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宗兴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2996号

原告:义乌市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路351号3楼。

法定代表人:朱雪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蒿伟,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张浒村一区2幢1单元1楼。

法定代表人:鲍宗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诚,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市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嵩伟,被告义乌市**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被告的申请对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所必要的合理修理费用、车辆停工损失进行鉴定。后本案于2020年7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嵩伟,被告义乌市**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34475元、停工损失83362元;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价值贬损额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0日中午12时许,原告的一辆挖掘机在义乌市赤岸污水处理厂边上工地内正常作业,被告车牌为浙G6××××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卸货时不慎侧翻,致使原告的挖掘机严重受损,原告为此支付吊车、拖车等救助费用和修理费用共计134475元。且因维修导致停工39天,造成停工损失83362元。此外,涉案挖掘机系原告于2019年4月底新购车辆,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价值贬损50000元。原告就前述损失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

被告义乌市**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证据清单中的证据3、证据8说明本案所涉的挖机所有人及有关费用的支付人为安向伟,原告证据清单中的证据10、11所载明的挖掘机并不能证明就是本案所涉的挖机,没有机号等与本案所涉的挖机相对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本案所涉的挖机的合法所有人;二、本案事故发生在义乌市佛堂倍磊四村污水处理厂边,并不是赤岸污水处理厂边;三、根据交警调查,本案事故发生是因为工地路面土质松软,货车卸货时失衡导致侧翻,并不是被告车辆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当时,双方在同一个工地上干活,被告车辆将泥土运入工地卸下后,由挖机负责摊平、平整。因此,如认定挖机是原告的,原告没有平整前面卸下的泥土使被告车辆驶入卸货时因土质松软失衡侧翻,且原告挖机与被告车辆没有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原告本身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应自负部分损失;原告诉请的修理费用等,与保险经查勘定损的费用相差巨大,被告不认可,要求按保险公司定损认定修理费用,或委托价格评估鉴定;原告诉称的挖机因修理停工时间39天,停工损失83662元,明显不合理,且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不认可。1、从通常修理厂4个工种(人)一班组,维修技术工约25元/工时,一天8小时工作计,原告有关证据服务清单工时费5160元、保险公司定损工时费6500元,推算正常情况下7天左右的修理时间是合理的,如果按一般修理厂每天工作时间10小时计算,实际需要的修理时间更短。原告提供的233元/小时、242.72元/小时挖机租赁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种发票实际上是工程上挖机作业费,包含人工、油费、路费等在内,不同类型的挖机作业租赁费价格相差很大,看挖机斗立方而定。而对本案计算修理期间停工损失依据应是与本案所涉挖机同类型的裸机租赁费,即不包含人工、油费、路费等。如果按原告这个价格计租赁费,原告这台挖机726000元,不足一年时间即可回本,如此高投资收益率明显不合理。因此其认为在查明事故造成挖机部分损坏必要合理的修理费用包括从修理工时基础上,对挖机合理必要修理时间及停工损失委托评估鉴定;原告诉称的贬损没有证据证明,且挖机并非轿车,在得到原厂修复后不应有贬损,依法不应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出警记录复印件一份、现场照片打印件二份,证明被告车辆操作不当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

2、浙江通用机打发票一份、浙江增值税发票一份、山东增值税发票二份、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一份、维修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维修费(含救助费)134475元的事实。

3、维修证明一份、浙江增值税发票二份、挖掘机租赁合同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车辆停工39天造成损失83362元的事实。

4、斗山挖掘机买卖合同一份、山东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系新购置车辆,价值726000元,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价值贬损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中的出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出险地点不能确定,按照经纬度是在佛堂污水处理厂,保险公司处理记录也载明是佛堂污水处理厂。出警记录显示是路面土质松软造成的事故,并不是由被告操作不慎造成的。对证据2中浙江机打发票关联性有异议,付款人是安向伟,并非原告,根据原告代理人的陈述,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安向伟,是挂靠在原告单位,应由安向伟来主张。该发票显示的数量是两次,但本案吊车施救只需一次,对费用合理性有异议。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的支付方与实际支付人不符,实际支付人系安向伟。对山东增值税发票、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维修单位是浙江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维修发票应由其开具。清单上更换配件项目为23项及其维修工时费,实际维修单位浙江永弘公司盖章的维修确认单上除液压油外,有18个更换项目,且18个更换项目与保险公司确认的更换项目是一致的。所以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更换项目自相矛盾,清单上出现了两个主泵总成,明显是虚假的,维修更换项目应当采纳浙江永弘维修确认单上的18个项目。发票与维修清单上的价格也不合理,与保险公司询价定损的价格相差较大,不能证明是原告车辆必要、合理的费用,没有相应的照片及估价来确定关联性、合理性。维修确认单除了液压油外,其他维修项目与保险公司相同,其表示认可,但是价格与保险公司相差巨大,在双方维修项目相同的情况下,可以委托评估机构对维修项目合理的费用进行评估。液压油项目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自相矛盾的,维修清单上的价格与发票价格不一致。即使液压油实际需要更换,价格也应按评估价来算,是否需要更换则需要现场照片来确定。维修工时费维修确认单上是28600元,原告提供的山东永弘公司清单上的工时费总共是5160元,保险公司定损的维修工时费是6500元。维修确认单上的工时费明显不合理。对证据3维修证明三性均有异议,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5条规定,单位证明除了加盖公章外,应由单位负责人或者制作人签名,必要时应由制作人出庭接受调查。故维修证明形式上不合法,维修停工39天不合理。从证明内容看,委托维修的客户是安向伟,实际支付人应当也是安向伟,故对维修证明上的内容不予采信。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实际上该发票是挖机作业的发票,包含驾驶员、工资、油费等在内,并非是裸机的费用。对挖机结算单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结算单上是个人的签名,实际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个人出具的单据应视为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不出庭不具有法律效力。结算单上的单价实际上也是工程的挖机作业费单据,是包含人工、油费在内的。对证据4买卖合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买卖合同上的标的就是本案所涉挖机,虽然型号相同,但从照片上的记号来看是不一样的。根据原告代理人陈述,车辆实际购买人是安向伟,并非原告,只是挂靠在原告处,买卖合同不能证明该挖机是原告的。发票不能证明贬损价值。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3中除挖机租赁费增值税发票及挖掘机租赁合同结算单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挖掘机租赁合同结算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纳,挖机租赁费增值税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本院已委托鉴定机构就维修费用及停工损失进行鉴定,故维修费用及停工损失将结合评估结论进行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浙G6××××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何光献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车辆行驶、营运证件及驾驶员驾驶资格证件合法有效。

