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2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邱集乡前**行政村前**281号,住山东省**市王连街道办事处***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永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王连街道办事处店子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双武,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市永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2)鲁1082民初4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司的诉讼请求;2.***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为***司进行土建工程施工,***司用油票并按油票价格的90%抵顶工程款,并非***为***司出售油票变现。“今收到”是在***司答应支付***工程款时,***所出具,因***司后来未能支付现金,商量***用油票进行抵顶,随后***司自行填写“油票”二字。因此,***司称工程款只有20万元和***所书写“今收到”的30万元不符,***司做虚假陈述。2.一审庭审***公司称共给予***价值50万元的油票,其中20万元的油票抵顶工程款,涉诉的30万元油票委托***出售变现。而一审法院只调取了***签字的33万元的油票单据,该33万元的油票应先扣除***司所称的抵顶工程款的20万元油票,余下13万元才可能是案涉的油票,而不应当全部认定为案涉的30万元油票。3.一审法院调取的***签字的供油的“欠条”上写有“净重数需加3‰的亏耗”,证明实际出油的数量要扣减3‰的亏耗。因使用油单加油手续很繁琐,需要层层审批和签字,实际售卖的价格要比直接在出油站购买的便宜才能将油票变现,实际上油票变现的价格不足票面价格的90%。当时******公司亦协商按照油票价格的90%抵顶工程款。若按***司所称,***为其出卖油票变现,那便不能让***承担其中的亏损,30万元油票变现的价格至多27万元。一审法院只调取了***签字的部分单据,即认定是案涉油票,没有考虑到还有施工款的事实,不具有完整性,系认定事实错误。
***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第一,***做虚假陈述。2022年的9月16日一审开庭笔录中,***称未收到油票,也未将油票变现,但在**市人民法院调取鑫发油库的油票的提取记录,可以反应案涉30万元油票由***进行变现,说明***收到了油票。一审法院仅对***司给***50万元油票中30万元油票进行调取,另外20万元油票未调取,并非***所主张签字的33万元油票应当扣除抵顶工程款20万元,至多剩余13万元。案涉30万元油票与***所称20万元油票系两回事。第二,本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即***司将油票交给***,由***将所得款项交***公司。***自己清楚油票买卖必会出现亏损,***为***司书写的收到30万元油票的单据,意味着其认可了油可能存在损耗。***司应主张30万元的油票价款,而非***所主张的27万元。***在收到了***司的油票之后,应将油款支付给***司,而不能据为己有。
***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给***公司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司为**市石岛鑫发集团(以下简称鑫发集团)的冰厂与办公楼施工,2018年鑫发集团用其单位油库的油款收款收据(以下称油票)50万元给***司抵顶工程款。2019年12月13日,***司将其中的20万元油票抵顶了欠***的工程款。另外30万元的油票***称可以为***司出售变现,***司遂将油票委托***出售,***于2019年12月13日为***司出据了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事由油票,经手人***”。***将油票原件取走,并在***司入账的油票复印件中签字确认。后***凭油票到鑫发石油将油料提走出售他人,现为该笔油票双方发生争执,为此***司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发集团的30万元油票交给***出售,有***出据的今收到及油票复印件中的签字可以证实。该笔油票***已经提出并出售他人,因此该笔款项***理应清偿给***司。***辩解没有收到***司的油票也未将其变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关于***主张***司欠付工程款的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市永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000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系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应否向***司支付款项3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在“交款单位为永宏建筑”“摘要为收油款”的编号为0023108,0017942,0017945,0017944四张收款收据上的签名、***于为***司出据的30万元的收据及***签字的抬头为“**市鑫发石油有限公司”的欠条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司将30万元油票交予***,***将油料提出并出售。售出款项应交还***司。***上诉主张***司用油票价格的90%抵顶其工程款,并非为***司出售油票变现,一审法院调取的33万元的油票单据应当扣除***司抵顶工程款的20万元油票,但以上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与***司之间关于工程款的争议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案涉抬头为**市鑫发石油有限公司的欠条上载明“净重数需加3‰的亏耗”,***在欠条下方签字,系其认可欠条上载明的事项,其上诉主张不能让其承担油票变现的亏损,30万元的油票变现的价格至多27万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伟
书 记 员 胡美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