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02民初9067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7月16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茹,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周口大道东侧庆丰街南侧MOCO新世界23楼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61659870U。
法定代表人:史海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帆,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曼利,河南崔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爱军,男,汉族,1976年11月15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男,汉族,1968年3月7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区。
被告:陈胜利,男,汉族,1963年7月26日生,住周口市商水县。
原告***诉被告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乔爱军、***、陈胜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茹,被告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帆、韩曼利,被告乔爱军、被告***、陈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9031.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4日8时35分许,原告***在被告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百果苑项目上工作时不慎失足从梯子上摔下,旁边的工人王全德、***和包工头牛爱军将原告送到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治疗,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便不再问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作为涉案工地的承包方,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答辩人亦不应当连带赔偿责任。
首先,被答辩人***意外受伤事故发生于2021年3月24日,应当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其次,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中发生意外损害,应当由雇员和雇主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答辩人将本案工程项目中一小部分劳务分包给了本案被告***,答辩人并不是提供劳务的任何一方,既不是***的雇主,与***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再次,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司法解释已经于2021年1月1日进行修正,修正后的解释删除了原司法解释关于“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相关条款。现行《民法典》仅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经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
二、被答辩人***对于本次意外受伤一事,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本人不顾工地负责人的阻拦,违规站在一楼窗台上的空调挂机板上干活。且在工地负责人制止后的返途中,违规从该窗台空调挂机板上跳至旁边窗户,才导致本次意外的发生。所以,是其自身的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本次意外的发生,其本人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地上干活时其自身应当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不顾工地负责人的劝阻,将自己置于危险的境地的行为,导致了意外的发生。对于由此造成的后果,本应由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不应当强加于答辩人身上。
综上,恳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乔爱军辩称,我在陈胜利那包的活,我把钱发给乔爱军木工带班的班组了,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有过错,原告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的活包给陈胜利了,事故发生后我当时垫付49000元的医疗费。
被告陈胜利辩称,我没有责任,我从***那接的活,我和李奎签的有合同,我与***之间没有关系,乔爱军和李奎是搭伙的,***不是我雇佣的人。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4日8时35分许,原告***在被告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百果苑项目上工作时不慎失足摔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费用67835.87元,伤残辅助器具368元。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左侧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十级伤残,胸12椎体压缩骨折评定十级伤残,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建议给付***二期手术及住院治疗总费用1.5万元人民币。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47835.87元。
另查明,被告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周口百果苑项目的一小部分分包给被告***。2020年11月,被告***与被告陈胜利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地的二次结构砌体由被告陈胜利施工。被告陈胜利又与案外人李逵签订协议由乔爱军班组进行施工,原告***在乔爱军所带领的班组干活并由乔爱军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尽到安全作业、谨慎作业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原告***在被告乔爱军带领的班组干活由被告乔爱军支付工资,故被告乔爱军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因涉案工地由被告周口市阳光房地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被告***,***又将涉案工程的劳务交由被告陈胜利实际施工完成,且涉案施工工地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陈胜利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30%的责任,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7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47835.87元,应当在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中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医疗费6783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24116.30元(58683元÷365天×150天)、护理费8170.36元(49703元÷365天×60天)、交通费340元(34天×10元)、残疾赔偿金89027.52元(37094.8元/年×20年×12%)、伤残辅助器具费368元、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合计145430.64元(207758.05元×70%)。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扣除已经赔偿的47835.87元,故被告乔爱军应赔偿107594.77元(145430.64元+10000元-47835.8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107594.77元。
二、被告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陈胜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1.95元,原告***承担928元,被告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乔爱军、陈胜利、***共同承担1133.95元。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乔爱军、陈胜利、***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东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凤侠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