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民终2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现代城第A2幢1单元1层1-101-2号。
法定代表人:秦士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刚,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义,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系被上诉人之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
上诉人***、***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4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按照上诉状记载的地址和联系电话,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快递回执单注明:“外出不在家”,该开庭传票被退回,本院多次通过电话联系上诉人***,而电话始终无法接通,应视为其已经收到开庭传票而未在指定的时间内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上诉人***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
二、准许***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67.40元,减半收取9383.70元,由上诉人***、***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4691.8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亚秋
审 判 员 祝宝森
审 判 员 孙琳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明喆
书 记 员 李云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