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2执复3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泽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威,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4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复议申请人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4执异19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船营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大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大洋公司向船营法院提出以(2006)船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为依据的执行案件已经超过执行时效,要求终结对(2006)船民一初字第673号案件执行,对(2017)吉0204执异32号案件的执行数额重新计算。
船营法院查明,***与吉林市江城德信房屋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06年10月9日作出(2006)船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吉林市江城德信房屋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24,850.00元;二、被告吉林市江城德信房屋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24,850.00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04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与吉林市江城德信房屋服务中心、吉林市丰满区教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船营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船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吉林市江城德信房屋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9,173.00元;二、被告吉林市丰满区教育局不承担民事责任。***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10)吉中民一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两份判决生效后,吉林市江城德信房屋服务中心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船营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执行案件案号为(2011)船民执字第613号。
2012年6月l9日,吉林市江城德信房屋服务中心(甲方)与***(乙方)达成和解协议,内容如下:“乙方***因甲方吉林市江城德信房屋服务中心拖欠其工程款起诉至船营区人民法院,法院分别作出(2006)船民一初字第673号和(2009)船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要求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诉讼费等费用本金共计342,389元及利息共计419,701.63元(从1994年2月1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本金及利息两项共计762,090.63元。乙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甲方名下房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甲方名下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德胜街德胜小区l号楼的房产。现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街444号(面积为75平方米,网点房)的一处房产抵偿给乙方作为应支付给乙方的上述全部本金及利息共计762,090.63元,乙方表示同意。2.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全部款项本金及利息全部履行完毕,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履行上述判决内容。3.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船营区人民法院撤销强制执行申请,由法院依法解除对甲方名下房产的查封。4.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5年11月23日,船营法院作出(2011)船民执字第613-1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院(2009)船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2017年5月21日,该院作出(2017)吉0204执异32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变更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80万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已于2017年7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
船营法院认为,大洋公司关于终结(2006)船民一初字第673号案件执行程序,对(2017)吉0204执异32号案件的执行数额重新计算的请求,实质上的异议理由系基于其对生效法律文书有异议,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对其申请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大洋公司不服船营法院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船营法院(2021)吉0204执异196号执行裁定,支持其异议请求。理由:***并未对船营法院(2006)船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该案件已经超过执行时效,船营法院在执行过程违反法律规定,将两个判决合并执行,损害大洋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7年5月21日船营法院作出(2017)吉0204执异32号执行裁定,该裁定不仅确定大洋公司为被执行人,且确定了执行标的额,该执行裁定已经生效,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实质是对生效裁定提出的异议,该申请不是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受理范围,复议申请人如对该执行裁定不服,可另行解决。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4执异19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毅韬
审判员  马利军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马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