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2民初2737号
原告:上海天健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天健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灿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云海,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臻,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天健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与被告上海灿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州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勋,被告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云海、王荣臻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为此本案于2018年4月2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0日、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勋,被告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云海、王荣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21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848,442.42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720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计算至2018年3月22日的利息损失651,585.53元及以7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息4.75%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务服务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投标温州市综合材料生态处置中心焚烧、固化及附属设施采购、安装及调试项目提供商务咨询服务。协议第四条约定,涉案工程的投资预算为7,000万元(依据资格预审文件),①如果投标价为6,500万元,协议价为6,500万元时,服务费额为650万元;②如果投标价为6,500万元,协议价低于6,500万元时,服务费额仍为650万元,但甲方可以选择不承接本工程,此时不发生任何服务费;③如果投标价低于6,500万元,协议价低于6,500万元时,服务费额仍为650万元,但甲方可以选择不承接工程,此时不发生任何服务费;④如果投标价为6,500万元,协议价高于6,500万元而且工程协议内容不增加,此时协议价高出6,500万元部分全部归乙方所有,服务费额=650万元+(协议金额-6,500万元);⑤如果投标价高于6,500万元,协议价高于6,500万元而且工程协议内容不增加,此时协议价高出6,500万元部分全部归乙方所有,服务费额=650万元+(协议金额-6,500万元)。代理协议签订后,被告顺利中标了涉案工程,协议价为7,298万元。涉案工程包括20吨每天和30吨每天的焚烧系统以及一个1万吨每年的固化设施,固化设施在招投标过程中从1万吨每年调整到1.50万吨每年,中标报价为300多万元,增加部分对于两条焚烧线没有影响,增加5,000吨固化设施规模,对整个7,298万元的协议来说不构成工程协议内容的增加,工程的承包范围与招投标文件内容一致,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448万元,被告实际支付了626.50万元,余款未予支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原告天健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商务服务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做到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而双方争议的在于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5项,剩余质保金被告还没有拿到,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2、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协议书一组,证明2013年12月被告中标涉案工程项目,中标金额为7,298万元。被告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完整,招标范围和资格预审文件不同,固化设施增加了5,000多吨,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完整;
3、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服务费626.50万元,尚欠821.50万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已付款金额,不认可证明目的;
