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母代勇、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18民终697号
上诉人母代勇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泰建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周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21)川1826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母代勇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母代勇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元泰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第三人周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2015年1月10日,元泰建设公司中标芦山县2014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五标段(朝阳村)工程项目后转包给周明,并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由陈平、周明签字,并加盖元泰建设公司印章。后周明代表元泰建设公司与芦山县飞仙关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发包方处有村委会代表签字并盖章,承包人处有周明签字并元泰建设公司盖章。以上事实,说明周明能代表元泰建设公司,母代勇也有理由相信周明的行为系元泰建设公司授权,构成表见代理。二、案涉工程实际由母代勇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应支持母代勇所诉劳务费用。
元泰建设公司辩称,本案的工程项目来源是母代勇邀约周明参与项目,无论是之前的邀约行为,还是周明陈述的承揽该工程支付的费用,都有母代勇的参与。周明与元泰建设公司是合同相对方的关系,周明不能代表元泰建设公司。母代勇自述其是劳务分包人,但在之前的诉讼以及民工工资支付过程中均认可与周明是合伙关系,其自始知道周明与元泰建设公司的关系,不能认定周明为表见代理。案涉工程款已向周明支付158万元,向母代勇支付过233000元,并退还了民工工资保证金。故周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母代勇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周明述称,我的行为能够代表元泰建设公司,已构成表见代理。
母代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元泰建设公司支付母代勇劳务费930514元;2.判令元泰建设公司支付以930514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竣工验收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的资金利息为563030.76元,起诉后的利息按照上述同等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元泰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0日,元泰建设公司中标芦山县2014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第五标段(朝阳村)工程项目。中标后,元泰建设公司的业务人员陈平通过李学琦(音)认识了母代勇,陈平、李学琦(音)及母代勇三人找到周明协商工程转包的相关事宜。经协商,元泰建设公司将该中标工程转包给周明。2015年1月,元泰建设公司与周明签订《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该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有陈平、第三人周明签字,元泰建设公司加盖印章。2015年1月16日,周明以元泰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芦山县飞仙关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芦山县2014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第五标段(朝阳村)施工合同》,该合同发包方处有芦山县飞仙关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代表签字及加盖印章,承包人处有第三人周明签字及元泰建设公司加盖印章。2015年1月15日,母代勇向元泰建设公司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220775.5元。2015年3月7日,甲方为元泰建设公司周明与乙方为母代勇签订《劳务合同》,将该案涉工程的劳务交由母代勇,该合同甲方周明签字,乙方母代勇签字。母代勇与周明签订合同后进场施工,施工完工后,双方结算形成了《劳务结算清单》及《工程量确认清单》,劳务合同总金额合计1230514元。案涉工程于2015年4月25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2020年8月12日,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工程中标价2805170元,送审金额为2014401元,最终结算价为1952696元,低于中标价852474元,主要原因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内容。元泰建设公司收到业主方拨付的工程款后,向周明付款1582438元,向母代勇付款223000元,共计支付1805438元。2016年2月5日,元泰建设公司向母代勇退还了缴纳的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220775.5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纠纷产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合同效力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之规定,元泰建设公司与周明之间签订的《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因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无效。母代勇与周明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因母代勇无相应资质,故应认定无效。 二、母代勇是否能够突破合同直接要求元泰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第三人周明与母代勇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虽甲方是以元泰建设公司名义,但实际只有第三人周明签字,并未加盖有元泰建设公司印章;母代勇施工完成后,与周明之间达成的工程量清单和结算清单,也只有周明签字,未加盖元泰建设公司印章。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母代勇从开始就知晓该工程的由来,并参与其中,知晓元泰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第三人周明。在此情况下,应视为母代勇应当知道第三人周明不能代表元泰建设公司,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原则,母代勇不能突破合同,要求元泰建设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款项,故母代勇要求元泰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母代勇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242元,由母代勇负担。
二审中,母代勇提交了三份证据,第一份为芦山县飞仙关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母代勇参与修建案涉工程,且按照合同完成了施工并竣工验收;第二份为芦山县2014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飞仙关镇朝阳村验收申请,拟证明项目已经施工完毕,申请验收;第三份为芦山县2014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飞仙关镇朝阳村自验收意见,拟证明工程的验收意见及工程总金额是250余万元。元泰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可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项目总价应按照审计报告载明为准。周明质证称,认可母代勇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诉争焦点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元泰建设公司、周明未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周明与母代勇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法律规定保护的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即要求相对人并不知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本案中,周明与母代用签订合同以及结算时并没有持有元泰建设公司的委托书等资料,且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母代勇自始参与了工程的承揽,清楚周明的身份情况以及与元泰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其清楚的知道周明不具备元泰建设公司授予的代理权限,故母代勇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周明与母代勇签订合同并验收结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母代勇的上诉主张周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母代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42元,由上诉人母代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简克红 审 判 员 汤 玉 审 判 员 邓 飞
法官助理 李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