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四川省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24民初1857号
原告:***,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蓉,四川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龙王沟建材一条街。
法定代表人:赵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书伟,苍溪县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临江东路36号锦江花园城Z座21楼B1。
法定代表人:杨文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婷婷,四川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四川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达公司)、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0年7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20年6月24、2020年7月20日、2020年9月9日、2020年12月7日、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蓉、被告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书伟、被告元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婷婷、邱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蓉、被告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书伟、被告元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婷婷、邱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质证时,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蓉、被告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书伟、被告元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蓉、被告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书伟、被告元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五次、第六次开庭时,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蓉、被告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书伟、被告元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43万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金20万元;2.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830843元,并支付以欠付金额4830843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被告启达公司对其涉案修建的房屋按备案价下浮30%向原告抵扣工程款,并在欠付工程款483084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43万元保证金为基数,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被告元泰公司与被告启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元泰公司承建位于苍溪县雅都市项目,工期540天,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但该项目实际承包人是原告***、**,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启达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43万元。项目建修过程中,因被告启达公司和被告元泰公司均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分文进度款,原告因此到处融资、借款垫付大量资金承建项目;项目建设期间被告启达公司还因修建手续问题多次停工,导致合同无法正常继续履行。2017年5月1日,被告启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并对原告承建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审核,总价为4830843元。被告启达公司承诺用此项目房产备案价下浮30%抵扣该工程款,并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启达公司辩称,1.本被告和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本被告与被告元泰公司签订了建房施工合同,本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相关款项支付完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元泰公司辩称,1.本被告从未承建过苍溪南雅都市项目,与该项目也未有过任何资金往来。本案项目涉及到本被告的印章均系他人伪造刻制,并非本被告印章,本被告也从未授权他人代表本公司对外签订与本案南雅都市项目有关的合同及处理相关事宜。本案代表本被告签字的所谓授权人并非本被告公司员工,也从未对其出具过授权委托书;2.原告所述南雅都市的债权债务所依据的均系原告方与被告启达公司后期签订的承诺函、建设工程合同终止协议、善后备忘录及结算单等协议,该系列协议主体均系原告与被告启达公司,仅能约束原告和被告启达公司,与被告元泰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启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易地建设许可证复印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苍溪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南雅都市项目调整容积率补交出让金办理情况的函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启达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被告元泰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元泰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4.南雅都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启达公司无异议,被告元泰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不是其公司的印章,也未授权原告***签订合同,但结合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的司法鉴定意见,该合同中的印章与被告元泰公司提供的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模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且不能达到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证明目的。5.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被告启达公司无异议,被告元泰公司质证认为该协议上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不是其公司的印章,是假冒签订,因被告元泰公司对该协议的印章的真伪未申请鉴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性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证明目的。6.2014年12月18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及原件,结合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的司法鉴定意见,该授权委托书中的印章与被告元泰公司提供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模一致,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性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7.2014年12月18日授权委托复印件及原件,结合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的司法鉴定意见,该授权委托中的印章与被告元泰公司提供的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模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虽然该授权委托上“赵启胜”的签名非本人所为,但加盖的印章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8.2015年8月5日的开工通知、2016年8月31日承诺,能够证明被告启达公司对案涉工程有停工的事实,但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9.苍溪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建设工程现场检查通知书(存根),能够证明案涉工程被要求办理备案手续整改而停工。10.2015年3月23日通知及2015年7月24日的复工通知,能够证明被告启达公司对涉案工程手续没有办理妥当,导致多次停工复工的事实,但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11.建设工程合同终止协议善后事宜备忘录,结合原告与被告启达公司对于保证金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向被告启达公司支付保证的证据,能够证明2017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启达公司就保证金返还期限及工程款支付期限进行约定,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启达公司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的金额达143万元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要求被告启达公司按房屋销售部门的备案价下浮30%作为原告购房款抵扣工程款及对涉案房屋折价优先受偿的证明目的。12.承诺书,能够证明被告启达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承诺对退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但不能达到约束被告启达公司承担违约金20万元的证明目的。