4、催款告知及回函一组,证明2016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2016年9月23日被告在回函提到固化设施由1万吨每年变更到1.50万吨每年,增加的费用为100多万元,额外增加的设备费用700多万元,两项合计800多万元,因此增加的费用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但原告认为增加固化设施部分的100万元可以扣除,被告为了增加中标可能性自己增加的部分不应该从原告的服务费中扣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双方确实就争议进行过沟通,但原告主张的超额服务费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因为工程量进行了增加,该证据也说明了原告没有尽到协议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协调业主回款的义务。
被告灿州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协议之初并无工程量的明细,在招标文件出来后才得知,在资格预审时这些都是无法预料的,双方只能从一般的经验、标准、工程范围去预估大致的建造标准和要求,而一般的经验、标准、范围就是国家标准及被告做过的类似项目的标准。但正式招标文件出台后,业主将项目排放标准执行了欧盟2000标准,远高于国家标准,并增加了工程量,并将当初预审时的7,000万元投资总额提高到了7,500万元。协议没有约定工程量增加的情况下被告如何支付服务费,而实际工程量增加了。根据行业一般15%毛利率,按照协议价计算被告在该项目的毛利率大概是1,095万元,现在原告要求在650万元之外再支付700余万元的服务费,显然远远超过了被告的合理利润,这是完全不合理的。同时参加投标该项目的常熟重机公司投标价是7,458.50万元,北京京城环保公司的投标价是7,248.80万元,说明要完成业主投标文件中的工程内容,已经不可能在6,500万元内完成,被告投标价7,298万元是在工程协议内容增加后的合理报价,并不是原告通过其他服务运作而增加的工程价款,原告现在要求超出650万元之外的服务费完全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此外,在被告与业主的合同中,有部分工程内容因业主没有要求履行,实际履行的协议价格远远低于7,298万元,原告也并没有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没有权利收取额外的服务费。至于650万以内的服务费,约5%的质保金,被告尚未收到业主的付款。根据被告与业主的合同约定,该质保金是在竣工验收2017年2月之后的两年支付,故该5%质保金支付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关于利息损失,因前面的金额付款基础未成就,也就不存在支付利息损失的情况。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灿州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温州市综合材料生态处置中心焚烧、固化及附属设施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合同协议书(系被告和业主的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和业主单位签订的协议,约定承包范围,第4.4.2.4、4.4.3.4、及4.4.4.4条约定了质保金,第10.1条约定了质保期,工程于2017年2月进行验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2、2013年7月24日资格预审文件一组,证明在预审时仅体现了项目概况、招标范围、工程规模,总投资金额约为7,000万元,对于设备及技术要求没有作详细要求。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主要是为了审查投标人的资格,所以不会对工程项目进行详细约定;
3、预算文件及宁波市北仑环保固废处置有限公司焚烧处置项目二期工程(以下简称宁波北仑项目)招标文件一组,证明被告和原告签订协议之前,被告根据预审文件的不完全信息及宁波北仑项目的参考,作出的预算为6,500万元,这就是为什么在原、被告协议中约定以6,500万元作为结算服务费的基数。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预算文件工程总价都是被告决定的,服务协议约定以6,500万元作为结算服务费的基数,至于6,500万元中包含什么与原告无关。被告陈述的增加的工程项目除了固化设施外还有其他15个项目,是同宁波北仑项目进行比较的结论,而这种比较根本没有意义;
4、2013年11月温州项目招标文件一组,证明工程招标范围和资格预审文件中的范围不一致,工程内容进行了增加,第47-194页为技术规格书,明确了增加工程量的项目有16项。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5、温州项目投标文件一组,证明被告向建设单位提交的投标文件,最终报价为7,298万元,其中因工程量增加而增加的费用为806.75万元,因建设单位要求未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相应费用为161.602万元,被告认为该部分应该在工程总价中予以扣除(增加部分及合同未履行部分详见被告提供的统计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第223页投标报价汇总第三项即固化系统的报价为300多万元,其他的项目对比资格预审文件没有变化。固化系统增加了5,000吨,按照被告在回函中所称对应也就增加了100万元价款,但在原告看来,增加也就几十万元;
6、温州市综合材料生态处置中心工程阶段性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检测报告一份,证明2017年2月温州市环境保护设计科学研究院、浙江新鸿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竣工验收监测报告,该项目验收达到标准。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告名称为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内容只是环境验收,而不是质量验收。另外,涉案服务协议的基础是根据协议价格,而不是结算价格,被告最终结算多少与原告无关;
