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亿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庐江县罗河镇人民政府、安徽亿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4民初4714号
原告(反诉被告):庐江县罗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罗河镇罗河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4003272634C。
法定代表人:王**,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安徽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亿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310号翡丽时代广场商业综合楼B座18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7546979B。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曙,安徽君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庐江县罗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罗河镇政府)诉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亿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于同年10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反诉被告)罗河镇政府、被告(反诉原告)亿路公司(反诉被告)均不服判决上诉。案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0年7月3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同年8月4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罗河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被告(反诉原告)亿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河镇政府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期延误违约金613224.47元(15330611.87元×4%);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造成原告工程二次招标差价损失3224817.65元(16716312元-15330611.87元-1839117.1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属的《庐江县罗河2018年畅通工程方畈路等17条道路工程项目》,于2018年8月28日通过庐江县招投标交易中心进行招标,被告于当日中标,中标价格为1533.061187万元。2018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开工时间,同时约定竣工天数为90天。2018年10月1日,监理公司开具了《开工令》之后,被告工程严重滞后,至双方合同解除时仅完成工程合同造价的8%的工程量,被告已严重逾期,同时也严重违反了合同内容。2019年2月25日,原告召开畅通工程在建项目复工会议,被告无故不到场参加,且会后一直未组织人员、机械进场复工,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到被告处沟通,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多次向庐江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进行反映要求对被告的行为给予处罚。对庐江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发出的调查通知书被告也是拒收。2019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就解除合同相关事宜到原告处协商。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就解除合同后的相关事宜,被告不予任何回应,严重影响到原告该工程范围内人民群众的集体利益。合同解除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二次招标,由安徽龙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二次招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亿路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向被告签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9年3月20日向原告回复了同意解除合同,依据合同法第93条该合同系双方协商解除。2、本案中被告不是工程延误工期的唯一的过错方,建设施工合同第二条关于合同工期的约定系计划竣工日期,没有确定为具体的竣工日期。另外从原告的诉状陈述的事实看,至2019年2月25日以前双方就工期的顺延没有产生过矛盾。建设施工合同的解除,原告也系过错方。原告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条第4款工程进度支付的约定进行支付。前述条款明确约定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本项目工程款每月按照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原告仅于2019年2月1日支付134万元,且被告该账户系原告的监管账户,至本案开庭仍有937767.15元不能正常使用。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同时从付款日期看,2019年2月1日也是合同约定的暂定竣工日数日以后,进一步证明了该工程的工期的顺延双方不存在争议;3、在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过度滥用监管权及原告单位领导成员带社会人员到被告公司经营场所闹事,并多次要求被告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其指定的分包队施工,在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方向被告发出要求解除合同,该行为是导致建设施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解除的重要原因之一。4、原告在二审中提供的后续施工合同及结算材料,也证实了涉案工地重新招标后施工单位也没有在合同计划工期内履行完施工的内容。因本案施工地点是村民通行的必经道路,道路施工受多种不确定因素影响,原告主张延误工期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单位主要领导没有尽到业主监管责任,在合同解除后还多次向有关单位发出请求对被告处罚,存在违法刁难,被告单位对本案合同的解除也有过错。5、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二次招标的差价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基于以上事实,二次招标差价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且二次招标的多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2018年7月16日编制的《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为25348233.15元,而后续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的《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在案涉工程已施工近200万元的基础上,“已施工路段修整”的核价为3069337.49元,控制价为27907032.27元,显然不具有合理性。