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威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68003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3民终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威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西关中路4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8003部队,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迎宾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部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威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威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8003部队(以下简称68003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20)甘0321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威五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68003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威五建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二项,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68003部队支付增加工程款2036988.54元及工程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承担利息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市场报价利率计息)、鉴定费328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工程招标合同内价款及工程签证增加工程事实的认定正确。本案工程因68003部队未提供合同约定的现场施工条件导致武威五建公司工期延误155天,造成修筑施工便道12公里,60人工的误工、工程机械闲置台班费增加、远距离运水等增加工程,增加工程内容已经68003部队施工代表刘玉宝、史振乾在工程变更单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增加工程量的认定正确,但对增加部分工程价款未予支持错误;二、一审法院以增加工程量未经军区审计为由判决驳回武威五建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错误。1.双方合同中对增加工程量经军区审计的期限约定了时间界限,合同第12、19条约定工程结算报告在工程竣工后15日内提交部队,部队在15日内核算完毕,提交军区年内审计。武威五建公司于2017年5月向部队提交了全部工程款的结算书,根据合同约定,部队最迟于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审计,但部队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审计义务;2.部队于2020年5月7日向武威五建公司的复函明确表示部队对增加工程价款无法通过军区审计,告知武威五建公司通过法院诉讼解决,一审法院在部队拒绝审计的情况下,又让武威五建公司通过军区审计方式主张工期延误损失,属拒绝裁判行为;3.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判例也证实,当事人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但审计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出具审计结论,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款价款。涉案增加工程量经武威五建公司依法申请司法鉴定,应当按照鉴定意见确定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三、68003部队长期拒付工程款,应当对增加工程款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的工程造价鉴定费的发生系68003部队违约拒付工程款产生,该费用68003部队应当承担。
68003部队辩称,一、武威五建公司上诉主张增加工程量的依据是2019年10月18日的五张变更签证单及武威五建公司在一审中申请所形成的鉴定意见,签证单及鉴定意见仅能证明武威五建公司主张的修路、运水及窝工的事实,并不能据此认定武威五建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1.变更签证单是在涉案工程决算审计完成一年半后形成,仅有68003部队驻工地代表之一刘玉宝签字,但驻工地代表随着工程决算审计完毕,其职责已经终结,再行签字不产生效力,部队也不予追认,不能据此认定武威五建公司主张的修路、运水、窝工损失是经部队认可的;2.鉴定意见作出后,部队委托专业部门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评审报告》,指出鉴定意见中存在的问题,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2、14、16、17、19条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及调整、付款条件、设计变更、竣工结算的程序和方式,特别约定“调整的费用及决算最终由军区审计确定”。1.双方事实上也是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的。工程完工后,武威五建公司根据合同和有效变更签证单制作了结算报告送审,送审价中并不包括武威五建公司上诉主张的增量内容。军区审计后,部队尚欠武威五建公司39万余元。武威五建公司在工程价款正式确定后依据2019年10月18日取得的变更签证单主张权利,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无论数额是否正确,部队都不应再行给付。2.由于涉案工程是军事设施,动用的是国防经费,其开支依法必须经审计确定。这是合同的明确约定,也是法律的明文规定。即使武威五建公司主张的三项费用成立,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给付,也需经军区审计确定。3.68003部队向武威五建公司出具的联系函,是部队鉴于武威五建公司的要求超越合同范围,决定终止协商程序告知武威五建公另寻途径解决的文书,并非双方达成的通过人民法院结算的新协议,也没有赋权由人民法院代替军区审计而直接确定付款数额,亦没有放弃合同和法律规定的审计程序。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武威五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68003部队给付工程款2644709元及利息6400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完工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息随本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6日,武威五建公司中标68003部队位于永昌县水源镇西山口训练场工程一标段训练场的工程,中标价1583900元。