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民终3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李泽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誉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岩,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宇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浙江衡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众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1)吉0211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洋众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洋众城公司给付浙江中南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为1,222,793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虽然结算汇总表第5项工程内容为临时封堵,但也应属于网架立面封堵系统一部分,且浙江中南公司已经实际施工完毕,对该部分工程款大洋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的临时封堵应当属于临时措施,依据双方签订的《全民健身中心金属屋面工程供货与安装工程合同》4.8条约定“施工措施由甲方提供,施工措施指安全措施、吊装、架子配合”,施工措施并不包含临时措施。2014年9月18日与2015年3月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未对此条款进行变更,故双方应当按照约定执行《全民健身中心金属屋面工程供货与安装程合同》4.8条的约定,且该临时措施并未经过工程的发包方同意,也未经过我公司同意,属于私自施工的,对此部分的费用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中。二、一审法院认定工程的税金总额及支付时间错误。1.虽然双方并未明确的约定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吉林全民健身活动中心补充协议》第七条的约定,浙江中南公司须先行承担相应的税金,并提供等额的工程款发票进行抵扣,抵扣成功后大洋众城公司返还抵扣部分的税金。而浙江中南公司只提供安装发票6,915,000元,税额为159,535.47元。其余提供的材料发票无法进项报税抵扣,故税金的款项应为159,535.47元。剩余税金待浙江中南公司提供剩余的等额工程款发票后,大洋众城公司返还税金。2.一审法院认定的税金总额错误。《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中确定的879,796元税金系以其结算汇总表中1至11项的总价款为基数计取的,但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工程款总造价为25,805,189元,对其中的第11项现场签证部分的全部工程款并未支持,故相应的税金总额也应当扣除。现场签证的部分,税金总额应当由鉴定机构重新计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数额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大洋众城公司的上诉请求。
浙江中南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原判。关于结算汇总表中第五项工程为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中南公司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的,而且在鉴定机构鉴定的时候,我公司也提供了相应的图纸和相关资料,将相应的费用计算给浙江中南公司符合实际施工情况。关于税金抵扣的问题,中南公司已经将全部发票提供给了大洋众城公司,并非大洋公司所述的未提供发票,报税抵扣与中南公司无关。
浙江中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洋众城公司立即向浙江中南公司支付工程款6,851,130.56元及利息968,578元(利息以6,851,130.56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0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庭审中浙江中南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判令大洋众城公司向浙江中南公司支付工程款2,741,279元及利息405,435元(利息以2,741,279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0日止,按年率4.35%计算),利息实际计算至大洋众城公司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3日,大洋众城公司与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吉林市全民健身中心工程项目投资建设与采购合同》,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吉林市全民健身中心工程项目发包给大洋众城公司。2014年8月10日,大洋众城公司与浙江中南公司签订《全民健身中心金属屋面工程供货与安装工程合同》,大洋众城公司将吉林市全民健身中心工程项目中的整个屋面系统发包给浙江中南公司,工程内容为铝镁锰金属屋面系统的供货及安装工程(含深化设计及所有内容)。双方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无论增加或减少其合同综合单价一律不作调整。合同工期内,材料价格波动和政策性变化不予变更单价。后因工程量增加,浙江中南公司与大洋众城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18日签订三份补充协议。三份补充协议最终确定工程量按照设计院确认图纸及实际施工工程进行计算,补充协议另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保修金,在案涉工程竣工之日起满两年后20天内付清。2015年,浙江中南公司向大洋众城公司提交结算书,要求与大洋众城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最终决算。因双方对工程量争议较大,故案涉工程至今未予决算。2015年7月30日,案涉工程经整体竣工验收并已实际交付使用,大洋众城公司已经支付案涉工程款2342万元。
庭审中,经浙江中南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吉林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7月9日,鉴定机构作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征求意见稿),一审法院向双方进行送达。在异议期内,浙江中南公司和大洋众城公司分别提交异议书,评估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答复并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最终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6,161,279元,浙江中南公司预交鉴定费156,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案涉《全民健身中心金属屋面工程供货与安装工程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浙江中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大洋众城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对大洋众城公司已付工程款2342万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洋众城公司欠付浙江中南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数额确定问题。
一、工程总价款的认定。一审法院委托吉林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故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大洋众城公司对鉴定报告中汇总表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结算汇总表第5项。大洋众城公司辩称该部分内容为临时措施而不是工程的一部分,且该部分内容已经拆除不应包含在工程款中。经审查,2015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第6条约定,网架立面封堵系统综合单价确定为500元/㎡。虽然结算汇总表第5项工程内容为临时封堵,但也应属于网架立面封堵系统一部分,且浙江中南公司已经实际施工完毕,对该部分工程款大洋众城公司应当支付,故对大洋众城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结算汇总表第11项。大洋众城公司辩称签证单上没有大洋众城公司的现场签字确认,也没有发包方及发包方聘用的经理签字确认,故对现场签证部分的工程款不应予以确认。经审查,浙江中南公司提交的5号、13号工作联系单系单方制作,且没有大洋众城公司的签字确认,浙江中南公司称2015年将工作联系单和决算书一并提交给大洋众城公司,但因工程量问题,双方一直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即大洋众城公司对该两份工作联系单上工程量和工程款并未予以确认,且浙江中南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两份工作联系单上涉及工程内容已经由其实际施工完毕,故对该两份工作联系单上确认的工程款不应认定为本案的案涉工程款。