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国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王要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9民初924号
原告:***,男,194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原告:***,女,195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原告:王宇婷,女,199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宏,苏州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伦,男,1970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系王美的哥哥。
被告:王要军,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平,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316号。
负责人:卢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波,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国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体育路1155号广隆大厦707室。
法定代表人:凌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林,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公司员工。
原告***、***、王宇婷与被告王要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苏州国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景园林公司)与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9年10月25日、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宏,被告王要军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波,被告国景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林三次庭审均到庭;原告***、***、王宇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伦,被告王要军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炯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宇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808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0元、营养费8750元、护理费77351.34元、丧葬费36342元、死亡赔偿金872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698.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2500元、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施救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8000元,合计1740118.5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22000元,余1618118.52元,由被告王要军、国景园林公司承担40%的责任即647247.41元,总计769247.4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医疗费请求变更为530426.38元,总计金额变更为648183.2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5日13时01分许,王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云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庞杨路路口处,遇王要军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庞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王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14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美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要军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王要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事发时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王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1月22日死亡。
被告王要军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王要军系被告国景园林公司员工,事发时其正在为被告国景园林公司提供劳务,应当由国景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其为王美垫付了17339.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为王美垫付医疗费6336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国景园林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被告王要军不是被告国景园林公司的员工,2018年5月25日发生事故时,被告王要军的行为也非职务行为,本案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国景园林公司承担。
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事发后,紫金保险公司为王美垫付医疗费112172.15元,要求在本案赔偿款中优先返还。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5日13时01分许,王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云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庞杨路路口处,遇王要军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庞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王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要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王美经医院医治无效于2018年11月22日死亡。
车牌号为豫A×××××的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王要军,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
***、***、王宇婷分别系王美的父亲、母亲、女儿。***、***、王宇婷无王美的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事故发生后,王要军已为王美垫付17339.7元;平安保险公司已为王美垫付63366元,***、***、王宇婷与平安保险公司一致确认该垫付款中含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53366元;紫金保险公司已为王美垫付112172.15元。
另查明:2018年5月25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吴江交警队)对王要军作了询问笔录,王要军在笔录中中陈述:“……我2009年到吴江水乡绿化公司开车,2018年起自己个体做绿化……2018年5月25日13时许,我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载着两个老乡袁某、张某从城南花苑小区出来准备去八坼,出来后沿庞杨路由西向东行驶,开了约2分钟左右就到了庞杨路、云创路路口……车主是我本人,非营运……。”
2018年5月25日,吴江交警队对张某作了询问笔录,张某在笔录中中陈述:“……我自幼在家,没上过学,一直在家务农,今年过年后来吴江做绿化种树浇花至今……2018年5月25日13时许,我和袁某在城南花苑边上的一个路口等王要军来接我们去干活做绿化,王要军开了一辆小客车来了,具体什么车我也不知道……。”询问笔录由民警代签。
2018年5月26日,吴江交警队对袁某作了询问笔录,袁某在笔录中中陈述:“……我叫袁某,曾用名无,男,195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现住苏州市吴江区城南花园租房,现在搞绿化工作……王要军也是河南人,在吴江做什么工作不知道,反正以前在吴江碰到过。2018年5月25日我和同乡张某在城南花苑吃过饭,大约13点不到,我和张某准备外出到山湖花园的一个地方干活,正好在庞杨碰到王要军开着一辆面包车经过,就搭了王要军的车子,车子沿着芦荡路由西向东开到第二个路口时,有辆三轮电动车从北面开来和王要军开的车子碰撞……”。吴江交警队在询问过程中问袁某:“你是否有阅读能力?”袁某回答:“没有。”询问笔录由民警代签。
本案诉讼前,王美死亡前分别于2018年6月25日、2018年11月6日以请求赔偿前期医疗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案号分别为(2018)苏0509民初7412号、(2018)苏0509民初13646号,两案均以撤诉结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投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居民户口簿、证明,被告王要军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王要军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否是职务行为?