6、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亿路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庐江县罗河镇2018年畅通工程方畈路等17条道路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已于2019年3月20日协商解除;2、判令反诉被告罗河镇政府支付亿路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余款699117.19元;3、判令解除反诉被告罗河镇政府对亿路公司账户(开户行名称: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河支行,账号:20×××14)的监管;4、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罗河镇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4日,亿路公司和罗河镇政府就庐江县罗河镇2018年畅通工程方畈路等17条道路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亿路公司派驻相关人员驻守积极组织施工,但由于各种原因导致了工程工期顺延,直至2019年春节双方没有产生履约的分歧。春节假期后,因传统习俗的影响,未能及时组织施工材料、设备和农民工,同时因为节前应罗河镇政府单位领导安排,没有及时支付合作人工程费用,导致春节后没有及时开工,亿路公司及时书面将客观情况呈报给了罗河镇政府。遗憾的是2019年3月8日,罗河镇政府却组织多名案外人来亿路公司办公室闹事,亿路公司本着协商态度,不让事态恶化,安排了前述人员吃住,并多次和罗河镇政府多名领导沟通。直至2019年3月11日,罗河镇政府也没有撤回前述人员,导致前述人员在亿路公司办公室打砸办公室设施,经报警后才平息。之后罗河镇政府于2019年3月13日签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亿路公司收到后及时向罗河镇政府回复了《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回复》,明确同意其作出的解除合同的决定。因此本案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业已协商解除。双方就庐江县罗河镇2018年畅通工程方畈路等17条道路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对2018年12月25日前工程施工进行了确认,合计完成工程量1689117.19元。2018年12月25日之后至合同解除,施工合计暂估350000元(包括应罗河镇政府要求施工的通行便道)(最终造价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至本案诉讼罗河镇政府转账支付至双方监管账户(开户行名称: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河支行,账号:(20×××14)1340000元。因此罗河镇政府应支付亿路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项余额699117.19元,同时解除对亿路公司前述账户的监管。
罗河镇政府对反诉答辩称,1、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本案是因本诉被告亿路公司违约后,本诉原告罗河镇政府行使合同法第九十六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单方解除了合同。因而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本诉原告罗河镇政府解除合同通知到达本诉被告亿路公司之日的2019年3月15日;2、关于已经完工工程量的问题,其主张总量是2039117.19元,其中双方和监理单位三方确认的是1689117.19元,其余350000元是确认之外的工作量。在原审承办法官的协调下,双方就此达成了一致意见,均认可工程量为150000元;亿路公司共计完成的总工程量为1839117.19元(1689117.1元+150000元);3、关于解除账户监管问题,因本案涉及民生工程,作为业主单位是行使合同约定的监管权。目前因本诉被告严重违约,彻底丧失商业信誉,给罗河镇政府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在双方争议没有解决之前,不同意解除账户监管。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8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15330611.87元,工期为90日历天,自2018年9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延期竣工56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连带损失;工期延误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4%;除此之外,合同还对工程款的支付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工程开工令一份,证明2018年10月1日,监理单位上海市同济市政公路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下达工程开工令,工程开始施工,工程开工令原件应由被告持有;
3、约谈报告原件一份,证明2018年11月29日,原告因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被告存在未按施工计划组织施工、施工现场人员机械投入严重不足、施工现场“五大员”未按合同约定在现场履职、且施工现场出现未明建设队伍施工等情况,致函庐江县公管局要求约谈被告;
4、请求处罚函原件一份、复函原件一份,证明2019年3月4日,原告再次致函庐江县公管局要求对被告履约严重不到位行为进行处罚。2019年3月20日,庐江县公管局复函称已经向被告发出调查通知书,但是被告拒收。现因机构改革,行政职能划转县发改委,目前无法完成调查取证及处理工作;
5、再次请求处罚函原件一份、处理决定原件一份,证明2019年4月10日,原告致函庐江县发改委要求对被告履约严重不到位行为进行处罚。2019年5月24日,庐江县发改委作出处理决定,认定被告存在不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以及签订的合同履约的行为,对被告予以不良行为记录1次,记10分的处罚;
6、监理指令单原件一份,证明2019年3月12日监理单位上海同济市政公路咨询有限公司因为被告项目经理、施工员、技术负责人、材料员、安全员等均未到施工现场履职,且工程已经严重超期,对被告罚款693224元(被告未缴纳)。监理单位也认定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诸多违约行为;
7、解除合同通知书原件一份、回复原件一份,证明2019年3月13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于同年3月20日回复称于3月15日收到原告解除通知,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3月15日因原告通知到达而解除;
8、招标文件原件一份、工程量清单原件一份,证明为续建案涉工程原告再次公开招标,工程量清单里《庐江县罗河镇2018年畅通工程方畈路等17条道路有关问题及回复》第14条证明再次招标工程量已经扣除被告前期已施工部分,工程量清单是依法依规由相关具有特殊资质的单位制作,不是原告单位制作,被告对工程量清单提出异议没有道理、不能成立;
