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诚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民终1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承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诚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现代城小区A2幢1单元1层1-101-2。

法定代表人:秦士翔,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承德诚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3民初12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双滦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3民初1224号民事裁定,指令双滦区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次上诉人起诉与上次起诉系重复起诉是不正确的,本案并非是重复起诉。上诉人2012年7月29日与被告承德诚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龙玺御园项目部负责人***签订了《内外装饰协议》,承包了被上诉人诚祥公司承建的龙玺御园32至36号楼及47号楼砌砖劳务工作,双方未按照合同价履行而是按照过工单上的价格履行,2013年上诉人在协议之外口头承包了被上诉人承德诚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龙玺御园15、16……44、47共计15个楼的劳务工作,另外二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工人,所产生的工人工资算作上诉人的劳务费,此部分费用不包括在《内外装饰协议》之内,每个工人工作的具体安排由被上诉人公司安排,工资标准由被上诉人公司制定,由被上诉人公司考勤,因此此部分费用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2、本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起诉的依据是(2016)冀08民终1904号判决,该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为上诉人如果有新证据可以就合同外用工部分另行起诉,同时省高院的(2017)冀民申4720号裁定也注明上诉人可以另诉,原2015年的判决和中院的判决对于本次起诉的部分未作处理,因此原判决中未加入本次起诉的60余万元才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院的判决和省高院的裁定确立了上诉人对于合同之外的部分享有诉权,因此本案中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等于否定了中级法院和省高院的判决、裁定,因此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此次发现了新证据也就是2015年工人起诉被上诉人的开庭质证笔录,上述证据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赋予的诉权和基于新证据的事实到法院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双滦区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承德诚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616250元及利息20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定为200000元),以上共计81625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2年7月29日与被告承德诚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龙玺御园项目部负责人***签订《内外装饰协议》,承包了被告承德诚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龙玺御园32至36号楼内外装饰及47号楼砌砖劳务工作,双方未按照合同价履行而是按照过工单上的价格履行,2013年原告在协议之外口头承包了被告承德诚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龙玺御园15、16……44、47共计15个楼的劳务工作,另外二被告使用原告的工人,所产生的工人工资算作原告的劳务费,此部分费用不包括在《内外装饰协议》之内,每个工人工作的具体安排由被告公司安排,工资标准由被告公司制定,由被告公司考勤,因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用不给,所以工人起诉原告及二被告给付工人工资,但是被告至今不予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工人为被告施工的零工部分劳务费用有被告签字的考勤表为证,此部分劳务费用不包括在《内外装饰协议》之内,二被告应当单独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当事人、诉讼请求、诉讼标的以及事实和理由与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民初字第1560号案件中的诉讼当事人、诉讼请求、诉讼标的以及事实和理由基本相同,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于2020年8月19日以相同的诉讼当事人、基本相同的诉讼标的、基本相同的诉讼请求、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一份2015年开庭质证笔录复印件,经审查,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相同的诉讼当事人、基本相同的诉讼标的、基本相同的诉讼请求、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陈德军

审判员 范 典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