7、原告开票日期及被告付款日期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开票时间、金额及被告付款时间、金额,被告及时支付了相应服务费。合同第4.4条约定,乙方开具发票后付款,目前原告开票金额为641.50万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实际开票金额为641.50万元,之后因为被告明示拒绝付款故未再开具,如果被告同意付款,原告愿意继续开票;
8、业主确认的工程审价单一份,证明业主确认的审价汇总表中明确合同中未履行部分为1,616,020元。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的服务费是根据中标价格确定,而不是结算价格,工程内容增加不是指工程量增加,双方起初约定的工程内容是总工程的概念,后续固化设施的增加是工程内容的增加,如何安装选择设施设备都是被告决定的,所以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对此进行约定;
9、付款对应清单一份,证明业主付款及被告支付服务费的情况,业主向被告付款没有明确比例,被告向原告也无法按照明确的比例付款,一般原告开票后被告即付款。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金额及时间,但不清楚业主方支付给被告的金额及时间,付款流程是被告把支付金额告诉原告后,原告再行开票;
10、邮件截图一组,证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彭某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邮件,提出《商务服务代理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其中提到要把费用固定到650万元,但后来原告没有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收到该邮件,邮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未签订过补充协议,不认可被告关于邮件截图的说法,也没有提到变更协议的合同标的,且被告提供的截图只有商务代理合同附件,附件内容原告也不知道;
11、招标要求标准和国标及欧盟标准比较表、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国家标准一组,证明被告按照国标制作预算,但从招标文件P73-74、P163内容可见对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的是欧盟2000标准,远高于现行国家标准,所有质量材料都有所提高及工程范围增加(均是由于标准提高导致的)。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付款金额与标准没有必然联系,内容的增加指的是大的工程概念,而不是具体工程实施标准。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3、8与本案无关,证据9系被告单方制作,证据10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4日,温州市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就“温州市综合材料生态处置中心焚烧、固化及附属设施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工程出具编号为温建施招(2013)第122号资格预审文件,该文件第一章招标公告第2条项目概况与招标范围载明:本工程建设地点位于温州市洞头县小门岛东高地,工程规模:20t/d、30t/d焚烧系统各一条及10,000t/a固化设施等。本次招标设备、安装总投资金额约7,000万元,计划工期:365日历天。招标内容为:焚烧系统、固化系统及附属设施。处置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的20t/d、30t/各一条焚烧线、固化系统及附属设施设备(含贮存、接收、加油设施等所需设备)、所有设备供货(含制造、仓储、运输、装卸、保管)、安装(含土建施工配合)、调试、试运行、性能考核、最终验收、设计联络、技术服务、考察培训、保修及保修期满后的服务等,具体以招标文件为准。
2013年8月20日,甲方灿州公司与乙方天健公司针对“温州市综合材料生态处置中心焚烧、固化及附属设施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工程项目签订《商务服务代理协议》一份,约定:一、双方关系界定:1、甲方为主体方,对外代表本工程的直接参与方,负责本工程的投标、承接、总包、运营管理等工作;2、乙方作为甲方成功承揽本工程的支持方,即本工程的商务服务代理方,负责投标前的全部公关商务工作以及中标后与业主方的沟通/协调工作(如货款回收进、加快验收等)。……三、合作内容:1、乙方作为甲方的商务公关代表,应动用所有资源、精心策划,竭尽全力夺标;2、如果乙方协助甲方中标后,乙方仍需要协调甲方与业主的各方面关系(如回款、验收等);3、乙方协助甲方成功中标签订合同后,从甲方处获得服务费(具体后述);4、如果乙方全力协助甲方,甲方仍没有中标,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1、向乙方提供所需的产品样本、数据等文件资料;2、向乙方提供技术支持与答疑和投标需要的各种技术资料、商务文件等;3、负责与业主进行技术方面的沟通;4、确认甲方因乙方协助中标并签订合同后,向乙方支付约定的服务费;5、甲方承担投标保证金、负责制作标书及相关事宜;6、中标签订合同,甲方负责合同中与业主方约定的所有责任;7、甲方有权知道乙方是否有效工作及进度,并可以随乙方一起参与到商务工作中;8、虽然乙方全力协助甲方,甲方仍没有中标,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四、服务费。