一审法院对大洋众城公司关于5号、13号工作联系单所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浙江中南公司提交的1号工作联系单上有大洋众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泽天签字,内容为尽快办理由徐钢结构承担。大洋众城公司辩称该联系单内容为因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钢构公司)未及时施工完毕,导致浙江中南公司产生误工费用,故该部分工程款应由徐州钢构公司向浙江中南公司支付后,由大洋众城公司向徐州钢构公司支付。庭后,大洋众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与徐州钢构公司之间的《吉林市全民健身活动中心钢网架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经一审法院审查,1号工作联系单上内容为先由徐州钢构公司进行网架工程施工后,再由浙江中南公司在徐州钢构公司施工基础上进行施工。因徐州钢构公司工期延误,导致浙江中南公司产生误工费用,鉴定报告中确认该部分费用为207,900元(40,500元+167,400元)。庭审中,大洋众城公司称对该部分费用自愿承担,但具体数额应由浙江中南公司提供与徐州钢构公司之间的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误工费用。经审查,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未对人工费用作出约定,现鉴定机构以工作联系单记载的人工费用计算该部分误工费用,但工作联系单为浙江中南公司单方制作,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故该部分误工费用的计算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浙江中南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对该部分费用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鉴定报告结算汇总表第11项的工程价款不应认定为案涉工程款。3.结算汇总表第12项。大洋众城公司辩称按照案涉合同约定,浙江中南公司应先向其开具工程款发票,待抵扣税金后返还工程款。案涉三份补充协议对税金承担作出约定,双方约定工程税金,预先由浙江中南公司配合大洋众城公司到当地税务部门进行缴纳,上述税金所产生金额最终大洋众城公司返还给浙江中南公司。但该条款未约定开具发票是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且开具发票的义务与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也并非对等义务,故对大洋众城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确定案涉工程款数额为25,805,189元(26,161,279元-356,090元)。大洋众城公司已付工程款2342万元,故大洋众城公司尚欠工程款2,385,189元(25,805,189元-23,420,000元)。
二、关于浙江中南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浙江中南公司基于工程款请求权有权主张利息。案涉工程于2015年7月30日已经竣工验收,且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为两年,在案涉工程竣工之日起满两年后20天内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浙江中南公司主张工程款(不包含保修金)利息应从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保修金部分工程款应从2017年8月21日起计算。大洋众城公司辩称质保金为无息返还,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浙江中南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利息一并从2017年8月2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固定时间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4.25%,故案涉工程款利息应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25%计算。
三、鉴定费用负担问题。本案鉴定费用为156,900元,鉴定费属于诉讼中的合理费用,依据鉴定结果,应由浙江中南公司负担20,000元,由大洋众城公司负担136,9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大洋众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浙江中南公司工程款2,385,189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2,385,189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25%计算);二、驳回浙江中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大洋众城公司提交吉林市全民建设中心金属屋面工程竣工图J0-09,证明:1.2015年7月浙江中南公司提供给大洋众城公司的JD-09大样图三,该图与鉴定报告中浙江中南公司提供的图纸节点不符,浙江中南公司提供的图纸与施工图显示的内容性质不一致。2.大洋众城公司提供的图纸显示了天沟的节点、屋面封堵与幕墙交接点示意图,但浙江中南公司提供的图纸重新标记了节点,与实际施工内容不一致。3.鉴定机构不能依据浙江中南公司的提供的图纸作为鉴定依据,不能把临时措施部分的施工内容计入总造价之中。浙江中南公司质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我方认可,但是本证据不是新证据,在鉴定时期我方已经提交。还可以证明浙江中南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完成了上述工程量的施工。由于上述工程并非正常的施工流程,正常的施工流程并不会产生图纸所示的封堵工序,这是业主和大洋公司要求的增加工程量,系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量。本院评判认为,该证据于本案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鉴定报告结算汇总表第11项对应的工程价款为356,090元,因上述款项在本案中未予确认,故该部分款项及对应的税金亦应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因引起本案纠纷所涉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鉴定报告结算汇总表第5项网架上部平面封堵部分工程。虽然该部分工程为临时封堵,但大洋众城公司对该部分工程由浙江中南公司实际施工建设并无异议,现浙江中南公司已经对该部分工程的施工原因、施工目的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且上述临时封堵工程亦起到保障冬季室内施工保温措施的目的,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工程属于网架立面封堵系统一部分,大洋众城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并无不当,对大洋众城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税金问题。按照《全民健身中心金属屋面工程供货与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大洋众城公司将吉林市全民健身中心工程项目中的整个屋面系统发包给浙江中南公司,工程内容为铝镁锰金属屋面系统的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总价70%为钢结构产品,30%为现场安装劳务费。浙江中南公司分别开具材料费发票及劳务费发票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的要求。因补充协议已经对税金承担作出约定,故大洋众城公司需要将相关税金返还浙江中南公司。因鉴定报告结算汇总表第11项对应的工程价款在本案中未予确认,故该部分款项及对应的税金亦应予以扣除。鉴定报告结算汇总表前10项金额总计为24,925,393.29元,对应税金为867,403.69元,两项合计25,792,797元。扣除大洋众城公司已付工程款2342万元后,大洋众城公司尚欠工程款2,372,797元(25,792,797元-23,420,000元)。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结算汇总表第11项356,090元工程价款对应的税金未予扣除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1)吉0211民初516号民事判决;
二、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372,797元及利息(以欠款2,372,797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25%计算)。
三、驳回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269元,由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0,378元,由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891元;鉴定费156,900元,由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6,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21元,由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880元,由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利  宏
审判员      刘卓
审判员     郭立坤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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