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0民终1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3月30日出生,住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蕊,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4月20日出生,住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二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周口大道东侧庆丰街南侧MOCO新世界23楼06房。
法定代表人:史海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男,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许昌恒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八一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燊,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许昌恒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21)豫1024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蕊、彭亚杰,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晋二军,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许昌恒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6335元(保险修金20135元减去支付的维修费13800元,剩余6335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272360元系认定事实有误,进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6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与其他劳务合同显著不同的地方就是付款方式约定的非常明确,每完工三层按7.5元每平方木的标准支付这三层的工资款直至工程结束,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转账付款24900元的银行流水也在协议履行期间,证明上诉人一直是在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一审判决认为证人张某1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仅是维修保险金系认定事实错误,张某2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在2018年8月份时被上诉人已经把协议约定的劳务费支付完毕,双方仅就保险金的支付问题有争议。如果存在拖欠劳务费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不会继续合作其他项目,从案涉项目结束到被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催要过劳务费。以上证据均证明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再次予以支付,系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272360元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的内容相互矛盾。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以酒和枣子抵了6-7千元,上诉人至少给付被上诉人三次,金额56750元,一审认定27236元错误。3、案涉项目完工之后,上诉人找被上诉人维修工程时,被上诉人一直联系不上,上诉人无奈之下,只好自己找人进行了维修,并花费维修费用13800元,该费用应当从协议约定的剩余保修金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辩称,上诉人***欠其劳务费系不争的事实,本案所涉标的额并非小额欠款,上诉人所称全部用现金支付不符合交易习惯。上诉人是否已支付款项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现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劳务费支付完毕。***在上诉人不依照前期合同约定条件仍继续提供劳务是基于对上诉人的信任,但不能以前期未支付劳务费后继续干活就说明被上诉人已将前期工钱结清。***认可***除了支付两笔24900元劳务款以外还以酒、枣抵偿劳务款6950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没有合同关系存在,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任何责任。
许昌恒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不是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不是承包商、分包方,因此我公司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及其他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72360元及利息,被告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许昌恒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被告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承建河南鼎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恒达?莱茵河畔1#、2#、3#、5#、6#、7#、8#、9#、10#、11#工程、地下车库及地下人防工程。阳光公司承包后将工程分包由被告***施工。2016年10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1份,协议约定***将蓝茵河畔二期1号楼的内墙抹灰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约定每平方米8元空口实算计算,内墙面积40270平方米,共322160元;付款方式为每三层付一次款,不包括喷浆,每平方米0.5元留下作为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开始施工。对于工程价款的支付,原告***主张***通过银行账户支付24900元,通过现金支付24900元(含价值6950元的物品),下余工程款272360元未付;被告***主张工程款已付清,其分9次付款,除上述转账外,其余都是现金支付,原告***对被告***上述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的付款未提供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2019年10月15日,原告***在开庭审理时,申请案涉建设项目经理张某2出庭作证,张某2证明:“2018年8月份左右,建设局清欠办通知我有一个叫***的工人来要工钱,说***欠其2万元钱,让我处理。我通知***、***到我办公室,***说***欠其2万元钱,***说,每平方欠他五角钱的维修费,总共2万元左右,因维修时***没有来维修,维修的活是我找人维修的,我只愿付给***8000元,***不同意,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对张某2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要的是20多万,不是2万,另张某2出庭所陈述的是关于2万元的维修费而不是工程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张某2进行了调查,张某2证明鄢陵县清欠办工作人员给其打电话,说***要押金2万元钱,让其处理一下,调解时说的是2万元的押金维修费,***称***有2万元的维修费没有给付,***说其找人维修,让***维修未维修,只同意出8000元,双方未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对案涉协议的真实性、工程价款322160元以及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的事实均无异议,以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所主张的下余工程款272360元,被告***是否已支付完毕。被告***对支付工程款负有举证责任,其主张除原告***认可支付的工程款外,其余工程款都是现金支付给原告***,对此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支付完毕给原告***工程款的相关证据。被告***所举证人张某1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是系维修保修金,而非案涉的工程款,张某2证言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完毕。被告***所举另一名证人周某能证明***向其打电话问工程款收到没有,亦不能证明***是否向***支付完毕工程款的事实。故被告***主张“按协议钱已付清”,证据不足,本案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27236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协议并未约定,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系劳务费,而非施工人员的工资,并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阳光公司拖欠被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阳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昌恒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单位的建设方,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许昌恒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关联,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昌恒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723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人韩某、梁某证言等证据非新证据范畴,被上诉人***提出合理异议,不足以推翻一审所作事实认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在2019年11月28日原二审庭审中,作为上诉人的***对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劳务款的情形陈述为:“一次转账24900元,一个技术员给了24900元我给他打的有条。中间没钱情况下被上诉人屋里的酒和枣抵了6-7千元,具体也没写条,剩余的款一直没有给。”本案本次二审过程中,作为被上诉人的***亦认可上诉人以酒、枣等物品折合6950元抵偿劳务款6950元,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劳务款数额为:24900元+24900元+6950元=56750元。本院二审其他事实认定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所签《协议》约定劳务总价款322160元的事实均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已经支付的劳务款数额及剩余未支付数额问题。***上诉称除了两万多元保修金外剩余劳务款项其已按协议支付完毕,上诉人对此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仅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而未提供***现金收条或转账凭证证明已付款金额,***对证人证言又未予认可,一审以上诉人劳务款已支付完毕的证据不足而判令其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称其联系不上***而另找他人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花费13800元的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认可***以物抵债向其偿付6950元,一审判决未予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21)豫1024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21)豫1024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654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85元,由***负担137元,由***负担52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负担135元,***负担51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古绍禹
审判员  肖永强
审判员  刘贺举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扬梵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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