2、浙G6××××号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该车保险情况。

3、中保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零部件更换清单(代询价单)一份、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一份及照片打印件三十一张,证明事故造成斗山牌挖机的实际损失情况和定损金额60307元。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具有关联性。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是被告。证据3中除照片外,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承保公司单方制作,其作出原告损失金额仅依据一份代询价单,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损失,原告实际维修费用为134475元。对此,原告均提供了正规发票、维修清单予以证实。此外,被告承保保险公司在现场勘验记录中“预计事故责任划分”栏中标注全部,可以一定程度证明被告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均系被告承保的保险公司单方制作,原告未予认可,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被告的申请委托金华市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坏所必要的合理修理费用及原告车辆停工损失进行鉴定。金华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结论如下:1、经勘查和测算,确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所必要的合理修理费用在价格评估基准日为91731元(不含税);2、经勘查和测算,确定原告车辆一天的停工损失在价格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1160元。

对金华市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原、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维修费用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实际支付主泵费用67080元,该鉴定结论仅认定49500元,差别17580元。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用28600元,鉴定结论仅认定8000元,差别20600元。此外,评估项目均不包含税金,按评估结论维修费用91731元,若加上13%税率的税金后是103656元。对每日误工收入鉴定结论有异议,每日作业时间应按通常9小时计算,案涉挖机每小时油耗约50-55元,而非65元。

被告:本案评估标的已在此评估前修复,评估机构现场勘查也无重新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对需修理更换部件,除液压油一项外,其认可原告方提供的由实际修理单位浙江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DX215-9C24928维修确认单》上的项目,这些项目除液压油一项外,与保险定损清单一致。但不认可非实际修理单位而仅是开票单位山东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清单,以此清单为据确定修理项目没有依据,且该评估的项目价格与浙江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DX215-9C24928维修确认单》对照,发现除主泵总成、维修费(工时费)、液压油外,其他项目价格均高于维修确认单上的价格,且增加了管理费一项,明显不合理。从《DX215-9C24928维修确认单》与液压油、机油等发票关联看,评估项目实已包含税金,但评估报告却称不包括税金。现场勘查当天与评估标的的驾驶员交流中确定他的工资按小时计算是50元,但评估报告扣减人工成本仅计算30元/小时,显然不合理。

针对原、被告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金华市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对评估项目的确定及驾驶员工资标准问题进行了说明,并纠正:液压油、机油为含税价。

对金华市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本院认证如下:

金华市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对于原、被告提出的异议,亦已进行合理说明,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0日,原告所有的斗山牌挖机在义乌市佛堂污水处理厂进行作业时,被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6××××号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侧翻后压坏。原告为将受损的挖机送修,花费吊车租赁费5200元,拖车费1200元。原告受损的挖机由浙江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维修,浙江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证明》载明,受损挖机于2019年11月20日送修,于2019年12月28日维修完成。维修费票据由山东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22032元、6043元(均含税)。

本院认为,被告车辆侧翻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应对原告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对于被告关于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包括维修费、吊机租赁费、拖车费、停工损失。因评估价格91731元中除液压油、机油一项外,均为不含税价,调整后含税价应为102935元(91731元+500元-6043元)×113%+6043元-500元=102935元。虽然维修证明载明受损挖机实际修理时间为39天,但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停工日期为30日,则停工损失为34800元(1160元/天×30天=348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4135元(102935元+5200元+1200元+34800元=14413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44135元。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9元,由原告义乌市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8元,由被告义乌市**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91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义乌市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63元,由被告义乌市**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芹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晓兰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