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民申18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天健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天健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醉,上海嘉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盛宇,上海嘉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灿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云海,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臻,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天健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灿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州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2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健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错误地将涉案工程预算的正常调整和灿州公司对部分排放擅自采用欧盟2000标准认定为“工程协议内容增加”。2.二审判决追求片面“公平”,偏向灿州公司而置天健公司的利益于不顾。二审判决按照实际中标协议价的10%来计算天健公司应收取的服务费,脱离了当事人之间合同的内容,在行使自由裁量权上存在严重不当。3.如果认定工程协议内容有所增加,本案服务费计算方式应当为:服务费=650万元+(工程协议价-6500万元)-工程协议内容增加导致的额外成本。本案中仅有固化设备增量可以被解释为工程协议内容增加,对应的额外成本仅为固化设备增量成本。综上,天健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灿州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二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不同意天健公司的再审申请及事实和理由。1.二审判决对欧盟标准的认定有事实依据。招标文件上虽然没有写明“欧盟2000”标准,但比对招标文件列明的指标,可以看出实际上是比照的是欧盟标准,且比欧盟标准还多一项“烟气黑度”。2.双方在《商务服务代理协议》中约定的服务费数额,是基于预审文件公告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000万元的工程量,但实际招标时业主将部分排放标准提高到欧盟标准,故投资总额增加到7,500万元。由于工程量增加,根据约定双方应当就服务费另行协商。之后灿州公司向天健公司发邮件要求重新协商,但天健公司未予回应。灿州公司认为如果工程量增加灿州公司就没有义务支付超额服务费,一、二审法院则认为双方对工程量增加的服务费约定不明,故对服务费作了酌定调整,该调整是法官在对公平原则进行考量后在合理范围内的自由裁量。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商务服务代理协议》中所约定的服务费数额,系基于预审文件公告的投资总额7,000万元的工程量,但实际招标时业主将投资总额增加到7,500万元。根据约定,双方在招标文件正式颁布后,须根据招标文件相关内容做合理的变更。现由于双方未在招标文件正式颁布后就服务费另行协商,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项目部分采用更为严格的排放标准以及工程协议内容确有增加等情形,酌定服务费为729.8万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天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天健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壮春晖
审判员 马清华
审判员 傅伟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管 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