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全县天益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825民初476号
原告天全县天益建材有限公司。地址:天全县小河乡沙坪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岭,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被告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临江东路36号锦江花园城Z座21楼B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28日,住四川省天全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全县天益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元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元泰公司承包修建天全县老场乡六城村聚居点时,其项目负责人即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1824立方,货款总额为592800元,泵车费39495元,超时费80元,三项合计632375元。2015年8月31日双方结算被告支付了414980元,确认还欠217395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5月29日支付了120000元,尚欠97395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故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计人民币97395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5月5日)的欠款利息54542元,以及以此类推至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账决算单;发货明细表及发货单。
被告元泰公司辩称,天全县老场乡六城村聚居点修建工程名义上是其公司承包,但实际负责人和施工人是被告**。其公司没有借用资质给**,也没有和**及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该工程所有的工程款均是由**在结算,款也没有经过其公司,故原告的货款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的利息请求无约定,应不予支持。即使要支付利息,也应当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其提供的证据为:(2016)川1825民初723号民事调解书;(2017)川1825民初335号民事调解书;(2017)川1825民初336号民事调解书;承诺书照片打印件。
被告**辩称,该工程是被告元泰公司雅安分公司伪造元泰公司公章承包的,原系高树文和***合伙,高树文出了8万元挂靠费给该分公司后由该二人负责施工。后高树文退出,由其接手。其与陈克敏系合伙关系,***也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其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其是挂靠于被告元泰公司以元泰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的商品混凝土。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利息没有约定,不予认可。
其提供的证据为:合作协议及借条复印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全县老场乡六城村聚居点修建工程名义上是被告元泰公司承包,但其实际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和管理。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被告**,由**负责整个工程的施工管理、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等全部事务。甲方(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全部直接拨付给**,而未拨付给元泰公司。**在该工程施工中,与原告达成口头商品混凝土买卖协议,由原告向该工程提供所需商品混凝土。后原告按**的要求向该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截止2015年8月31日双方结算,该工程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计人民币217395元。**在对账决算单上签名确认。2016年5月29日,**支付原告货款120000元,尚欠97395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关于该工程欠天全县始阳机砖厂砖款、欠**和***劳务费的诉讼案件经本院调解,均达成由被告**支付的协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对账决算单、发货明细表及发货单、本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商品混凝土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无约定,但根据本案欠款时间较长的实情可酌情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支付最后一笔货款次日(即2016年5月30日)起予以计算支持。原告与被告**均要求被告元泰公司承担本案货款的支付义务,因该工程虽以元泰公司名义承包,但本案查明元泰公司实际并未参与工程施工和管理,工程款也未拨付到元泰公司,且被告**未提供元泰公司收取挂靠费的证据,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元泰公司不应当承担该支付义务。故原告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与陈克敏系合伙关系,要求***一并承担本案支付义务,因仅是其单方陈述,而其提供的合作协议及借条又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如其与***确系合伙关系,可待承担本案支付义务后依据双方合伙协议的约定向***主张相应权利。审理中,因各方当事人坚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天全县天益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计人民币97395元,并从2016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该欠款利息,***为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6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军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履行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