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04财保2号
申请人:***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现代城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667715741M。
法定代表人:秦士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振金,兴隆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南码911101081000149360。
法定代表人:潘学斌,总经理。
申请人***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一案,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部、兴业银行北京甘家口支行的银行账户存款8516739.55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及债权。申请人已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办理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部、兴业银行北京甘家口支行的银行账户存款8516739.55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及债权;
二、查封、冻结期限一年。需要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7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在查封、冻结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处分上述查封、冻结物品或设定其他财产权利、不得有妨碍诉讼的其他行为。
案件申请费500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李怀民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一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