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母**与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26民初230号

原告:***,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明,四川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四川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临江东路36号锦江花园城Z座21楼B1。

法定代表人:杨文森,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四川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婷婷,四川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明,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竹市人,住四川省绵竹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周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俊超、人民陪审员曾霞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第三人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30,514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930,514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竣工验收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的资金利息为563,030.76元,起诉后的利息按照上述同等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被告与芦山县飞仙关镇朝阳村村委会签订《芦山县2014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施工第五标段(朝阳村)施工合同》。2015年3月7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本案第三人)将上述工程的劳务转交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劳务合同》,该工程于2015年4月25日竣工验收,出具《水利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其后,原告与第三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进行了工程量及劳务结算,并出具《工程量确认清单》、《劳务结算清单》,共计劳务费1,230,514元,扣除2015年4月支付的100,000元,2016年1月支付的200,000元,剩余930,514元至今分文未付,对于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对象错误,原告诉求的事实与客观不符,诉讼事实不能成立;本案案涉工程项目由原告与第三人合伙承包,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均全部支付给第三人,所有的工程款项均已结算完毕;即使原告诉求成立,也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内部结算,而不是由被告与原告结算。

第三人周明辩称,第三人承包该工程是被告公司一个负责人找我的,但前提条件是该工程的劳务部分要交给原告;业主已向公司付款190多万元,其中150多万元是陈平(音)付给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芦山县2014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第五标段(朝阳村)工程项目。中标后,被告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陈平通过李学琦(音)认识了原告***,陈平、李学琦(音)及原告***三人找到第三人周明协商工程转包的相关事宜。经协商,被告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中标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周明。2015年1月,被告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周明签订《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该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有陈平、第三人周明签字,被告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015年1月16日,第三人周明以被告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芦山县飞仙关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芦山县2014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第五标段(朝阳村)施工合同》,该合同发包方处有芦山县飞仙关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代表签字及加盖印章,承包人处有第三人周明签字及被告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

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220,775.5元。2015年3月7日,甲方为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明与乙方为***签订《劳务合同》,将该案涉工程的劳务交由原告***,该合同甲方周明签字,乙方***签字。原告***与第三人周明签订合同后进场施工,施工完工后,双方结算形成了《劳务结算清单》及《工程量确认清单》,劳务合同总金额合计1,230,514元。

案涉工程于2015年4月25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2020年8月12日,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工程中标价2,805,170元,送审金额为2,014,401元,最终结算价为1,952,696元,低于中标价852,474元,主要原因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内容。

被告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业主方拨付的工程款后,向第三人周明付款1,582,438元,向原告***付款223,000元,共计支付1,805,438元。2016年2月5日,被告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了缴纳的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220,775.5元。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复印件、《芦山县2014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第五标段(朝阳村)施工合同》原件、《劳务合同》原件、《劳务结算清单》原件、《工程量确认清单》原件、《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复印件、《确认书》复印件二份及《业务回单》复印件一组、《借条》及转款凭证复印件各四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纠纷产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合同效力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之规定,被告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周明之间签订的《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因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无效。原告***与第三人周明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因原告***无相应资质,故应认定无效。二、原告***是否能够突破合同直接要求被告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第三人周明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虽甲方是以被告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但实际只有第三人周明签字,并未加盖有被告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原告***施工完成后,与第三人周明之间达成的工程量清单和结算清单,也只有第三人周明签字,未加盖被告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从开始就知晓该工程的由来,并参与其中,知晓被告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第三人周明。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原告***应当知道第三人周明不能代表被告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原则,原告***不能突破合同,要求被告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4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骏

审 判 员  何俊超

人民陪审员  曾 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小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