4160号案件中,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被告***与被告荣成市阳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口头协商由被告***承包石岛北车村村委会办公楼外墙保温防水工程,单价为35元/㎡。后被告***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案外人杨昆及刘亚东三人完成,并同三人约定按照20元/㎡的单价结算报酬。原告***、案外人杨昆及刘亚东自2020年3月22日开始进行施工。2020年4月7日,被告荣成市阳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元,收款收据上备注为“***施工队”,收款人为***。2020年4月23日,原告***在施工时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由被告荣成市阳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及被告***送至医院,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荣成市阳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29日、2020年6月17日向其财务人员汤艳霞转账3000元、向杨昆转账5000元用于交纳原告***的住院押金,原告***的剩余医疗费均由被告荣成市阳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荣成市阳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及被告***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意外险及雇主责任险,相应保费由个人承担。在保险公司报销了医疗费后,被告荣成市阳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均予以返还。原告***受伤后,被告***与案外人杨昆、刘亚东共同将北车村村委会办公楼外墙保温防水工程施工完毕。2020年7月17日、2020年9月14日,原告***分别从被告荣成市阳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取生活费1000元,收款收据中备注***施工队工人生活费。2021年2月7日,被告***、原告***及案外人杨昆共同在《工程往来款项结清等证明》中签字捺印,该证明载明“兹有:荣成市斥山建兴基础工程施工队,经营者:***,身份证号码……,在荣成市阳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外墙等工程承包施工,截止2021年2月7日,付人民币7000元手工费及医疗费,荣成市阳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已将以上全部款项给***结清,双方自此再不存在任何工程款项往来。今后若***施工队内部及工人,但凡涉及与以上施工相关的安全事故、医疗意外、劳资劳保等任何经济或劳务纠纷,均由***本人自行处理解决,于荣成市阳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以上特此证明”。2020年4月23日在原告***受伤后,被告荣成市阳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承揽合同》一份。2020年4月24日,被告***注册成立了荣成市斥山建兴基础工程施工队,该施工队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经营范围为基础工程施工、公共建筑装饰装修、防水保温工程施工。被告荣成市阳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按照35元/㎡的价格与被告***、原告***、案外人杨昆及刘亚东结算了北车村村委会办公楼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款,剩余7000元款项被告荣成市阳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电视机一台、红酒六瓶进行了抵顶。
本案诉前原告自行委托威海正一司法鉴定所对其残疾等级、休息(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项目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本次外伤致左距骨骨折并距下关节脱位,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外伤后休息(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90天,包括住院期间。3、被鉴定人***后续诊疗项目为择期手术将内固定取出。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60元。被告***、荣成市阳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鉴定意见均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伤后住院20天。原告***与其妻周小丽婚生子女两名,长子陈鹏宇于2012年11月23日出生,次子陈星宇于2017年1月23日出生。原告与被告荣成市阳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均同意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另查,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7291元、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72969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依照(2021)鲁1082民初4160号案件认定的事实及被告***、荣成市阳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承揽了被告荣成市阳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荣成市石岛北车村村委会办公楼外墙保温防水工程后,雇佣原告为其承揽的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依照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从事楼房外墙保温防水施工的人员,对登高作业的危险性应当认知,预见到施工过程中的危险性,而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施工过程中从架子上掉下来摔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以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
被告荣成市阳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将荣成市石岛北车村村委会办公楼外墙保温防水工程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其选任上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该责任不是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荣成市阳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其承担20%的责任为宜,剩余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荣成市阳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威海正一司法鉴定所及司法鉴定人员均有鉴定资质,而二被告均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威海正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7452元、误工费40838.7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二名子女的抚养费应自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截止定残之日,原告长子年满9周岁,次子年满4周岁,原告长子的抚养费应为12280.95元、次子的抚养费应为19103.7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有鉴定机构的收款收据为证,予以认定。原告的合理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荣成市阳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伤残,必然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伤害,考虑到原告的残疾等级,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准许,被告荣成市阳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的是选任上的过错责任,被告***负有的是雇主责任。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1301.99元、误工费24503.22元、护理费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1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6441.21元。
二、被告荣成市阳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3767.33元、误工费8167.74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40元、鉴定费612元。共计35147.0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1元,原告负担886元,被告***负担2304元、荣成市阳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姜 涛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宋宇超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穆海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