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民初311号 原告: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与被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立即支付大洋公司拆迁补偿款371万元。2.判决**公司立即支付大洋公司管理费425.2万元(后变更为支付违约金425.2万元)。3.判决**公司立即支付大洋公司违约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暂计2,099,412.80元(其中371万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10月13日起算,暂计至2021年4月26日;425.2万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4月1日起算,暂计至2021年4月26日,标准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基础性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双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以上诉请本息合计10,061,412.8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公司开发建设位于桃源路**卫生学校附近的危房改造项目,需动迁大洋公司所有船营区向阳街北安五条一号的房屋。《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共同履行了协议书4.1-4.5条的内容。《协议书》第4.6条约定“**卫生学校全部搬迁完毕后三日内,乙方支付甲方剩余拆迁补偿款371万元”。**卫生学校于2019年10月9日正式搬迁完毕,**公司已经存在履行371万元拆迁补偿款的义务。同时《协议书》第6.5条、6.6条约定“乙方不得将工程分包给第三方,如乙方将工程分包给第三方,则甲方应按照上述建筑面积396,000***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总造价的0.5%收取管理费”“如乙方未能将上述建筑面积396,000***的工程项目交由甲方采取总承包方式承建,乙方应按与第三方签订的施工工程总造价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公司于2016年将钻***项目分包给**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公司应当支付4,752,000元的管理费,**公司于2016年已经以一辆奥迪车抵付了50万元的管理费,尚欠4,252,000元未能支付。大洋公司多次向**公司索要该部分拆迁补偿款及剩余的管理费,**公司均不予理睬。无奈,为了维护大洋公司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裁判。其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为:根据双方签订协议书6.6条约定“如乙方未能将上述建筑面积396,000平方米的工程项目交由甲方采取总承包方式承建,乙方应按与第三方签订的施工工程总造价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大洋公司因笔误,将**公司需支付违约金一项错写为支付管理费,**请变更起诉状。 **公司辩称,大洋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一,按照协议书约定,现在**公司没有义务支付371万元的合同尾款,大洋公司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卫校的搬迁时间为2015年11月31日前,而且大洋公司应当交付所有房屋的产权证书并办理房屋灭籍手续,大洋公司没有按约定交付房屋及产权手续,没有办理房屋的灭籍,**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剩余的尾款。第二,大洋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425.2万元及第三项的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第三,由于大洋公司**交付约定的房屋,大洋公司应当支付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并且赔偿**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比如1.**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终354号判决书认定2019年12月16日大洋公司知道**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的合同款项,按照约定,大洋公司应当交付第二批房屋,但大洋公司没有如期交付,大洋公司应当自2019年12月16日起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2.钻***小区的3号楼体因为第二批房屋没有及时交付所以无法封闭,**公司额外支付了342,280.68元的供热费和额外产生的供热和材料费108,606元,因此,**公司现就上诉违约金和损失提出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甲方大洋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鉴于乙方开发建设位于桃源路**卫生学校附近的危房改造项目,需动迁甲方所有船营区向阳街北安五条X号的房屋,上述房产系**卫生学校抵付给甲方,拆迁单位现登记为**卫生学校,**卫生学校授权甲方全权负责办理拆迁补偿相关事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代收拆迁款(详见:甲方与**卫生学校授权委托书)。现甲、乙双方本着条件对等的原则就拆迁补偿事宜订立协议。《协议书》约定了拆迁所涉房屋、土地基本情况;拆迁补偿款;交付房屋及支付拆迁补偿款的时间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第4.6条约定:“**卫生学校具体搬迁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前。**卫生学校全部搬迁完毕后3日内,甲方将剩余全部房屋交付乙方,同时甲方应及时提供全部房屋的房屋产权证等相关文件并协助乙方办理灭籍手续,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卫生学校全部搬迁完毕后3日内,乙方支付甲方剩余拆迁补偿款人民币叁佰柒拾壹万元(371万元)”。第6.6条约定:“如乙方未能将上述建筑面积396,000平方米的工程项目交由甲方采取总承包方式承建,乙方应按与第三方签订的施工工程总造价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8.2条约定:如乙方未按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拆迁补偿款,自逾期之日起,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部分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贷款利息计算。该协议书已实际履行。 2015年8月6日的《**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单位**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工程**市昆明街改造项目一期(钻***)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标价格9180万元等内容。 《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大洋公司、**公司先后作为原告起诉对方。**公司提起的诉讼要求大洋公司交付剩余房屋、支付违约金、返还汽车折价款。在2020年4月24日庭审笔录中记载:**公司陈述新卫校是否完全建设完毕不清楚,但是案涉房屋已经在2018年夏天的时候就已经腾空完毕。该案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判令大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交付剩余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相关房产手续。 2021年4月14日,**卫生学校向大洋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称:由贵公司施工的**市卫生学校易地新建工程项目,经2019年10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后,我校于2019年10月9日由原有校区全部搬迁到新校区完毕。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尚欠拆迁补偿款数额为371万元,对**公司以一辆奥迪轿车向大洋公司抵付了50万元管理费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工作联系函》、2020年4月24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开庭笔录、**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终35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案案情,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支付剩余拆迁补偿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应否支付《协议书》第6.6条约定的违约金及上述款项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大洋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如一方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公司支付剩余拆迁补偿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协议书》约定:**卫生学校全部搬迁完毕后3日内,**公司支付剩余拆迁补偿款371万元。大洋公司主张**卫生学校全部搬迁完毕的时间为2019年10月,**公司主张大洋公司交付房屋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视为搬迁完毕。根据《协议书》第4.6条的行文,可以认定大洋公司交付剩余全部房屋与**公司支付剩余拆迁补偿款应同时履行,生效判决已经判令大洋公司向**公司交付剩余房屋,故**公司支付剩余拆迁补偿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公司应向大洋公司支付剩余拆迁补偿款371万元。 关于**公司应否支付剩余拆迁补偿款的违约金问题。**公司抗辩大洋公司交付剩余房屋的同时还应当交付产权证并办理房屋灭籍手续,因大洋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公司不存在延期支付拆迁款的问题,大洋公司无权主张该部分违约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协议书》第4.6条约定表述为“同时甲方应及时提供全部房屋的房屋产权证等相关文件并协助乙方办理灭籍手续”,及时提供异于同时提供,故本院对**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交付剩余房屋时间,**公司给付大洋公司因**支付剩余拆迁补偿款而产生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以2021年1月20日为宜。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公司主张过高,大洋公司未就其产生实际损失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予以调整,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出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计算。 关于**公司应否支付《协议书》第6.6条约定的违约金的问题。**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工程指向是案涉工程,结合大洋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案涉工程系须招投标工程。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交由大洋公司采取总承包方式承建,该约定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由此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无效,故本院对大洋公司主张该项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基于上述事由,本院对大洋公司关于调取案涉工程(钻***项目)的开工备案信息、钻***小区总造价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公司在审理中提出其以一辆汽车折价50万元支付的管理费应充抵拆迁款的问题,因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大洋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371万元; 二、被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7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出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计算); 三、驳回原告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68元,由被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545元,其余50,623元由原告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笑  飞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