被告王要军认为其系国景园林公司员工,事发时其正在履行职务。为此提交以下证据:
1.微信号为“YEZILF”备注的电话号码为136××××7005的微信账号,自2018年1月起至2018年12月,每月都以微信转账方式持续、稳定的向王要军转账5000元,转账说明备注“12月工资、1月份工资、2月份工资、3月工资、四月份工资、五月份工资、6月份工资、7月份工资、8月、9月、10月、11月”;2018年2月6日,微信号为“YEZILF”的用户向王要军账户转入2951元,转账说明备注“报销”;2018年2月28日、2018年4月29日、2018年8月28日微信号为“YEZILF”用户向王要军转账2400元、2400元、2400元,转账说明备注“工人伙食费”。
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线公司苏州分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开具的江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载明:名称凌芳136××××7005,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电信服务通信服务费。
3.2017年1月19日,国景园林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中股东变更为凌芳、凌飞二人,凌芳以货币方式出资806.4万元,占80%,凌飞以货币方式出资201.6万元,占20%。同日,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国景园林公司股东由原股东钱华权、凌芳并更为现股东凌飞、凌芳。
4.王要军自行记录的记事本两本,证明王要军在2018年整年所有的用工情况,袁某、张某工作情况也会记在上面,凭记事本上载明的时间与凌芳结账。并称袁某、张某的工作情况每天都会向凌芳报备。
5.2019年2月24日,王要军与凌芳的通话录音,其中对话内容有:王:“现在不管他起诉多少钱,我的意思是,出了这个交通事故,你也跟我说了以我自己的名义去处理。”凌:“嗯…”
被告国景园林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凌芳向王要军转账的明细不能证明被告王要军与被告国景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2、3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即便该证据真实,在事故发生当天2018年5月25日及前一天记事本均未有派工和工作情况的记录,充分证明王要军在事故发生时并非正在履行职务。
对证据5不予认可,被告王要军提交的录音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没有标明录音的时间、地点,且录音内容无法证实被告王要军事发时系职务行为。
原告***、***、王宇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国景园林公司认为被告王要军不是其公司员工,发生本案事故时,王要军也非职务行为。为此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王要军书面的收款收据三本,证明王要军是依据收款收据与国景园林公司进行结账,从收款收据载明的内容看,王要军除了和国景园林公司存在合作外,还与林苗圃公司合作。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国景园林公司在八坼的工地在2018年6月8日才签订施工合同,后才进行施工,事故发生时,八坼工地并不存在,故王要军在事发当天陈述其是去八坼的工地并非国景园林公司的工地,事发时并非职务行为。
3.结算表一份,证明王要军在不同工地承包绿化工地,王要军和林苗圃公司、吉海波之间均存在承揽关系,并且其同时在不同工地上施工。
4.苏州市吴江区人社网电脑截屏打印件一份,证明国景园林公司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国景园林公司一直在为王要军交纳社保。2015年6月份之后,王要军从国景园林公司离职,开始自己承包绿化工地。
5.2019年1月17日,袁得套、袁武臣、王要军签署声明1份,载明:“自2015年起由王要军带领的袁某及张长甫等4人承包绿化项目日常施工及养护,包住之后其4人的日工资为120元/人/天,由于是王要军带队承包,所以王要军每人提5元/天,故工人实际到手工资为115元/人/天,总收入按实际出勤天数结算,年终工资由承包人王要军同意结算分配,并其日常路途往来行为事宜均由王要军本人负责,与公司无关。特此声明。”
6.2019年3月23日,袁某出具《证明》1份,载明:“2018年5月25日当天,工地上没有安排活,我们正好休息,下午我们乘坐老乡王要军的车到开发区玩,途径庞杨路与云创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
7.2019年3月23日,张某出具《证明》1份,载明:“2018年5月25日当天,因工地上没有安排工作,所以我们休息,吃过午饭我乘坐老乡王要军的车去开发区转转,途径庞杨路与云创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王要军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除了袁某、张某,其他人的结算凭证都是收款收据。
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管国景园林公司在八坼有没有工地,其事发时都是开车朝那个方向去的,到G50高速工地必须经过八坼。
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都是其书写的,是其在2017年度的用人用工情况汇总。
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公司是否为其缴纳社保、何时为其缴纳社保等情况均不知情。
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声明形成时间为2019年1月17日,被告王要军是为了结算完毕后领取工资而被迫签字。
对证据6、7均不予认可,袁某、张某至今仍在被告国景园林公司处工作,与国景园林公司存在利害关系。
原告***、***、王宇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国景园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袁某、张某到庭作证。证人袁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有小学三年级文化水平,2018年的工资是凌芳结算的,钱也是凌芳通过现金方式给付他的。庭审结束后证人签字时,袁某以其在庭审中陈述不实为由拒绝签字,后在签字时,在笔录中添加“钱是要军给的”的字样。
证人张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其于2018年5月26日在吴江交警队所作的陈述属实,对2019年3月23日的证明不知情,都是袁某替他写的,他并不知道证明的内容;2018年度其一直跟着王要军干活,平时都是王要军负责接送,其不认识凌芳,也没有听说过国景园林公司。
对于王要军与国景园林公司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根据王要军和国景园林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王要军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国景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国景园林提交的证据6、7,因证人袁某在交警队陈述其不识字,但在庭审过程中可以流畅的朗读《证明》并签名,且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与其在交警队的陈述不一致;证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不识字,上述《证明》不是其写的,也不清楚内容,故本院对证据6、7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在与事发时间相近,并且在诉讼前所作的陈述更符合客观事实。王要军于事发后在公安机关笔录中称“2018年起自己个体做绿化”、“从城南花苑小区出来准备去八坼”。王要军在2019年6月10日的询问笔录中称“我手底下两个人(袁某、张某)是我自己在我的记事本上记下他们的工作时间,然后凭记事本上的记载和凌芳进行结账,我会每天都向凌芳报备的”。但是据王要军、国景园林公司分别向法庭提交的记事本、收款收据可证实,在事发当天(2018年5月25日),王要军并无出工用人情况,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事发时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另,在本案诉讼前的(2018)苏0509民初7412号、(2018)苏0509民初1364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未涉及被告国景园林公司,王要军也均未提出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王要军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不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国景园林公司在本案中因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过错,且亦不具备法定应承担责任的事实,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
1.医疗费
原告主张530426.38元(已包含被告王要军,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金额),提供医疗费票据9份、住院记录5份,病程记录2份、住院费用清单8份、处方2份、苏州市永鼎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鼎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被告王要军提交医疗费票据1份,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提交医疗费票据1份。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金额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永鼎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的会诊费15000元,缺乏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会诊费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材料,经本院核算,认定原告医疗费为515426.3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8750元(50元/天*175天)。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王美生前自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11月17日一直处于住院状态,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750元(50元/天*175天)。
3.营养费
原告主张8750元(50元/天*175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王要军、国景园林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王美的伤情,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标准为50元/天。本院认定,营养费为8750元(50元/天*175天)。
4.护理费
原告主张77351.34元,提交护理费发票10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王要军、国景园林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确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20元。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1000元(120元/天*175天)。
5.死亡赔偿金
(1)死亡赔偿金
