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0民终2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周口大道东侧庆丰街南侧MOCO新世界23楼06房。
法定代表人:史海阳,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帆,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敏,河南如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鼎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柏梁镇翠柳路鼎华时代广场3号楼13楼。
法定代表人:周豪,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肖峰,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上诉人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鼎华置业有限公司、肖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阳光建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61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002民初616号民事判决书,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明察公断,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一、肖峰与我公司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与协议,也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从未授权于肖峰任何权限,所以肖峰出具的欠条属于其个人行为,我公司也与***无任何联系和关系。二、按照合同的相对性,肖峰和***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不是合同相对人,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三、一审认为我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是农民工,但***并不是农民工,***自己诉称负责3#、8#楼技术方面的工作,可见***并不是农民工,而是管理人员,不适用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贵院支持。上诉人是莱茵河畔二期3#8#楼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因莱茵河畔二期3#8#楼工程中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2018年10月8日在鄢陵县住建局主持的主持下,原审被告鼎华置业和农民工代表就工资发放一事达成过协议。该协议在一审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供。该协议上明确显示肖峰是3#8#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武现作为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之一,也在该协议上签字,并领取了部分被拖欠的工资。这一事实清楚。因此,上诉人作为总承包单位,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肖峰导致农民工工资至今得不到清偿,故一审法院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之规定,判决作为总承包单位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被拖欠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合法合理。另外,《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条规定,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民居民。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被上诉人系叶县田庄乡武楼村居民,在涉案工地建筑工地提供劳动后被拖欠了劳动报酬,其身份和情形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农民工工资的范畴。且被上诉人在工地期间,吃住在工地,晚上巡夜、白天接收搬运建筑材料等等,还因懂点技术能够指点其他工人的劳务工作。总之被上诉人提供的仍是简单的、粗浅的劳务,而不是属于和用人单位具备劳动关系的工程部技术人员。综上,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恳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肖峰清付原告的工资款137,000元(周口阳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鼎华公司在未向周口阳光公司结清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鄢陵县莱茵河畔二期小区3号、8号楼由河南鼎华公司开发,由周口阳光公司承建,周口阳光公司将案涉3号、8号楼工程转包给肖峰。***述称,2015年6月10日,***经他人介绍认识了肖峰,肖峰让***到案涉3号、8号楼看工地并负责相关技术方面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7,000元,肖峰向***支付过部分工资。后经双方结算,肖峰先后向***出具两份欠条(提供有2017年2月14日82,000元欠条及2018年2月6日55,000元欠条各一份),共计拖欠***工资款137,000元,后河南鼎华公司向***支付工资款41,000元,尚欠工资款96,000元未付。2021年2月3日,***诉至法院。诉讼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肖峰清付原告的工资款96,000元(周口阳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鼎华公司在未向周口阳光公司结清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就案涉3号、8号楼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2018年10月8日,河南鼎华公司与农民工代表签订《协议书》,协议书显示,肖峰拖欠农民工工资169.3万元,其中包括拖欠***的82,000元工资。协议约定,本次河南鼎华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以协议书的拖欠金额为基准进行发放,发放标准为50%,剩余的农民工工资必须找到肖峰后再进行结算,河南鼎华公司不再结算剩余的农民工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建立的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的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肖峰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根据原告***向被告肖峰提供劳务的事实,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肖峰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显示,被告肖峰共拖欠原告***工资款137,000元未付,现被告河南鼎华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资款41,000元,尚欠工资款96,0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肖峰支付工资款9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口阳光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被告周口阳光公司作为承建方将案涉3号、8号楼工程转包给被告肖峰,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客观事实,被告周口阳光公司对此负有清偿责任,该责任亦为法定的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周口阳光公司应对被告肖峰拖欠的工资款9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鼎华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力,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肖峰、被告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资款9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肖峰、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被告肖峰拖欠被上诉人武现军工资款的事实,有肖峰出具的欠条、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证。虽上诉人阳光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武现军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用工关系,但上诉人阳光建筑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肖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之规定,同时上诉人阳光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工人工资的发放未尽到合理管理义务,故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上诉人阳光建筑公司应对肖峰拖欠被上诉人武现军的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上诉人阳光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天兰
审判员  尤 薇
审判员  连红举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付艳娜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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