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10民再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代理人:王**、闫和明,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周口大道东侧庆丰街南侧MOCO新世界23楼06房。
法定代表人史海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思帆,男,汉族,1994年1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明星,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将官池镇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海军,男,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以上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赵明星、刘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10民终842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0)豫民申722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闫和明,被申请人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思帆,被申请人赵明星、刘海军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提交的2016年4月11日证条复印件,与鄢陵县清理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记载的情况相符,应当认定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所欠工资64000元已经举证证明,且刘海军一审自认与***与存在长期的劳务关系,被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工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2016年4月11日证条的原件被赵明星、刘海军骗走,举证原件确有困难,希望法院充分考虑***的弱势地位,采信相应证据。二、阳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阳光公司系总承包人,将该工程非法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赵明星和刘海军施工,应与赵明星、刘海军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申请人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2、应驳回***向本公司索要工资款的诉求,维持原审判决;3、诉讼费用由***承担。
被申请人赵明星、刘海军辩称:申请人陈述的从2014年12月至2017年1月连续25个月零3天进行工作不真实,因工程款不到位的原因导致承包工程长时间停工,申请人当时也不干活了。后阳光公司接管后,申请人在阳光公司干活,由阳光公司给申请人结钱,申请人也签字领过钱。同时申请人说月工资4000元不真实,实际月工资3000元。被申请人赵明星从未在2016年4月11日给申请人出具借条。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过2016年4月11日的签字复印件及会议纪要复印件,我们均不认可,该两份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法院不应认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1、***原审提交的2016年4月11日证条复印件,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在重审时应结合鄢陵县清理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2、关于阳光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2020年5月1日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原审以阳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劳务关系为由,认定***要求阳光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妥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豫10民终842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9)豫1024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秦建忠
审判员  袁 野
审判员  李 兵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洪 宇
邮编:4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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