13.结算审核总价,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启达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14.保证金收据2张,其中金额为400000元的收据,由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金额为800000元的收据,被告启达公司先表示认可,后又表示含有利息应当以转账为准,结合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启达公司实际交付达800000元的涉案保证金。15.银行卡取款凭条,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周转款方式支付保证金500000元的事实。1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溪人民中路支行业务凭证(打印时间为2020年7月6日),原告表示不作为证据使用,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东城支行于2021年3月25日的业务凭证回单,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17.农行苍溪人民中路支行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打印),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周转款方式支付保证金500000元。18.工行苴国路支行流水及2015年1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苴国路支行转账记录表,被告启达公司认可,能够证明2015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启达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保证金230000元。1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元市东城支行账户对账单及一本通/绿卡历史明细查询(客户),被告启达公司认可原告转款200000元,但不认可原告***取款300000元现金向其交保证金,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周以转账方式支付保证金200000元,不能证明原告***2015年6月17日取款300000元后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启达公司交了保证金。20.广元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的银行流水,被告启达公司认可,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2015年1月31日分别向赵周转款100000元、200000元作为保证金事实。2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合同存根附元泰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2014年11月6日法人授权委托、杨文森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周以被告元泰公司项目经理名义签署的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承诺书、南雅都市建设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监登记书,系苍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该材料上均加盖有被告元泰公司印章,能够证明被告元泰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启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的事实。被告元泰公司质证认为均不是本公司出具,加盖的印章不是本公司印章,被告启达公司表示该资料是其在被告元泰公司不知情况下为了项目自行提供,与被告元泰公司无关,但由于被告元泰公司并未对此系列材料中的印章鉴定,故该质证观点,本院不予采信。22.准许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分公司登记申请书、负责人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元泰公司营业执照及章程、公司(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元泰公司承诺书及任职书以及关于设立广元分公司的决议书、分司登记申请书及注销申请、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决议复印件,来源于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被告元泰公司质证认为:设立广元分公司涉及的元泰公司的印章及股东签名不真实,该分公司成立后,被告元泰公司知晓后勒令注销,分公司的设立与注销与本案涉案项目没有关联性,该证据能够证明赵启胜是元泰公司在广元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元泰公司对开设分公司及南雅都市项目施工承包知情。
二、被告启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同意书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收到案外人杨洪飞100万元的保证金后,转给被告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周,该100万元的保证金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保证金无关,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均不存在。2.印章一枚,拟证明被告启达公司以被告元泰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签订的南雅都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及2份委托书均是由这枚印章盖的,这枚印章是被告启达公司自己私自雕刻,没有经过被告元泰公司知晓,且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由于原告提供南雅都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及2份委托书加盖的印章,经鉴定与被告元泰公司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印模一致,该枚印章是否系被告启达公司伪造与本案的处理无直接关联性。
三、被告元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启达公司的说明,虽被告启达公司无异议,但经鉴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元泰公司的印章与被告元泰公司提供的公安机关的备案印模一致,不能排除加盖被告元泰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足以证明被告元泰公司不知情,不能达到被告元泰公司证明目的。2.被告元泰公司在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的存档印模,结合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不能证明案涉项目中文书加盖的印章与被告元泰公司的印章不一致。3.承诺书,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川科博[2020]文鉴字第1717-1号及1717-2号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印证原告提供的南雅都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4年12月18日的授权委托书及授权委托上加盖的印章系被告元泰公司的印章,2014年12月18日的授权委托上的“赵启胜”并非本人书写。
四、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赵启胜身份证复印件、赵启胜本人所书写的“赵启胜”的笔迹、调取前述笔迹时的现场照片,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启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赵启胜签名是否刻意所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元泰公司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赵启胜2014年期间笔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原告**共同合伙投资修建南雅都市工程。被告启达公司系苍溪县陵江镇少屏路的“南雅都市项目”的开发商。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启达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元泰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南雅都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启达公司将“南雅都市”工程交由被告元泰公司承建,工期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被告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周、原告***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启达公司和被告元泰公司的印章。同日,被告启达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元泰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协议对工程款的支付、结算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周作为甲方代表、原告***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启达公司和被告元泰公司的印章。
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款方式分别向被告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周支付保证金500000元、500000元。2015年1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苴国路支行以转款方式向被告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周支付保证金230000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元市东城支行以转款方式分别向被告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周支付保证金200000元。2015年1月25日、2015年1月31日,原告**通过广元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分别以转款方式分别向被告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周支付保证金100000元、200000元。原告***认可2014年12月19日收到案外人杨洪飞的1000000元保证金后,转给了被告启达公司,且原告表示该1000000元与其主张的1430000元无关系。