1、数额的确定:本工程投资预算为7,000万元(依据资格预审文件)①如果投标价为6,500万元,协议价为6,500万元时,服务费额为650万元;②如果投标价为6,500万元,协议价低于6,500万元时,服务费额仍为650万元,但甲方可以选择不承接本工程,此时不发生任何服务费;③如果投标价低于6,500万元,协议价低于6,500万元时,服务费额仍为650万元,但甲方可以选择不承接工程,此时不发生任何服务费;④如果投标价为6,500万元,协议价高于6,500万元而且工程协议内容不增加,此时协议价高出6,500万元部分全部归乙方所有,服务费额=650万元+(协议金额-6,500万元);⑤如果投标价高于6,500万元,协议价高于6,500万元而且工程协议内容不增加,此时协议价高出6,500万元部分全部归乙方所有,服务费额=650万元+(协议金额-6,500万元)。2、支付条件:甲方对本工程成功中标以及顺利签订工程合同。3、支付时间与进度:甲方按照业主支付给甲方工程款的时间进度和比例支付给乙方,甲方每得到一笔工程款,在一周之内支付给乙方。4、结算方式:甲乙双方签订与服务费金额相等的货物买卖协议或咨询服务协议,按照协议流程,乙方向甲方开具同等比例款项发票后,甲方支付服务费。五、合作期限。甲乙双方自2013年8月18日起在本协议范围内正式开始合作,直至本工程验收及质保期到期和相关工程合同履行完毕后结束。六、特别事项。1、乙方所投入的各项资源、费用等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再另行支付;如果未中标,甲方对乙方所投费用自愿概不负责;同时甲方也不借支、垫付任何费用给乙方;2、甲方的公关费用、向业主承诺的其他费用由甲方承担,不能以此扣除乙方的服务费。七、违约责任: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八、协议的变更和解除。1、变更:由于本协议是在招标文件颁布前起草的,可能存在不完善、不清楚的内容,故在招标文件正式颁布后,甲乙双方须根据招标文件相关内容作合理的变更。……协议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3年11月,温州市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就“温州市综合材料生态处置中心焚烧、固化及附属设施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工程出具项目编号为施(2013)160号招标文件。其中第一章招标须知前附表第2.1条载明招标范围为:20t/d、30t/d各一条焚烧系统及15,127.80t/a固化设施所有设备,具体详见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须知中载明“本工程设最高投标限价,最高投标限价7,500万元。”第四章为技术规格书(发包人要求),明确了招标内容包括:(1)危废焚烧处置系统1套:规模为30吨/天。包含所有设备及附属设施的详细设计、制造、供货、采购、运输、安装(含主辅材料)、调试、试运行、性能保证、验收、技术服务、工程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和保修等工作,详见“(一)焚烧处置系统及附属设施采购、安装及调试”中“2危险废物焚烧处置系统的招标范围及要求”;(2)医废焚烧处置系统1套:规模为20吨/天。包含所有设备及附属设施的详细设计、制造、供货、采购、运输、安装(含主辅材料)、调试、试运行、性能保证、验收、技术服务、工程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和保修等工作,详见(一)焚烧处置系统及附属设施采购、安装及调试”中“3医疗废物焚烧处置系统的招标范围及要求”;(3)固化/稳定化系统1套:规模为15,127.80吨/年。包含所有设备及附属设施的详细设计、制造、供货、采购、运输、安装(含主辅材料)、调试、试运行、性能保证、验收、技术服务、工程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和保修等工作,详见“(二)固化处置系统及附属设施采购、安装及调试”。
2013年12月30日,招标单位温州市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向灿州公司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联合体发出中标通知书一份,载明:根据温州市综合材料生态处置中心焚烧、固化及附属设施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施工招标文件和你单位于2013年12月19日提交的投标文件,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现确定你公司为本招标项目的中标单位,主要中标情况如下:工程名称:温州市综合材料生态处置中心焚烧、固化及附属设施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建设地点:温州市洞头县小门岛东高地;中标工程内容:温州市综合材料生态处置中心焚烧、固化及附属设施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总承包建设(包括设计、设备材料供应、安装、调试、试运行及性能考核、人员培训、质保期维护服务等所有内容);中标造价:7,298万元;中标工期:365日历天;质量等级:合格……。
