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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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2民初8568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
被告:义乌市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路351号3楼。
法定代表人:朱雪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浩、鲍江云,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田仲,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张家於,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田仲、张家於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挖机款37925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建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义乌市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仲、张家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义乌市新C**区间道路阳光家园配套道路延伸(商城大道-陶界岭小区环村路)工程由被告***、田仲向被告义乌市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被告张家於系工地管理人员。原告于2021年4月至2022年1月期间,为案涉工地提供挖机业务,共产生挖机款187925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田仲委托被告义乌市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150000元,尚欠3792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款379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2年5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元,由被告***、田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建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沈颖
书记员金晓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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