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义***运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义乌市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2民初9572号 原告:义***运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田心一村100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浙江**(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路351号3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运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晗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晗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胜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晗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费3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自2021年9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为881元),以上合计35881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渣土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阳光家园配套道路延伸工程提供渣土清运工作,合同于2021年9月份正式履行,双方于2021年9月8日、9月12日分别对车数进行了计算,经结算,截止到2021年9月12日,被告尚欠运费105000元,由被告大股东***亲自予以确认。2022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运费80000元,然而被告实际只支付了7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余下的35000元运费。原告认为,被告应在双方结算时付清相应的运费,原告有权自结算次日起主张相应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胜利公司答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案涉工程由案外人***、**负责实际施工,被告实际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合同关系。本案相应付款义务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付款凭证中的约定,原告也已经同意放弃工程余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渣土运输合同一份,证明2021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渣土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阳光家园配套道路延伸工程提供渣土清运工作的事实。 2、土方外运收到票据确认单二份,证明合同于2021年9月份正式履行,双方于2021年9月8日、9月12日分别对车数进行了计算,经结算,截止到2021年9月12日,被告尚欠运费105000元,由被告大股东***亲自予以确认的事实。 3、领(付)款凭证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2022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运费80000元,然而被告实际只支付了7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余下的35000元运费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方面:被告实际未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实际施工人***、**为开具发票而以被告名义签订,实际与原告方发生关系的是***、**,请法庭依法查明。证据2土方外运收到票据确认单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方面:1、确认单上签字的***、**并非被告员工,此前判决对***、**的身份均有确认;2、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与原告实际发生关系的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方面:1、被告是按***、**要求代付款项;2、原告已明确表示余款向***主张权利,放弃向被告主张。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市政工程施工责任制承诺一份(原件),证明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案涉工程由案外人***、**负责实际施工,被告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 2、存款分户明细查询一份,证明被告***于2020年11月16日交纳工程保证金20万元,证明实际施工人身份。 3、领款凭证一份(原件),证明原告明确放弃向被告胜利公司主张权利。 4、(2022)浙0782民初85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作为参考),证明该判决为已生效终审判决,判决书第二页认定案涉工程由被告***、**向被告胜利公司承包施工,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三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与被告有签订合同,合同相对性非常明确,被告主体是适格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方提供的领付款凭证不一致,我方的用途一栏与被告提供的一栏是不一致的。整个除了签字是王垚麟所签,其余由被告员工书写。退一步说,即使王垚麟做出余款与胜利建设无关的承诺,也与原告无关,因为原告并没有授权王垚麟出具上述承诺,而且据王垚麟所称,该承诺是被告强迫其出具,不出具就不给钱。再退一步说,该领付款凭证的领款金额是8万元,但是该8万元并没有到账,2022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汇款人民币7万元,也就是说被告并未按照凭证汇钱,已经违约。王垚麟的车是在原告处,但是该债权是属于原告所有,放弃还是继续持有应由原告做出公司层面的意思表示。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相对性非常明确就是原被告,因为有合同存在。至于说被告提供该案件具体情况与本案有不一致的地方,不能适用。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在本案中具有相应的证明力。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在本案中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证据1、2,系被告与他人的协议内容,证据4不能推翻和排除原告所举《渣土运输合同》的真实性。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曾签订《渣土运输合同》,双方约定由乙方(原告)负责“阳光家园配套道路延伸工程”的土方运输,工期5个月(2021年2月28日至2021年7月31日);单价1800元/车(含税)。 2021年9月8日、9月12日,双方结算后,在两份由原告持有的《土方外运收到票据》中均由被告方注明“余款10.5万元,这次付8万元,余款与胜利建设公司无关”。2022年1月29日由原告出具给被告的《领(付)款凭证》中,原告的经办人王垚麟在领款人栏签字,领款人为晗运公司,领款金额载明为8万元,并在用途栏写有“新丝路阳光家园配套道路延伸工程运土费用全部结清,余款放弃向胜利建设主张权利”的字样上按指印。 之后,被告于2022年1月29日实际向原告汇款支付了7万元。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虽然辩解所涉工程由他人实际承建施工,被告仅是代***、**进行付款,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渣土运输合同》,应当认定原告系向被告承揽案涉运输业务。第二、在原告提供的《土方外运收到票据》,备注栏中写有“王垚麟”,在2022年1月29日的《领(付)款凭证》中也由王垚麟进行了签名确认,同时原告也承认了本案所涉运输由王垚麟的车辆完成运输,因此足以认定王垚麟与原告之间存在代理行为,本案所涉款项系由王垚麟代表原告进行了结算。第三、结合《土方外运收到票据》和《领(付)款凭证》中约定,应当认定如果被告支付完成8万元,原告同意放弃余款10.5万元-8万元=2.5万元。该约定系附生效条件的约定,但被告至今未完成8万元的付款义务,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全额即10.5万元履行付款义务。第四、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余款,原告有权从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工程余款10.5万元-7万元=3.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运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运费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2年6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运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义乌市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9元,原告义***运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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