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211执209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长兴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2021)吉02民终142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0月8日申请执行。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 2、通过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查询:未发现有足额可供执行财产,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 3、经多次现场调查及电话沟通,均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4、对被执行人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5、吉林市住房公积金、银行商业理财、保险查询无信息。 6、2021年12月23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告知其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单 军 审判员 王梓旭 审判员 籍 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