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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11民初3379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女,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系母女关系),女,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第三人: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立即给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1.5%计息自2019年1月开始至钱款还清为止);2.**与**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为工地包工头,**给***打工。**系***的女儿,**系***的妻子。2018年末,**取得相应的工资。2018年12月28日,***从**处借出2万元现金用于资金周转,借条中约定每月***按1.5%支付利息。2019年12月22日,***去世,借款2万元未还。**和亲属多次找**、**协商还款事宜,两人以各种借口一拖再拖,2万元借款至今未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共同辩称,***的借款是2018年12月28日借的,***与**已于2017年1月3日离婚,借款属于***的个人债务,不属于***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法律规定是在继承范围内清偿,但***去世时**与**没有继承到任何遗产。 大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为大洋公司承包的吉林卫生学校工地的包工头,进行零星工程的施工,**为***施工队的工人。经大洋公司自行核算,现尚欠***工程款20000元。本案系**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与大洋公司之间不存在关联性,**的诉请也与大洋公司无关,大洋公司无法确定双方借款的真实性,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系夫妻关系,二人曾于2017年1月3日离婚,后于2019年9月20日复婚。**系***与**的女儿。***于2019年12月22日去世,***的父母均已先于***去世。***生前承包工程,**系***的工人。***于2018年12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给***贰万元整,每月按1.5%计息。***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去世后,大洋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0000元未予给付,上述债权至本案起诉时尚未发生继承。**主张**、**在继承***上述债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离婚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简要信息、火化证明、铁西村民委员会证明、借条、大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以借条主张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主张以现金方式向***交付了款项,结合借款金额、**与***之间的工作关系,能够认定**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虽抗辩称对**主张的借款并不知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故本院认定**与***之间2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 关于**、**应否对***的2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大洋公司尚欠***的工程款,系***死亡时遗留的债权,属于***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虽抗辩称大洋公司的债权不属于***,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虽表示放弃继承***的遗产,但**自认在***去世后,其已实际支取并处理了***遗留的85000元财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本院对**放弃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不予认定。**虽抗辩称**主张的债务发生在其与***离婚后,应属于***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因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故本院对涉案债务是否为***个人债务不予评判。综上,本院对**要求**、**在继承***对大洋公司债权的范围内对**的2万元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与***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的借条中约定月利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对**关于2019年1月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月利1.5%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按**起诉时(2021年8月23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9年1月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给付;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给付);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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