2016年8月31日,被告启达公司出具承诺,载明:“四川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苍溪县南雅都市项目承建方四川省元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承包人***。该工程施工建材钢筋由启达房地产公司自行采购,货款在该工程款中扣出。并承诺在2016年9月3日开工。若开工期间由于手续问题导致停工,由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全部责任,并在2016年9月3日前完善补充协议。承诺方:四川启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该承诺尾部有赵周签名,并加盖被告启达公司印章。
原告提供的2017年4月21日被告启达公司出具承诺载明:承诺在2017年5月15日之前全额退还苍溪县南雅都市项目实际承包人***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若到期不支付,被告启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赵周自愿承担违约金20万元。该承诺书上加盖被告启达公司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赵周签名。
2017年5月1日,发包方被告启达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苍溪南雅都市项目部(乙方)、原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终止协议善后事宜备忘录,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关于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陵江镇"南雅都市"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终止善后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善后事宜具体如下: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此合同终止后在2017年5月15日内甲方退还乙方缴纳的所有保证金:143万元人民币,工程款的结算规则按甲乙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建设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条款结算。甲方在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30日付清乙方在此项目施工的工程款和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停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损失费用,但每个月支付乙方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人民币,若在此协议规定期限内甲方未付清乙方上述款项,甲方同意用此项目修建的房屋由乙方自主选择商业用房及住宅用房作为抵扣工程款,价格按此项目在苍溪县房屋销售管理部门的备案价下浮30%作为乙方购买房屋抵扣工程款。三、甲方付清上述款项后此终止协议自动失效。四、此项目在乙方施工期间由于甲方原因未办理好相关房屋开发建设审批手续导致长期停工,在停工期间给乙方及劳务承包方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经甲乙双方及劳务承包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劳务费用由乙方按劳务合同约定结算给劳务承包方,劳务费及劳务保证金全部转由甲方支付给劳务承包方,劳务承包方在停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支付给劳务承包方。五、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劳务班组一份,备案一份,自双方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产生法律效力。”发包方处加盖被告启达公司印章,赵周签名,承包方处**、***签名,劳务承包方处杨洪飞签名,授权委托人处杨涛签名。
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因被告启达公司相关手续不齐,原告停止施工。2017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启达公司审核结算,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4830834元。被告启达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亦未向被告元泰公司支付工程款。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元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南雅都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上所盖的元泰公司印章与被告元泰公司真实印章是否一致申请鉴定。同时,申请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28日《授权委托》上“赵启胜”的签字与本人签字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经审查,本院对于被告元泰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依法予以准许,并移送至鉴定机构。
2020年11月16日,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出具川科博[2020]文鉴字1717-1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的《南雅都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印文“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送检的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的《授权委托书》上印文“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3.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的《授权委托》上印文“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同时,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出具川科博[2020]文鉴字1717-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的《授权委托》上签名字迹“赵启胜”与样本上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元泰公司支付鉴定费9600元。
另查明,经二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0)川0824民初185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启达公司名下位于苍溪县。查封期限自查封之日起三年。本院作出(2020)川0824民初1857号民事裁定书之二,依法对被申请人元泰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402209419000000280号账户上的银行存款20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冻结之日起一年。
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元泰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是被告元泰公司的员工。被告元泰公司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管理及结算。
原告陈述被告元泰公司收取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43万元,并领取工程款70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启达公司称按约定已将相关款项支付完毕,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启达公司称支付钢材款、混泥土等款共计700余万元,同时代被告元泰公司支付300余万元的劳务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启达公司对结算审核总价表示同意,但其称工程款4830834元含其垫支的钢材、混凝土、房租、水电、塔吊租金、税费、劳务费还没有算账,未提供证据证明。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启达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申请对其提供的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和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合同上的印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未提交书面申请,而该鉴定申请与本案处理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准许。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1.原告最先称向被告启达公司共计支付保证金220000元,另加230000元利息,其主张的涉案保证1430000元是由1200000元及另有230000元的利息组成,后又陈述共计支付被告启达公司保证金2430000元(含案外人杨洪飞支付的1000000元),包括1730000元的转账及700000元的现金。其中现金方式支付的保证金700000元具体为:2015年1月20日,原告给赵周200000元,是赵周的弟弟赵全要退场代为退还的;2015年1月23日,原告给赵周200000元;2015年6月17日,因被告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周卖房违约,需要给买房户退钱,当时赵周没有钱,原告***从中国邮政银行取款300000元给赵周。2.原告表示以建设工程合同终止协议善后事宜备忘录佐证1430000元保证金实际支付。被告启达公司陈述:1.对原告主张其中以现金方式支付的700000元保证金,不予认可。2.原告和被告启达公司是承包关系,被告启达公司是业主,也是发包方、建设方,原告是施工人。3.2014年12月18日的南雅都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不是被告元泰公司的章,不是被告元泰公司实施的行为,是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启达公司实施的行为,被告元泰公司的印章是被告启达公司雕刻的。4.被告启达公司陈述应当扣质量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和保证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四、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五、原告要求被告启达公司对其涉案修建的房屋按备案价下浮30%向原告抵扣工程款能否得到支持。六、是否应当扣除质量保证金。
