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永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市永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82民初4573号 原告:**市永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6613733570,住**市王连街道办事处店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双武,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永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永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双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永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他人施工手中抵有油票。原、被告间也有业务往来,被告称可以将原告油票变现,原告将油票交由被告,双方讲明被告卖出后油款交给原告。现被告已经将燃油售出,但拒不向原告交付油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辩称,被告为原告进行土建工程施工,原告欠付被告工程款,让被告为其出据收条,说要给付工程款,但并未支付,被告也未收到原告的油票,也没有将油票变现,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市石岛鑫发集团的冰厂与办公楼施工,2018年鑫发集团用其单位油库的油款收款收据(以下称油票)500000元给原告抵顶工程款。2019年12月13日,原告将其中的200000元油票抵顶了欠被告的工程款。另外300000元的油票被告称可以为原告出售变现,原告遂将油票委托被告出售,被告于2019年12月13日为原告出据了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事由油票,经手人***”。被告将油票原件取走,并在原告入账的油票复印件中签字确认。后被告凭油票到鑫发石油将油料提走出售他人,现为该笔油票双方发生争执,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将鑫发集团的300000元油票交给被告出售,有被告出据的今收到及油票复印件中的签字可以证实。该笔油票被告已经提出并出售他人,因此该笔款项被告理应清偿给原告。被告辩解没有收到原告的油票也未将其变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欠付工程款的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市永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系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东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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