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阳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市阳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2民初4160号
原告:***,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波,**好运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市阳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98677925A),住所地**市斥山街道办事处斥山村。
法定代表人:于浩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英杰,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段刘杰,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告***与被告**市阳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段刘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波、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英杰及第三人段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0年3月22日起在被告处工作。2020年4月23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在工作时从架子上掉下摔伤。打120后,原告由公司侯经理陪同前往**市石岛整骨医院治疗,发现严重后马上转至文登市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应为工伤,现为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委员会于2021年5月21日出具了荣劳人仲案字(2021)第37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市阳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第三人段刘杰,至于段刘杰找谁施工、如何施工与被告无关。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劳动关系最重要的特征为人身依附性,在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人身的支配和管理。本案,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段刘杰,并未对原告进行考勤,也未告知原告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来去自由,不受被告的约束和管理,不符合劳动关系人身依附性的基本特征。三、被告从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所有正式员工,均通过银行卡定期发放工资,也均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四、原告因其伤残达不到人身损害赔偿的等级标准,因职工工伤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评级标准较低,原告为刻意追求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捏造事实、动机不纯。被告认为原、被告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段刘杰述称,第三人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与原告均是给被告打工的,被告确实将工程发包给了第三人,但在原告受伤之后,被告才与第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是送原告去医院的路上。原告及第三人均是给被告打工的,工资均是被告发放,每人的工资均是个人直接到被告处财务领取,每人签字领取现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阳光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从事建筑防水施工、装饰装修、保温水泥砂浆生产与销售。2020年3月,第三人段刘杰与被告阳光公司口头协商由第三人段刘杰承包石岛北车村村委会办公楼外墙保温防水工程,单价为35元/㎡。后第三人段刘杰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案外人杨昆及刘亚东三人完成,并同三人约定按照20元/㎡的单价结算报酬。原告***、案外人杨昆及刘亚东自2020年3月22日开始进行施工。2020年4月7日,被告阳光公司向第三人段刘杰转账支付2,000元,收款收据上备注为“段刘杰施工队”,收款人为段刘杰。2020年4月23日,原告***在施工时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由被告处工作人员及第三人段刘杰送至医院,第三人段刘杰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阳光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29日、2020年6月17日向其财务人员汤艳霞转账3,000元、向杨昆转账5,000元用于交纳原告***的住院押金,原告***的剩余医疗费均由被告阳光公司支付。被告阳光公司为原告***及第三人段刘杰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意外险及雇主责任险,相应保费由个人承担。
在保险公司报销了医疗费后,被告阳光公司及第三人段刘杰垫付的医疗费均予以返还。原告***受伤后,第三人段刘杰与案外人杨昆、刘亚东共同将北车村村委会办公楼外墙保温防水工程施工完毕。
2020年7月17日、2020年9月14日,原告***分别从被告阳光公司支取生活费1,000元,收款收据中备注段刘杰施工队工人生活费。
2021年2月7日,第三人段刘杰、原告***及案外人杨昆共同在《工程往来款项结清等证明》中签字捺印,该证明载明“兹有:**市斥山建兴基础工程施工队,经营者:段刘杰,身份证号码……,在**市阳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外墙等工程承包施工,截止2021年2月7日,付人民币7000元手工费及医疗费,**市阳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已将以上全部款项给段刘杰结清,双方自此再不存在任何工程款项往来。今后若段刘杰施工队内部及工人,但凡涉及与以上施工相关的安全事故、医疗意外、劳资劳保等任何经济或劳务纠纷,均由段刘杰本人自行处理解决,于**市阳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以上特此证明”。
后原告***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荣劳人仲案字[2021]第3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1年5月2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
另查,2020年4月23日在原告***受伤后,被告阳光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承揽合同》一份。2020年4月24日,第三人段刘杰注册成立了**市斥山建兴基础工程施工队,该施工队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段刘杰,经营范围为基础工程施工、公共建筑装饰装修、防水保温工程施工。被告阳光公司按照35元/㎡的价格与第三人段刘杰、原告***、案外人杨昆及刘亚东结算了北车村村委会办公楼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款,剩余7,000元款项被告阳光公司向第三人段刘杰交付电视机一台、红酒六瓶进行了抵顶。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阳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案涉的北车村村委办公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系第三人段刘杰自被告处以35元/㎡的价格承包而来,且第三人段刘杰在原告***及案外人杨昆、刘亚东协商报酬单价为20元/㎡。虽第三人段刘杰称其在工程施工后期已经向被告阳光公司表明其不再承包该工程,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即使被告阳光公司已与第三人段刘杰解除了案涉工程的承包合同,亦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阳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另外,原告***虽为被告阳光公司付出劳动,但付出劳动可以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也可能是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委托关系,甚至可能是无偿的帮助行为。要确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要看双方对建立劳动关系是否形成合意、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劳动者需接受用人单位的支配和管理。根据庭审调查,原、被告之间就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如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休息休假、工作时间、工作纪律等根本未讨论过,更不必论是否实际履行。根据现有证据情况,无法认定原、被告间形成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阳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美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冷冬梅
书 记 员 孙伟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