9、中标通知书原件一份、《续建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竣工验收文件原件一份、预付资金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续建由安徽龙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原告与龙蟠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为16716312.33元,现该续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70%的工程量付款11677777.14元,余款含质保金也必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二次招标差价损失3224817.65元(第二次中标价减去第一次剩余工程量);
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中第3部分专用条款对于工期的顺延作了明确规定,其中就明确了包含气候条件等造成施工影响因素都作为施工顺延的因素,同时该合同的专用条款部分第12条第4款对于工程进度款及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因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被告的合作单位在之后未能继续施工。原告系导致该合同解除的过错方。另外该合同第26页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约定,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第21页第十二条第四款“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内容,双方就付款周期及付款比例、时间作了明确规定;再次该合同第29页关于“分包与配合”的约定内容,双方就分包没有禁止性规定,也没有约定分包的违约责任。因此从涉案合同来看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对证据2的开工令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该工程的开工令,虽然从涉案的其他证据来看,涉案工程的开工日应为2018年10月下旬(双方确认的月报表可以看出),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该书证来源不具有合法性,该书证内容应当由原告调取监理单位送给施工单位的回执或签署回执单来证实;
对证据3约谈报告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从该份原告向县公管局呈报的内容来看,作为该建设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在没有其他事实的证据情况下,罗列了承包人的诸多违法事实,且前述罗列的违法事实事后也未得到行政主管机关和司法机关查证属实,从该份书证看,原告对于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不能履行导致解除存在严重过错;
对证据4请求处罚函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复函明确了原告前面函件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且两份书证也证明了在建设施工合同履行中,原告存在干涉被告正常施工的严重过错行为,该行为也是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重要原因;
对证据5函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同前述的函的意见。对处理决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内容和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庐江县发改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内没有明确处罚的事实依据和没有罗列处罚的证据,同时从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多次向交管局和发改委的报告中陈述被告的违法事实都不是客观事实,进一步证明导致建设施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过错在原告。从再次请求处罚函的时间来看,庐江县罗河镇政府申请时间是2019年4月10日,该涉案合同业已原告提出解除通知并事实解除,之后原告再次以被告在涉案工地没有施工为由要求处罚显然不具有合理性。同时该处罚决定所述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被告具有违约行为;
对证据6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从监理指令的内容来看,该证据应该是监理单位向被告发出,并抄报庐江县罗河镇人民政府,因此该原件的持有人不应该是原告,该证据的原件持有人应该是被告。而被告并未收到该监理的指示令,因此该份书证无论从内容及证据的来源来看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证据7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书证证明双方已依据合同法第93条协商解除,并非是通知解除。因为本案中原告不具备通知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即本案事实不存在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第1款规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
对证据8招标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涉案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原告先提出解除的意思,被告同意,对解除合同之后造成的费用支出,应当由原告承担。工程量清单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程量清单和原告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清单不一致,涉案合同依法招标,作为第三方机构在一次招标的活动中只应出一份工程量清单,原告持有第三方机构分别为2019年5月23日和2019年6月19日两份工程量清单,显然违背常理,该两份工程量清单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同时该工程量清单的附件由原告和设计单位2019年4月11日向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说明及回复的内容看,原告在委托第三方编制工程量清单时夸大了已完工部分修复的工程量,直接影响了鉴定机构对已完工部分的近200万工程量,整复达到300多万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明显不具有合法、合理性。同时也进一步证明了作为二次招标的活动参与人有违法行为,该招标活动产生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证据9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涉案工程的二次招标原告没有通知被告,也未对被告先前施工的部分进行全部结算,因此被告不对原告二次招标承担任何责任。
就本案本诉及反诉部分,亿路公司一并提举证据如下:
1、庐江县罗河镇人民政府文件《解除合同通知书》和邮票凭证,证明罗河镇政府于2019年3月13日向亿路公司签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
