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2民初10892号
原告:义乌市宏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益公山西区26幢3**308。
法定代表人:周学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火,该公司员工。
被告:义乌市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路351号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9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家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义乌市宏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裁支付原告承揽款394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宏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义乌市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诉撤回对被告义乌市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10月至12月,原告受雇于被告***、**提供挖机进行土石方挖掘业务。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3940元。经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宏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揽款3940元及利息(自2023年7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八月八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