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诚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诚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8民终2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诚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永盛现代城座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国,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隆县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丰宁县。
上诉人承德诚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2民初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德诚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国,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诚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7.8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是兴隆县良友宜园的承包人,后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被上诉人受雇于实际施工人***,***派其在工地上从事门卫工作。被上诉人不接受上诉人管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也不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
***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所属项目部工地从事零活和门卫工作,与上诉人是管理和被管理关系,为上诉人提供劳动并从上诉人处获得报酬;上诉人主张工程已转包给***证据不足,且即使有转包也属于非法转包,上诉人仍应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承德诚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诚祥公司承建兴隆县良友宜园建设工程,第三人***在施工项目部具体负责。庭审中原告称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经手雇用原告自2012年9月份起在工地从事门卫打更工作,每月工资2,000.00元,被告承认已经支付2013年3月份以前的工资,2013年4月以后未支付工资。被告称自2015年下半年起,***未到过工地,2017年被告向兴隆县住建局反映拖欠其工资的问题,经协调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支付给被告3万元。2017年10月12日,被告向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诚祥公司支付欠款10.6万元。2018年1月2日,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17)108号裁决书,裁决由诚祥公司给付***2013年4月至2017年9月剩余门卫工资7.8万元。诚祥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经计算,自2013年4月至2017年9月,共54个月,每月按2,000.00元计算,合计10.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建兴隆县良友宜园工程项目,被告在该项目施工工程中从事门卫打更工作的事实存在,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工程施工方,应当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虽未直接雇用被告,称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即使转包的事实存在,亦属于非法转包,原告仍应当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将所欠被告的工资支付给被告,已付3万元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承德诚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给付尚欠劳动报酬7.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2013年7月28日上诉人与***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是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在仲裁、一审时均未提供该证据,证据应予核实,即使转包,***也没有资质,也应由上诉人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且2017年被上诉人向兴隆县住建局反映拖欠工资的问题,经协调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3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仲裁、一审时均未提供,二审审理期间提供,***未到庭,无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核实,且该证据不属于能够证明本案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自2012年9月开始在承德诚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兴隆县良友宜园工程项目工地从事门卫打更工作,***提供了劳动理应获得劳动报酬;承德诚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将工程转包给***,***系***雇佣。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承德诚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未直接雇用***,称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即使转包的事实存在,亦属于非法转包,承德诚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仍应当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亦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承德诚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承德诚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