2、亿路公司《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函的回复》和邮寄凭证,证明亿路公司悉收罗河镇政府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及时向原告作了回复,明确同意解除合同。本案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协商解除;
3、第1号、第2号《合肥市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项目支付月报(第一合同段)》和照片一组,证明双方对2018年12月25日前工程施工进行了确认,合计完成量1689117.19元。2018年12月25日之后至合同解除,反诉原告又组织了部分工程施工(包括应反诉被告要求施工的通行便道);
4、《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反诉原告不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过错方;
5、照片一组、摄影资料一组,发票、结账凭证若干,证明2019年3月8日,反诉被告单位领导组织多名案外人来反诉原告公司办公室闹事,反诉原告本着协商态度,不让事态恶化,安排了前述人员吃住,并多次和反诉被告单位多名领导沟通。直至2019年3月11日,反诉被告也没有撤回前述人员,导致前述人员在反诉原告办公室打砸办公室设施,反诉原告报警后才平息。此组证据,进一步证明反诉原告不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过错方,导致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本案的反诉被告。因此,反诉原告为人员安全着想,不敢再派施工人员去涉案工地施工;
6、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告的《庐江县罗河镇2018年畅通工程方畈路等17条道路续建工程施工项目公开招标公告》,证明反诉被告已经对涉案工程续建进行了重新招标,证明原告对被告已施工的部分质量是予以认可的;
7、安徽农金余额对账单,证明反诉原告开户行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罗河支行,账号20×××14的账号,系双方监管账户,因反诉被告的监管行为,致该账户上至今仍有937767.15元存款不能正常使用。
反诉被告罗河镇政府对反诉原告当庭所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双方建设施工合同因反诉原告收到反诉被告解除通知而解除,解除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
对证据2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反诉原告回复可以证明反诉原告收到了反诉被告的解除通知,根据合同法第96条,合同解除通知自到达对方时解除,此时合同已经解除,如果反诉原告有异议应当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合同的效力,反诉原告给反诉被告的回复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意义,回复证明不了是协商解除。从反诉被告通知书内容可知,反诉被告行使的是单方解除权,无需反诉原告同意;
对证据3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已经在法庭的调解下就反诉原告已施工部分进行了确认,确认的数字为1839117.19元;
对证据4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由反诉原告单方制作,对反诉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没有证明力。但是从内容来看,说明反诉原告存在违法转包行为,能够证明反诉原告有违约行为;另一方面,在工程款发放上,反诉原告与实际施工人存在争议。反诉被告对账户的监管是必要性的;
对证据5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单位领导组织多名社会人员到反诉原告单位“闹事”,而且还“打砸”办公室设施,反诉原告应当向纪委、监察委部门反映情况,反诉原告既然没有反映说明,该组证据根本无法达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另外此事发生在2019年3月11日,2019年3月13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反诉被告早在2018年11月29日就开始要求有权机关对反诉原告的违约行为进行约谈,也就是说在2018年11月29日之前,反诉原告的违约行为就已被反诉被告发现,2019年3月11日是合同解除前两天,此时双方合同已经处于停止履行状态,反诉被告不构成违约;
对证据6、7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账户属于反诉原告所有,由反诉被告进行监管,对账户的监管,是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的约定,反诉被告不同意解除,反诉原告无权违约要求解除。
经合议庭评议,对本案原(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7、8、9,被告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对证据2、6,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对被告发出的相关文件,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与原告所提举的其他证据能印证一致,合议庭予以确认。对证据3、4、5,原告所作出的请求相关行政单位对被告履行合同不及时予以行政查处,鉴于本案系涉及民生工程,对原告辖区内百姓的利益有重大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有权以行政管理的手段督促被告依法履行合同,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议庭予以确认。
对被告(反诉原告)当庭提举的:证据1、2、4、6、7,原告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予以确认;证据3,反诉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不能证实反诉被告是组织者,不能证实原告有违约行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庐江县罗河镇2018年畅通工程方畈路等17条道路工程项目,罗河镇政府为发包人,于2018年8月28日通过庐江县招投标交易中心,以公开招标方式由亿路公司中标承包建设。2018年9月24,罗河镇政府与亿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工程地点在庐江县,工程内容为项目总长15.751km,工程承包范围为道路土方、路基、路面、桥涵、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等配套工程。合同第二条合同工期约定:合同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2月2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签约合同价为15330611.87元。合同对质量标准、合同文件构成等内容均作出规定。合同第七条承诺第2项约定:承包人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在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7.5.2条款中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延期一天,承包人支付发包人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工期延期28天以上的,每天按合同价款万分之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延期56天以上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连带责任。