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503执异7号
案外人: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临江东路36号锦江花园城Z座21楼B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58216721。
法定代表人:杨文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四川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生于1980年1月1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9年12月20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在本院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泰公司)对2021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9)川0503执319号之三裁定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四川省元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得泸州市纳溪区工程款294114元的裁定行为有异议,并且对裁定书所涉及的款项(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要求撤销我院作出的(2019)川0503执31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并要求对裁定书所涉款项中止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元泰公司称,1、被执行人**与案涉项目无关。元泰公司与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中心小学校(以下简称护国小学)就“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中心小学校大洲驿校区教学楼危房改造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所有涉及护国小学大洲驿校区教学楼危房改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均属元泰公司所有。2、依据本院作出的(2019)川0503民初33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款项为“**用于护国中心幼儿园工程项目资金周转使用”。***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款项用于护国中心幼儿园工程项目,该项目系四川信合源公司承建。而元泰公司承建的系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中心小学校大洲驿校区教学楼危房改造工程款。因此,元泰公司要求撤销(2019)川0503执31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并要求对裁定书所涉款项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19)川0503执31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元泰公司应得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中心小学校工程款294114元。护国小学大洲驿校区教学点危房改造工程(第二次)施工的承建人为元泰公司;护国镇中心校幼儿园建设工程承建人为四川信合源建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院作出的(2019)川0503执31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合法;2、是否中止对裁定书所扣留的款项的执行。为此,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异议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行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其次,元泰公司系“护国小学大洲驿校点教学楼危房改造项目”的承建人。护国幼儿园建设工程的承建人为四川信合源建筑有限公司。本案生效法律文书(2019)川0503民初33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款项为**用于护国中心幼儿园工程项目资金周转使用。综上,应撤销本院作出的(2019)川0503执31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中止对对案涉工程款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作出(2019)川0503执31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中止对(2019)川0503执31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所涉工程款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宗祥
审判员  周定洪
审判员  胡 浩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