2014年5月1日,武威五建公司与68003部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68003部队金昌西山口训练场由武威五建公司建设施工。施工内容及范围根据图纸要求的所有内容和招投标文件规定内容。开工日期2014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总工期60天。合同价款158.39万元,一次包死。不考虑国家、省、市政策性价格变化因素,甲方工程项目需要增加或减少的直接按投标中标价相应增减;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由甲乙双方及时办理有关手续,计算调整数额(取费按四类计算,执行2004年武威市基价定额及2014年一季度指导价),竣工结算时在合同价的基础上累计增减。合同第5条约定甲方驻工地代表王斌、刘玉宝、赵春东。第6条乙方驻工地代表马**。合同第7条还约定,甲方工作:1.施工场地具备开工条件和完成时间的要求:已完成。2.水、电、电讯管线进入施工场地的时间、地点和供应要求:训练区水自运、电自发。3.施工场地为戈壁滩,具备通行条件。4.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网线路资料的提供时间:随施工随时提供。5.水准点与座标控制点位置和交验要求:已交验。6.会审图纸和设计交底的时间:2014年5月4日前。7.施工场地周围建筑物和地下管线保护要求:根据甲方提供的有关资料,提出具体保护措施。合同第12条约定合同价款及调整:12.1调整条件:甲方工程需要增加或减少的;施工过程中甲方认定的工程量增减以及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的。12.2调整方式:甲方工程项目需要增加或减少的,按中标价相应增减。施工过程中甲方认定的局部工程量增减以及设计变更的,按现行甘肃(2004版)武威定额基价、武威2014年第一季度指导价、工程四类、取费四类执行、不计入二次搬运费。工程洽商好的由甲方直接计入。调整的费用及决算最终由军区审计确定。审计确定后,乙方凭税务发票报账。合同第14条约定工程款支付:14.1工程款支付方式:以银行转账形式拨付。14.2工程支付金额和时间:工程量完成一半后付总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55%,军区审计后再付10%,剩余6%(不计利息)留作保修款,保修款按有关规定执行。第19条竣工结算:按12条执行。19.2乙方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竣工后15日内。19.3甲方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竣工报告送到的15日内核算完毕,最后提交军区在年内审计。第20条保修:本工程保修期一年。合同签订后,武威五建公司建设施工。2015年1月7日,西山口训练场工程一标段训练场竣工验收交付。2015年1月9日,武威五建公司与68003部队编制工程决算书一份,68003部队代表李某于2015年1月14日签字确认,武威五建公司盖章确认。刘玉宝、史振乾、王斌等以场地办公室测量、计算人员的身份签字确认。经决算,金昌西山口训练场一标段工程价款1661214元。68003部队已向武威五建公司付款1267120元。另外,西山口训练场工程一标段训练场取得建设规划许可。因涉密故将相关资料退回68003部队。
另查明,2019年10月10日,武威五建公司向68003部队发出追加工程款申请书一份。追加工程款申请书经刘玉宝、史振乾签字备注“申请人提出的困难和问题情况属实,但是是否超出原合同范围需提交西山口办公室审核。”2019年10月16日,武威五建公司又向68003部队发出追加工程款项目明细情况说明一份。2020年3月2日,武威五建公司又再次向68003部队发出关于再次请求解决有关问题的函一份。2020年3月6日,68003部队向武威五建公司回复关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事项的复函一份。复函中,68003部队承诺已专门成立工作小组与武威五建公司对接协商解决争议问题。2020年3月12日,武威五建公司向68003部队发出工作联系函将其制作的《工程结算书》呈报68003部队。2020年5月7日,68003部队向武威五建公司回复工作联系复函一份。复函中,68003部队认为《工程结算书》造价3811828.51元,远远超过了中标合同价和工程签证变更增价之和。考虑双方争议较大,自行协商恐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部队党委常委会研究,建议贵公司启动法律程序,由法院依法裁决,以切实维护双方合法权益。2019年10月18日,刘玉宝、史振乾作为68003部队的代表签字确认后给武威五建公司签证5张。签证单确认现场施工条件没有达到三通一平,导致武威五建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完工,延期155天;施工现场不具备通行条件,导致施工方修筑砂石施工便道长12公里,宽5米。上述事实造成工期延长,人工费用60人增加窝工费,工程机械增加台班费。因施工方无法取水,故导致施工方就近购买工程用水和生活用水。以上签证单确认的工期延误损失未经军区审计。
一审法院认为,武威五建公司与68003部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生效后,武威五建公司按约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义务,68003部队应当按约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因当事人双方对金昌西山口训练场一标段工程价款1661214元,68003部队已向武威五建公司付款1267120元,均无异议,故认定剩余工程款394094元未付。关于欠款利息,因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欠款的时间及未约定利率,故认定双方无异议的决算书签订时间2015年1月14日作为利息起算的时间。自2015年1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经计算利息85124.30元,自2019年8月2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关于工期延误索赔损失,也应以认定的事实待军区审计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武威五建公司要求68003部队给付工程款2644709元,包括索赔损失,应以认定的工程欠款394094元,予以支持,工期延误索赔损失,不予支持;武威五建公司要求68003部队给付工程款利息6400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完工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息随本清),应以认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68003部队给付武威五建公司建设工程价款394094元;二、68003部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给付武威五建公司自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85124.30元,自2019年8月2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三、驳回武威五建公司要求68003部队赔偿工期延误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3078元,减半收取16539元,由武威五建公司负担14058元,68003部队负担2481元。