2014年1月28日,发包方温州市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与承包人灿州公司、联合体成员中易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温州市综合材料生态处置中心焚烧、固化及附属设施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合同协议书》一份,载明承包形式为总价包干;承包范围为20t/d、30t/d各一条焚烧系统及15,127.80t/a固化设施所有设备,具体详见招标文件。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1月28日;竣工日期:2015年1月27日;合同工期:365日历天;合同价款:7,298万元。第4.4.4(4)条约定,质量保证期满后,支付设备价值的5%。第4.4.3(4)条约定,质量保证期满后,支付安装工程总价值剩余的5%(如质量保证期期间因乙方原因产生了质量保修费用,则在质量保证金中相应扣除)。第4.4.4(4)条约定,质量保证期期满后,甲方在收到发票后的30天内支付服务费用的5%。第10.1条约定,每套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一般是指甲方签发竣工验收证书之日起3年(签质量保证期满证书),安装工程保证期按国家相关标准执行。
2016年9月18日,天健公司向灿州公司发出催款告知一份,要求灿州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确认讫止实际到款金额,并在2016年9月20日前按照协议同比付款,否则逾期则将按照银行同期三倍利息追偿损失。
2016年9月23日,灿州公司就上述催款告知回函一份,称:1、我们双方签署的《商务服务代理协议》的时间是在发布资格预审文件之后和发布招标文件之前,同时我们所约定的服务代理费的基础是根据资格预审文件的预算价7,000万元(见附件资格预审文件),在我们签订《商务服务代理协议》之后所发布的《招标文件》的预算价是7,500万元(见附件招标文件),二者相差500万元,主要是因为工程内容发生了变化:①资格预审文件中的工程规模:20t/d、30t/d焚烧系统各一条及10,000t/a固化设施所有设备等;②招标文件中约定的工程规模:20t/d、30t/d各一条焚烧系统及15,127.80t/a固化设施所有设备。最终确定工程内容中,固化及附属设施增加了5,127.80t/a,此项我公司报价为3,008,235元,增加费用1,008,325元。2、为了响应招标文件要求及增加中标可能性,在充分满足招标文件的设备数量、品牌、参数以外(见招标文件P59-65),额外增加了如下设备(也是竞争者所没有的,当时机电院没有下列设备,投标价也是和我们几乎一样,都是7,200多万元)……以上合计增加的费用8,810,500元。具体见附件投标文件中的商务报价。3、招标文件要求我们建设20t/d、30t/d各一条焚烧系统,在中标后,业主要求我们建设的是两条30t/d的焚烧线,比原来处置量多了10t/d,这项报价我们就增加了1,000万元。以上第一条到第三条,报价上我们实际增加了近2,000万元,成本增加了近1,000万元以上。……据此,我们将增加的设备费用内容于2013年11月13日23时56分发出邮件告知贵公司,提出依约定将服务代理费固定在650万元,贵方未予以理会,我们可理解贵公司已经默认了此事。4、请贵公司依约完成以下两件事情:①依据《商务服务代理协议》第三条合作内容(略)。现在本项目已施工近三年,仍未进行环保验收和竣工验收,因此相应工程进度款也无法回收,还造成了400多万元的财务费用损失,因此请贵单位立即组织人力,与业主单位沟通(比如召开会议等形式),加速验收,并将沟通过程与成果证明及时通知我公司。否则我公司有权终止支付任何费用。②依据《商务服务代理协议》第四条(略)。也就是说我们还要签订货物买卖协议或咨询服务协议才能支付服务费。所以请贵公司立即起草货物买卖协议或咨询服务协议,我们双方签署后才能支付后续的商务代理的服务费。
2017年2月,温州市环境保护设计科学研究院、浙江新鸿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项目出具《温州市综合材料生态处置中心工程阶段性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其中建议一项提到:待项目固化车间建设完成后,须向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天健公司向灿州公司开票(6%增值税发票)情况如下:2015年6月11日及同年6月16日,1,284,390元;2015年6月23日,74万元;2015年11月17日,75万元;2015年12月9日,60万元;2015年12月16日,15万元;2016年9月20日,525,610元;2016年12月13日,136.50万元;2017年8月9日,100万元,合计641.50万元。
灿州公司向天健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4年10月31日,598,500元;2014年12月31日,685,890元;2015年8月24日,37万元;2015年9月17日,37万元;2015年11月19日,75万元;2015年12月11日,60万元;2016年9月20日,525,610元;2016年12月14日,136.50万元;2017年8月10日,100万元,合计626.50万元。
经查明,上述招标文件部分排放标准为适用欧盟2000标准,要求高于2001年11月12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GB18484-2001《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如:烟气黑度、一氧化碳、二氧化硫、氟化氢、氯化氢、氮氧化物、汞及其化合物、二噁英类等。
另查明,天健公司历史名称为上海天健环保有限公司,后经核准依法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商务服务代理协议》中约定的基础服务费650万元系以协议价6,500万元的10%为计收标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务服务代理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上述协议系双方针对被告投标涉案项目所订立,后被告中标并与业主方顺利签约,目前涉案项目已通过环保验收,但尚未竣工验收完毕。原告认为在投标价和协议价均超过6,500万元的情况下,工程协议内容并未增加,要求被告按照《商务服务代理协议》第四条第1款第⑤项的约定支付相应服务费,而被告认为,工程协议内容实际已增加,协议并未对该情况下如何收取服务费作出约定,故仍应按照650万元计收服务费。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对工程协议内容是否增加的认定。