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0民终2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顶铭,男,汉族,1949年4月11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审被告: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周口大道东侧庆丰街南侧MOCO新世界****。
法定代表人:史海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帆,男,199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赵明星,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建安区将官池镇县。
原审被告:刘海军,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赵明星、刘海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21)豫1024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发回重审,公正公平裁决。二、上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于自身原因,一审开庭上诉人没有到庭,许多证据没有举证和无法陈述,被上诉人没有如实陈述,导致判决不公平公正,特别在租赁升降机时间上,许多地方和事实情况有很大出入,为此恳请重新审理。
***辩称,答辩人认为,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事实及理由:周口市阳光房地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了恒达名门尚居小区的建设工程后,将7号楼转包给赵明星、刘海军,赵明星、刘海军再次将主体工程转包给***施工,***在2014年租赁答辩人***所有的一台升降机,并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台升降机的进场费用为20000元,最低租赁期间为6个月,每台升降机每月的租金价格为8500元,***共租赁了原告10个多月的升降机,合计价款11万多元,***在2017年1月26日出具了欠答辩人***升降机租赁费100000元的凭条。上诉人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二审中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且答辩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人民法院也不应该对其采信。答辩人以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和上诉人签署的欠答辩人***升降机租赁费100000元的凭条起诉,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事实清楚。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答辩人请求贵院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阳光公司辩称,1:请法院查明事实确认我公司和***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请法院查明事实确认我公司和***及赵明星和刘海军之间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关系。3: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承建的恒达名门尚居小区项目工程,与***及赵明星和刘海军之间没有任何直接关系,我们双方之间未签订过转包或挂靠合同,且我公司和***及赵明星和刘海军之间没有直接经济往来,且不欠其任何费用。即便是***及赵明星和刘海军非法转包了,我公司未欠其任何费用,亦不构成连带赔偿责任。由一审***的诉状可以证实:***是和***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不是与阳光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认为我公司把工程分包给其他人,应当举出我公司签字盖章的分包合同,否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者属举证不能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及赵明星和刘海军不是我公司授权实际负责人及项目经理,不是公司员工,我公司与***及赵明星和刘海军之间不存在挂靠,非法转包现象。我公司未授权***等和***签订合同,与出具欠条,完全是其自主行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并结合***、***不是实际施工人的基本案件事实,告和被着***之间又进行了结算,有***出具了欠条,应由襼***承担付款责任。***和我公司之间依法不构成诉讼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一审中***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判决维持一审中对我公司的判决。
赵明星、刘海军辩称,答辩人与原审原告***无有合同关系,欠条也不是答辩人所出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审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状也认可是他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审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与答辩人无关。望贵院依法公正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租赁款100,000元及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34,000元(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执行公布的贷款时长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被告阳光公司、赵明星、刘海军在未支付给***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富民曾将一台克瑞5008型塔机及配件转让给***。2014年11月,***与***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作为出租房(甲方)向承租方(乙方)***出租壹台满足楼层施工高度50米的升降机。使用地点为恒达名门尚居7#楼,项目名称为周口阳光房产有限责任公司7#楼,进场时间为2014.11.12。最低租赁期限为6个月,不足1月则按1月计。每台施工升降机的租金为:8,500元/月(大写捌仟伍佰圆)。第八条违约责任1、乙方必须按时支付承租设备的各项费用,逾期十天付款,甲方有权停机,由此造成的损失甲方不负责任。停机期间,设备租金照算,且每逾期一日乙方按租金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满6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在“甲方(盖章)”处签名,***在“乙方(盖章)”处签名。合同日期下方备注:启用时间为12月1号开始。2017年1月26日,***向***出具《凭条》一份,内容为:“凭条恒达名门七#楼施工电梯租赁费用拾万圆整***2017年元月26日”。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的施工升降机,由双方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在卷佐证。后经结算***仍欠原告租赁费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凭条一份。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租赁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中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26日按照LPR计算逾期支付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被告***与原告为合同主体,受合同内容约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阳光公司、赵明星、刘海军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阳光公司、赵明星、刘海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设备租赁款100,000元及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依据***提交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能够认定***与***之间成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向***出具《凭条》,载明***仍欠***租赁费10万元,***应承担偿还10万元租赁费的责任。***要求***支付设备租赁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上诉称其本人因自身原因未到庭参加一审开庭,请求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合法合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天兰
审 判 员 尤 薇
审 判 员 连红举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毫歌
书 记 员 杨 冰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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