鉴定费32800元,由武威五建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一审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审理过程中,武威五建公司申请对窝工损失、施工便道、购水运费进行鉴定评估。2020年11月26日,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20甘信鉴字第21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产生鉴定费32800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一可确定项1235671.14元(窝工损失486907.60元,机械停滞费748763.54元);二不可确定项801317.40元(施工便道561031.75元,签证单甲方只签字未盖章,远超过合同中临时设施费约54万元,68003部队不认可该部分费用;购水运费240285.65元,签证单甲方只签字未盖章,数量依据武威五建“工程结算书”中提供的数量,没有证据资料)。武威五建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68003部队对该鉴定意见提交自行委托甘肃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甘立工(2020)第12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评审报告》,评审结论:3.施工用水购置及拉运事实存在,根据工程耗用水量及运距调整,其费用增加16.865万元,应列入工程结算。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武威五建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68003部队的案涉工程,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武威五建公司作为投标单位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勘察,在清楚了解施工现场的情况下,武威五建公司与68003部队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工程价款。合同中又明确约定施工场地具备开工条件和已完成时间的要求,施工场地为戈壁滩,具备通行条件。因此,部队为施工方武威五建公司提供的通行条件即为现场状况,武威五建公司经现场勘察后与部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武威五建公司修建了施工便道,为完成案涉工程,武威五建公司修建便道是其为完成工程而发生的成本费用,不属于合同外增加工程。68003部队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武威五建公司以此为由主张窝工、停工损失没有依据。部队工作人员在追加工程申请书中备注内容及在变更签证单中签字行为,只能证实武威五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修建便道、远距离运水、工期延误的事实,并不能证实68003部队同意承担该部分损失。双方合同约定“训练区水自用”,部队也认可无法提供水源,因远距离运水而产生的费用属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依法由部队承担。武威五建公司主张依据鉴定意见中不确定项作为运水费用的依据,因鉴定意见中运水费用依据武威五建公司“工程结算书”中提供的数量,没有证据资料,且是不确定项,对该笔费用,本院依照68003部队向法庭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评审报告》中自认的“施工用水购置及拉运事实存在,根据工程耗用水量及运距调整,其费用增加16.865万元,应列入工程结算”确定运水费用为168650元。双方之间的合同虽然约定最终费用由军区审计,但68003部队已经向武威五建公司出具复函,告知武威五建公司启动法律程序,由法院依法裁决,且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完工,2015年决算,2018年2月审计,对运水费用双方也未达成协商意见,现涉案工程已经交工使用,建设方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施工方投入资金进行建设,在项目交付后相当长的时间内,却因审计机构无法形成审计结论而迟迟不能收回投资,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明显有失公允,部队向法庭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评审报告》已经对运水费用进行了自认,其辩称该笔费用仍需军区审计的理由不能成立。部队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以一审法院确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予以认定。武威五建公司上诉主张鉴定费应由部队承担,因一审法院向武威五建公司已经释明法院虽然准许鉴定,但有可能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虽然对武威五建公司的损失进行了鉴定,但法院并未采信,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一审判决武威五建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武威五建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昌县人民法院(2020)甘0321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20)甘0321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68003部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武威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运水费16865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给付武威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34215.57元,自2019年8月2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
四、驳回武威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78元,减半收取16539元,由武威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10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68003部队负担3433元。鉴定费32800元,由武威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2元,由武威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921元,中国人民解放军68003部队负担54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建  红
审判员     蔡中利
审判员      张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路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