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表明,《商务服务代理协议》是在业主发布资格预审文件之后、正式招标文件之前所订立的,而此时资格预审文件中只是笼统的提出了关于建设20t/d、30t/d焚烧系统各一条及10,000t/a固化设施等的要求。此时,双方对于涉案项目尚无从得知具体的要求,只能凭一般经验、标准、工程范围进行预估,且此时业主给出的最大投资总额为7,000万元。在此基础上,双方在协议中对投标价作出预判并设定了以650万元作为基础服务费的几种计收标准。实际上正式招标文件出台后,业主将投资总额提高到了7,500万元,并对于涉案项目提出了具体要求,包括将固化设施从10,000t/a增加到了15,127.80t/a,部分排放标准执行比国标更严格的欧盟2000标准。就工程项目而言,这一系列变化并非仅是表面上的数据变化,而是整体执行标准、材料、工程范围、工艺等的增加。被告关于工程协议内容增加的说法,可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超过650万元之外部分的服务费。在工程协议内容增加的情况下,《商务服务代理协议》确实未对之作出相应约定。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针对固化设施的增加部分在服务费中按照一定比例做了相应扣减。如上所述,这种数据上的增加并非简单且流于表面,原告的计算方式对被告来讲并不合理、公平。反之,在工程内容增加的情况下,中标难度也势必增加,原告仍协助被告顺利获得涉案项目,如果按照被告所主张的,仍以650万元为限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对原告来讲也同样不合理、公平。从《商务服务代理协议》第八条内容来看,双方其实在订约时也意识到关于服务费的设定是建立在涉案项目信息不完善的基础之上,并约定了之后应予合理变更。但正是由于未作变更,导致双方产生分歧及至本案诉讼。本院注意到,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基础服务费650万元系以协议价6,500万元的10%为计收标准,综合庭审查明事实来看,也确实如此。因此,如在实际协议价的基础上按照10%计收服务费,是符合双方订立协议的初衷,也是较为合理、公平的。本院酌定,被告应付服务费按照协议价7,298万元的10%,计729.80万元,结合被告的付款情况,其尚须支付原告服务费103.30万元。
关于被告在辩称意见中提到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说法,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对于服务费的支付条件已经明确约定为“甲方对本工程成功中标以及顺利签订工程合同”,虽然在“支付时间与进度”、“结算方式”条款中作了相应限定,但庭审中被告对此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原告未能在其中标后履行其他协助义务的说法也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按照业主支付工程款进度比例支付服务费的说法未予确认,而是称系被告将支付金额告知原告后,原告再行开票,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原告现要求按照被告每次付款在650万元中的占比,再用该比例乘以720万元来确定被告应付未付服务费金额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结合双方的开票及付款情况,就已开票的641.50万元,按照双方开票后付款的约定(但未约定具体期限),其中除开票日期2015年6月23日、金额74万元的发票对应款项于2015年8月24日及2015年9月17日支付,及开票日期2015年12月16日、金额15万元的发票对应款项至今未付外,其余款项或付款早于开票或于开票后合理期限内支付。经结算,如于开票后给予七日的合理付款期限,按照原告所主张的年利率4.75%(其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高于4.75%,原告按照4.75%计算系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计算至本案立案之日即2018年1月15日,则就已开票部分中,被告应付利息为21,464.73元;就未开票部分(金额为88.30万元),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故自起诉之日起算相应利息较为合理、妥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灿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天健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服务费1,033,000元;
二、被告上海灿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天健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1,464.73元,及以88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61.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1,761.10元,由原告上海天健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470.92元,被告上海灿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9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明权
审 判 员 汤晓音
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