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中诚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三门中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24民初3762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原告:***,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武君,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可健,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中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梧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782916290P。

法定代表人:叶信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莉,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三门中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武君,被告中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信礼、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507739.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要求从2019年1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计算到起诉之日的利息是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9日,被告与仙居县实验小学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中标承建仙居县实验小学食堂与图书、科技活动中心工程。此后,被告即将该工程转包给二原告实际施工,然后再签订了一份三门中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内部经济责任书》。现在,二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任务,并且经过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9年11月16日,涉案的仙居县实验小学食堂与图书、科技活动中心工程款通过政府审计,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完成的总工程量为7253799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内部经济责任书》第五条第6款约定:结算方式以审计部门审计的总造价扣除应暂扣的保修金和公司应收的管理费作为结算依据。根据该责任书第五条第1款约定,公司应收的管理费为2.5%。业主的保修金总计217613.97元的30%小计65285元也已经支付到被告的账户。被告已经向二原告支付人工费、材料费及退税等项合计6067983元,再扣减相应的税款,目前,被告尚欠二原告507739.28元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的施工任务,并且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如数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工程款为533291.16元。

被告中诚公司辩称: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为87304.58元。被告从仙居县实验小学承包工程属实,也与二原告签订了分包协议。工程经审计总工程款为7253799元,根据协议约定,扣除管理费和税金17%即1233145.83元,二原告开具的增值税抵扣后350375.27元,被告已经支付6131394.06元,合计尚有工程款239634.38元。因质保期未到,在业主处仍有质保金152329.8元。实际被告未付工程款87304.58元,这是二原告不来拿,不是被告拖欠。工程在2019年7月份左右竣工。关于增值税税金比例问题,合同约定的是11%,且业主也是按照这个比例审计的,应当按11%比例扣减。工程款还没有进行最后结算,最后结算的时候会按照16.8%算给原告的。原告提及的30%人工工资退税问题,按照国家规定,只要确认收入了,就是要交税的,不区分人工费还是材料费,有进项可以抵扣,工程实际抵扣了多少,被告返还原告多少,没有抵扣被告也无法返还。杨春仙100000元是在二原告接手工程前支取的,但应当由二原告承担。

针对被告的答辩,二原告补充陈述:1、根据结算条款,税金应当按实际缴纳结算。合同里面约定的企业增值税、印花税等,如果被告确实缴纳了,原告也认可,但应当提供依据。2、被告汇给杨春仙的100000元与原告无关,原告从未同意也从未指示过。这是发生在合同签订以前的事情,之后被告也从未与原告方提及过。3、合同约定区分材料款和人工费清单,材料款发票予以了抵扣,人工费按照规定,也是成本的一种,应当返还税点。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9日,被告中诚公司与仙居县实验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仙居县实验小学食堂与图书、科技活动中心工程发包给被告中诚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7011503元,本工程的增值税按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承包人应当向发包方开具税率为11%的增值税发票,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不得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工程结算价款的3%计取,建筑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可申请返还保修金30%,满二年可申请返还50%,达到除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外的最长质保缺陷保修期后可申请全部预留保修金,市政工程自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二年可申请返还全部质保金等内容。2018年5月,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内部经济责任书》,约定:被告中诚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项目名称仙居县实验小学食堂与图书、科技活动中心工程;承包内容以业主与甲方签订合同范围及实际施工范围;合同造价7011503元;付款方式为甲方在每期拨付工程款中暂扣工程款17.0%[包含管理费2.5%在内,税金营改增后根据当地实际税收情况调整为14.3%(其中增值税11%,企业所得税2%,社会养老保险0.65%,印花税0.03%,城建税及教育附加税等0.12%,个人所得税0.5%)]。11%增值税由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材料增值税抵扣税额在下期工程款返回;每期工程款领取,待建设单位工程款到位后,扣除民工工资(开工前将所有民工人员上报公司,以实际签订协议及提供有效身份证为准)等各项款额后一次性发放乙方,乙方在领取每期工程款前,必须向甲方提供前一期的正式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人工工资清单,否则甲方有权暂扣当期工程款。民工工资发放由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人工工资清单直接发放到民工个人账户,或由乙方领取代付;结算方式为以审计部门审计的总造价扣除应暂扣的保修金、和公司应收的管理费作为结算依据,乙方把项目新购买的各种材料、设备、防护用品等的正式发票总数占工程总造价的70%和30%款额的人工工资清单及时上交给公司财务科,如无正式发票的或不足部分财税补征的税款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每期领取工程款时如若无法提供材料发票,甲方暂扣11%工程款,待乙方提供完成发票时返回相应抵扣数额,乙方向甲方缴清管理费及税金后其余款项归乙方所有;本工程保修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保修期限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执行,保修金由甲方向乙方收取代为负责支付给建设单位,保修期满后甲方应在半个月内向建设单位办理签证退取保修金,由建设单位支付给甲方,再由甲方7天内支付给乙方等内容。2019年6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1月16日经结算审核,案涉工程总价款7253799元,该款项已包含11%税款。案涉工程质保金未到期152329元。被告中诚公司已付原告款项6031394.06元,被告应退抵扣税费350375.27元。综上,被告中诚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322578.93元(7253799-7253799/1.11*16.8%+350375.27-6031394.06-152329)。

另查明,2019年10月份LPR为年利率4.2%,2020年6月份LPR为年利率3.85%。

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内部经济责任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付款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中诚公司违反与业主的合同约定,擅自与二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内部经济责任书》,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二原告,该《工程承包内部经济责任书》应确认无效,但因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二原告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在合同中对结算方式、税费承担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管理费的费率、付款及结算方式中虽然约定了暂扣工程款17%,但在括号中注明管理费2.5%、税率为14.3%,合计为16.8%,被告中诚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按照16.8%进行结算,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合同约定“暂扣”,但根据合同上下文意思表示,“暂扣”原因为原告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可以抵扣税额,本案原、被告亦认可增值税发票抵扣了税费350375.27元,合同约定的各项税率,也确实是被告中诚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支出的必要税费,因此原告主张扣回人工工资11%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其他税费,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7253799元,根据审计报告,该工程款已经包含了11%的增值税,故计算管理费及税费时,应先行剔除增值税部分。关于被告中诚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问题,二原告当庭核对被告提交的付款清单后,除支付杨春仙100000元有异议外,其余表示认可,本院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6031394.06元,被告支付给杨春仙的10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均认可65285元质保金于2020年6月22日由业主支付至被告账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7日内支付给原告方,故该笔工程款逾期利息应自2020年6月30日起计付,其余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257293.93元,原告主张自2019年11月16日计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中诚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22578.93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57293.93自2019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4.2%,本金65285元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3.85%,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7元,减半收取4548.5元,由被告三门中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25元,由原告**、***负担14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庭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王婳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