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5民终1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灿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528弄5号5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太得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正仪民营开发区(明珠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灿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太得隆机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4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灿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诉期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经法院通知催交,仍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上海灿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玲
审判员钱一军
审判员顾茵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贺艳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