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威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68003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民申9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威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西关街4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年,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8003部队,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迎宾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赵东阳,部队长。
再审申请人武威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威五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8003部队(以下简称68003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3民终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威五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将申请人已完成的施工便道及窝工停工损失认定“为完成工程发生的成本费用,不属于合同外增加”错误。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部队应保证施工通信和用水条件的义务,申请人已经完成了施工便道工程及产生的窝工损失,属于招标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且增加工程的计算有合同依据。2.二审将部队工作人员在“追加工程申请书和五份签证单”上的签字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属明显缺乏证据的错误认定。首先,从工程前期签字行为和身份看,部队工作人员史振乾、刘玉宝二人自2019年9月开始的签字行为就是部队认可的职务行为,部队二审抗辩称该二人的职务行为在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立即结束,其在一年半后追加工程申请书和五张变更签证单上的签字行为属于没有授权的无效行为的说法不能成立。为了解决增加工程量损失争议问题,在2019年8月至申请人2020年5月起诉期间,部队派该二人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军对接,在对接过程中形成了案涉增加工程量签字确认的事实。3.二审认定申请人增加工程运水价款的证据系无效证据,且认定该运水价款与已否定的其他工程增加费用存在自相矛盾。本案一审中法院委托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属合法有效的法定证据,部队自行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评审报告》系超出民事诉讼范围“自创”的无效证据,二审法院违规作为裁判依据使用明显不当。二审认定本案增加工程价款中运水价款但又否定施工便道、人工窝工、机械停滞费用显然前后矛盾。4.二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和超出上诉请求的情形。一审认定五建增加工程量的基本事实是审理本案的基础,在部队没有上诉的情况下,二审不能否认该事实。二审审理的范围应当是“军区审计是否具备付款条件问题”,应当属于再审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武威五建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武威五建公司主张修建施工便道及窝工损失、机械停滞费用是否属于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增加的工程。涉案工程是经公开招投标确定由武威五建公司承建。武威五建公司作为投标单位,在与68003部队签订涉案工程的施工协议书前进行了施工现场的勘查。如果存在武威五建公司所称在开始施工时发现施工场地不具备通行条件,进而修建便道,但双方所签合同中又明确约定施工场地具备开工条件和已完成时间要求、施工场地为戈壁滩具备通行条件的情况下,武威五建公司应当对可能产生因修建便道工程量增加及产生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相应费用,即对其进入到施工场地时即已发现修建便道产生施工范围和合同价款的重大变更的重大事项,其应当及时向发包方68003部队予以告知并协商解决,或者在施工过程中对修建便道形成工程增量取得发包方68003部队的认可。但从本案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武威五建公司无证据证明就修建便道曾与68003部队协商并在施工的同时形成双方一致认可的关于修建便道的确认变更工程量的相应证据。而且,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条约定的“工程价款及调整”中约定,工程量增加和减少,须经甲方即68003部队认定,故武威五建公司提交的在工程竣工验收近四年后的2019年10月18日刘玉宝、史振乾签字但未经68003部队最终确认的工程变更签证单和2019年10月20日由武威五建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工程量变更确系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量增加的情形。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武威五建公司投标承建涉案工程时对施工现场进行勘察,二审认定武威五建公司在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已了解施工现场及施工条件,武威五建公司修建便道属于为完成涉案工程而发生的成本费用,不属于合同外增加工程,对武威五建公司主张的产生的相应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运水产生的费用认定问题。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68003部队无法提供水源,远距离运水产生的费用确属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对于该部分费用,因鉴定意见中运水费用是依据武威五建公司“工程结算书”中提供的数量,没有证据资料予以证实,在武威五建公司再无其他充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二审根据68003部队向法庭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评审报告》中自认的费用增加数额,认定运水产生的费用亦无不当。至于武威五建公司提出68003部队对一审未予上诉,二审不能否认一审认定的事实的申请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不是武威五建公司在施工中是否修建便道的问题,而是修建便道是否属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增加工程量、68003部队应否支付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的问题,故二审的认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超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形。综上,武威五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威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淑梅
审 判 员 盖维张
审 判 员 任莉莉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明生
书 记 员 苏春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