一、案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
原告陈述二原告系合伙承建“南雅都市项目”,二被告也未提出异议,结合二原告共同支付保证金、共同与被告启达公司进行结算等事实,二原告系本案所涉项目承建的合伙人。
2014年12月18日,被告元泰公司与被告启达公司签订了《南雅都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启达公司将“南雅都市项目”交由被告元泰公司承建,可以看出被告启达公司系本案所涉项目的发包方。
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载明《南雅都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所加盖的印章均与被告元泰公司的备案印章系同一枚印章。虽然被告元泰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从证据表象来看,本案系被告元泰公司委托原告与发包方被告启达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但是被告元泰公司予以否认,并称并未参与本案所涉项目,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元泰公司将本案所涉项目的承建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了原告,结合原告以“承包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发包方”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方”交纳保证金,组织人员材料等进行施工,而且直接与“发包方”进行结算,被告元泰公司并未参与工程施工、人员管理及结算等事实,本案实质系二原告借用被告元泰公司的资质对本案工程进行施工,发包方被告启达公司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在本案中系“实际施工人”。原告陈述被告元泰公司收取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43万元,并领取工程款70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问题
关于被告启达公司的责任承担的问题。由于原告系借用被告元泰公司资质与被告启达公司直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施工,原告直接向被告启达公司交纳保证金,并且发包方被告启达公司与原告办理结算,被告启达公司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启达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也就是说被告启达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直接付款责任。至于被告启达公司辩称已将相关工程款支付完毕的意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元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仅借用被告元泰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启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此之外原告与被告元泰公司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元泰公司承包了本案所涉工程,并转、分包给原告,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元泰公司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元泰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及支付工程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和保证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
原告***、**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在被告元泰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原告与被告启达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对各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签订并实际履行的支付协议,可以参照支付协议认定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启达公司审核结算,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4830834元,该结算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金额4830843元与结算审核总价4830834元存在误差,涉案工程价款以结算审核总价4830834元为准。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有误,本案应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以4830834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由于利率计算的方式发生变化,工程款的利息确定为以4830834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启达公司辩称结算的工程款4830834元中含支付的钢材款、劳务费等未经算帐以及按约定已将相关款项支付完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启达公司在建设工程合同终止协议善后事宜备忘录中载明:双方一致同意此合同终止后在2017年5月15日内由被告启达公司退还原告缴纳的所有保证金143万元,该协议有双方签字确认,该建设工程合同终止协议善后事宜备忘录属于书证,虽可以推定为形式真实,但并不意味着书证即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于保证金的支付建设工程领域较为混乱,由于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其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终止协议善后事宜备忘录不足以佐证实际支付保证金达1430000元。原告主张退还的保证金,应当以实际支付为前提。原告要求退还其称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证金700000元的主张部分,因被告启达公司不认可,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仅应当支持以转账方式实际支付的730000元及利息。考虑被告启达公司逾期退还保证金,客观上对原告的资金利息造成了损失,对于原告主张保证金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启达公司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730000元,及以730000元保证金为基数,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由于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对于保证金逾期利息的分段计算同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原告主张保证金的逾期利息已经能够弥补因为违约遭受的损失的情况下,又主张违约金2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启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并非承包人而是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向发包方主张工程价款,但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也仅仅规定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五、原告要求被告启达公司对其涉案修建的房屋按备案价下浮30%向原告抵扣工程款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启达公司在终止协议中约定“若在此协议规定期限内甲方未付清乙方上述款项,甲方同意用此项目修建的房屋由乙方自主选择商业用房及住宅用房作为抵扣工程款,价格按此项目在苍溪县房屋销售管理部门的备案价下浮30%作为乙方购买房屋抵扣工程款”,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7年5月1日,而债务履行届满期限为2017年12月30日,也就是说该协议签订时原债务的履行期限并未届满,不符合原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这一以物抵债协议的构成要件,因此,该协议不属于以物抵债协议,本质上仅是一个债的担保。因此,原告无权直接要求被告启达公司对其涉案修建的房屋按备案价下浮30%向原告抵扣工程款。
六、是否应当扣除质量保证金的问题。
由于原告与被告启达公司于2017年5月1日通过竣工结算后,现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被告启达公司应当全额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启达公司辩称应当扣除质量保证金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830834元,并支付以4830834元为基数计算的资金利息(从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四川省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730000元,并承担以73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资金利息(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7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6078元,由原告***、**负担4899元,由被告四川省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1179元。鉴定费9600元,被告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澜
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
人民陪审员  李明宝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余 靖
书 记 员  瞿建英
书 记 员  朱培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