原告主张944000元(47200元/年*20年),提交苏州鸿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各1份、吴江市明之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各1份、王美生前与其哥哥王福伦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手机截屏打印件33张、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同里派出所吴公(同)受案字[2017]473号受案登记表1份、王美于2017年1月20日在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同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王美发生本案事故前,在吴江工作居住已满一年,平时都是跟随其哥哥王福伦工作,应根据2018年江苏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计算20年。三被告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王美事发前一年一直在吴江工作生活,应按照应根据2018年江苏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定,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944000元(47200元/年*20年)。
(2)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139944.5元(29462元*19年/4),根据2018年江苏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9462元/年计算,为此提供居民户口簿1份、怀远县荆山镇支湖村村民委员会与怀远县公安局荆芡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三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扶养人王美事发前长期居住在苏州吴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2018年江苏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9462元/年计算,王美的父亲***于1943年8月10日生,应扶养5年;王美的母亲***于1952年6月26日生,应扶养14年;两人均由其子女王福伦、王福忠、王福伟、王美4人扶养。经本院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9944.5元(29462元/2*5年+29462元/4*9年)。
故死亡赔偿金1083944.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9944.5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被告孙王要军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认可15000元;被告国景园林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王美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精神上受到伤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原告有权选择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次序,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明确表示选择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因本案交通事故中王美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王要军驾驶车辆为机动车,王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要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被告王要军要求按责任比例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王美生前经常居住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500元(50000元*35%)。
7.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2500元、住宿费3000元,提交发票13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王要军、国景园林公司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王美因交通事故死亡,且户籍地在安徽,办理丧葬事宜人员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等费用。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为5000元。
8.丧葬费
原告主张39870.5元。按照王美生前经常居住地江苏省2017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79741元计算六个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事72684元/年计算六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王美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苏州吴江连续居住满一年,应按照江苏省2016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72684元计算六个月,故本院认定丧葬费为36342元(72684元/年/2)。
9.财产损失
原告主张8000元,提交发票1份。三被告认为未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无法证实系本案交通事故车辆,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发票列明的车辆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车损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0.施救费
原告主张200元,提供发票1份。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依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本院认定,施救费200元。
据上,原告因王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542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0元、营养费8750元、护理费210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839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5000元、丧葬费36342元、施救费200元,合计1696912.88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生命权受到侵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近亲属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原告因王美的死亡遭受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创伤,理应得到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车牌号为豫A×××××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医疗费用为532926.38元(医疗费51542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0元+营养费8750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522926.38元由侵权人按比例承担。原告死亡部分的损失1163786.5(护理费21000元+死亡赔偿金10839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5000元+丧葬费36342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平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1053786.5元由侵权人按比例承担。现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1576912.88元(522926.38元+1053786.5元+200元)将由侵权人按比例承担。
本案交通事故由王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要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美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王要军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故王要军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551919.51元(1576912.88元*35%)。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扣除其前期垫付的63366元,平安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56634元。因原告同意平安保险公司将赔付款直接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本院予以确认。王要军应赔偿原告551919.51元,扣除其前期垫付的17339.7元,王要军尚需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34579.81元。因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为王美垫付了医疗费112172.15元,为避免诉累,在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向其返还的金额后,第三人要求剩余垫付款由王要军向其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宇婷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56634元,全额返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王要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宇婷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34579.81元,其中给付原告***、***、王宇婷479041.66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55538.15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账号:62×××69)。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4246元。由被告王要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宇婷(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账号:62×××69)。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审 判 长  赵向煜
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
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张白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六、《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