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民特14号
申请人(劳动争议仲裁被申请人):***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现代城第A2幢1单元1层1-101-2号。
法定代表人:秦士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华,河北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河北华川(宽城满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人):原洪如,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县六沟镇郝季沟村一组7号。
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人):***,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县头沟镇大酒缸村十组419号。
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人):***,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县。
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人):刘金山,男,195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县。
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人):韩印,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县。
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人):李瑞刚,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县。
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人):孙国文,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县。
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人):李朝辉,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县蹬上乡杨树底村三组97号。
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人):董福志,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县。
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人):邢建军,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县。
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人):孙国明,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县。
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人):纪向民,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县。
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人):李朝丰,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县。
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人):李秋,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县。
上述被申请人诉讼代表人:原洪如,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县六沟镇郝季沟村一组7号。
上述被申请人诉讼代表人:***,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县头沟镇大酒缸村十组419号。
上述被申请人诉讼代表人:李朝辉,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县蹬上乡杨树底村三组97号。
第三人:张浩然,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申请人***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原洪如、***等14人,第三人张浩然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华、沈鹏,被申请人原洪如、***、李朝辉到庭参加审查。第三人张浩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双滦劳人仲案字(2020)154号裁决书,改判申请人不支付14名被申请人工资。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被申请人的工资给付义务,双滦劳人仲案字(2020)154号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考勤表是复印件,形成的时间晚于发生的时间,仲裁机构没允许申请人对工资表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仲裁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不具有真实性,不应该被采信。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原洪如、***等14人称,张浩然及申请人拖欠我们工资86,448.00元的事实清楚,有张浩然及申请人项目经理李新华出具的欠条为证。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双滦劳人仲案字(2020)154号裁决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
第三人张浩然未陈述意见。
经审查查明:***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承德筑强商砼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尾矿利用混凝土及预制构件产品项目施工。***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中木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张浩然。张浩然雇佣原洪如、***等14名劳动者进行施工,共计拖欠14名劳动者2018年11月、12月和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工资86,448.00元(其中拖欠原洪如2018年11月、12月工资4,555.00元、***2018年11月、12月工资1,360.00元、***2018年11月、12月工资1,690.00元、刘金山2018年11月、12月工资4,810.00元、韩印2018年11月、12月工资2,340.00元、李瑞刚2018年11月、12月工资8,350.00元、孙国文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工资9,926.00元、李朝辉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工资10,489.00元、董福志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工资7,170.00元、邢建军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工资4,242.00元、孙国明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工资4,704.00元、纪向民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工资9,489.00元、李朝丰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工资7,907.00元、李秋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工资9,497.00元)。原洪如、***等14名劳动者于2020年8月18日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请求***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20)154号裁决:一、被申请人***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给付13名申请人工资人民币捌万壹仟陆佰叁拾捌元整(81,638.00元),其中原洪如4,555.00元、***1,360.00元、***1,690.00元、韩印2,340.00元、李瑞刚8,350.00元、孙国文9,926.00元、李朝辉10,489.00元、董福志7,170.00元、邢建军4,242.00元、孙国明4,704.00元、纪向民9,489.00元、李朝丰7,907.00元、李秋9,497.00元;二、驳回申请人刘金山的仲裁请求。***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
本院认为,***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建设施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浩然,对张浩然在施工过程中所雇佣的劳动者应该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依据张浩然给原洪如、***等劳动者出具的欠条及***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李新华给孙国文、李朝辉等劳动者出具的欠条裁决***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洪如、***等13名劳动者工资的数额,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双滦劳人仲案字(2020)154号裁决虽然在裁决理由中认为原洪如、***等13名劳动者与***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在裁决主文中并未作出裁决,只裁决***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该支付13名劳动者劳动报酬,该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双滦劳人仲案字(2020)154号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洪如、***等劳动者在仲裁裁决中所提交的证据是虚假的,也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本院改判其不支付14名被申请人工资的申请请求,不是本案裁决事项,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申请人***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双滦劳人仲案字(2020)154号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00元,由申请人***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薛林儒
审 判 员 徐岩波
审 判 员 燕金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艳玲
书 记 员 姜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