第12.4.1关于付款周期约定:本工程项目进度款每月按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决算审计后付至经政府审计的结算价款的97%,余款3%质保金按国家有关规定(2年)留存,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第12.4.7农民工工资管理条款第1项约定:本工程农民工工资实行专用帐户管理,承包人开设专用帐户;发包人于每月25日前将工资性进度款转入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第6项中约定:工程竣工后,经项目部农民工维权组确认无农民工资拖欠后,发、包双方办理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撤销手续,农民工资专用帐户余额划至本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帐户。在合同通用部分第3.2.3承包人擅自更换项目经理的违约责任:承包人须支付发包5万元违约金。更换后的项目经理资历、水平不得降低。在合同附件13补充协议条款第一条人员到岗履约(六)违约处罚第5项条款中约定:项目经理等项目管理人员长期脱岗不履职,建设单位将约谈企业法定代表人,责令限期整改。情况严重的,建设单位将联合相关职能部门对施工单位给予公开曝光,并提请市、县招标主管部门记入不良记录。在通用条款附件6中,承包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包括: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材料员、造价员,并附有以上人员姓名、技术职称、住址、身份证号码。2018年10月1日监理单位上海市同济市政公路咨询有限公司向承包人亿路公司发出工程开工令,批准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日。2018年10月10日,亿路公司开始进场施工建设。在合同履行中,罗河镇政府发现亿路公司存在工程转包、其他未明建设队伍承接施工等行为,合同约定的承包方项目经理等五大员自开标之日起不在岗履职,对发包方的施工管理要求执行不到位等情形,严重影响到畅通工程的施工建设。2018年11月29日、2019年3月4日,罗河镇政府分别向庐江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发出“关于要求约谈亿路公司法人代表的报告”“关于要求对亿路公司履约严重不到位行为进行处罚的函”,要求该局约谈亿路公司法人代表,要求该局对亿路公司履约严重不到位行为进行处罚,并责令该公司对照合同组织项目经理和五大员到场履职。2019年3月12日,监理单位上海市同济市政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亿路公司发出监理指令单,指明因该公司中标承建的涉案庐江县2018年乡村级畅通工程罗河镇二标工程进展存在问题对亿路公司予以罚款。同日,被告亿路公司向罗河镇政府出具书面申请,载明:“罗河镇政府要求我公司及时开工,我公司一直在和合作人联系,一直未果。我公司正在考虑自行组织施工。我公司应贵单位要求就庐江县罗河镇2018年畅通工程方畈路等17条道路工程项目工程款要据实发放,我公司及时和合作人高婷婷、王冬东、严润思在联系,她们一直不配合,不提供前期施工具体情况,无法据实发放。特此征求贵单位意见,是继续据实发放还是直接支付给合作人,恳请贵单位书面告知”。2019年3月13日,罗河镇政府基于以上事实,向亿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你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通过庐江县招投标交易中心,中标《庐江县罗河镇2018年畅通工程方畈路等17条道路施工》项目。2018年9月24日,你公司与我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4日。工程总日历天数为90天。合同签订后,我镇积极落实合同各项条款,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而你公司目前仅完成不足工程合同造价的8%工程量(详见监理单位计量清单)。工程进度严重滞后,没有依据合同的时间节点竣工,严重违反合同条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七条第5款第2点约定,即每延期竣工一天,承包人支付发包人合同价款万分之二违约金,工程延期28天以上的,每天按合同价款万分之五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延期竣工56天以上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追究连带责任。我镇依据合同约定及其合同法规定通知你公司解除合同,限你公司于收到本通知5日内来我镇协商解除合同相关事宜,逾期视为同意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3月20日,亿路公司向罗河镇政府发出“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函的回复”载明:2019年3月15日收到贵单位发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函,我公司同意贵单位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特此回复。
2019年3月20日,庐江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对罗河镇政府进行复函,以该局行政职能划转县发改委,此案应由县发改委进行处理。同年4月10日,罗河镇政府以前述理由向庐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出“关于要求对亿路公司履约严重不到位行为进行处罚的函”,要求该委员会对亿路公司履约严重不到位行为进行处罚,给予该公司不良行为一次记15分处理,并责令该公司对照合同组织项目经理和五大员到场履职。同年5月24日,庐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庐发改公管决(2019)1号“关于对亿路公司不良行为的处理决定”,该委员会经调查查明认为,亿路公司存在不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以及签订的合同履约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决定对亿路公司记不良行为记录一次,记十分,并自本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在合肥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及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等媒体予以披露,披露期为六个月。
亿路公司离场时,双方没有办理涉案工程交接、验收、结算事项。2018年11月28日和2018年12月21日,经罗河镇政府、亿路公司、监理单位三方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为1689117.19元。罗河镇政府已支付至监管账户工程款1340000元。亿路公司在监管帐户取款需向罗河镇政府上报款项使用申请书,经罗河镇政府批准后才能到银行申请拔款,亿路公司经批准已取款400000元左右。因合同解除,2019年7月1日,罗河镇政府将庐江县罗河镇2018年畅通工程方畈路等17条道路续建工程施工项目通过招投标方式进行重新招标,由安徽龙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16716312.33元。至本案开庭之日,该工程已验收合格,罗河镇政府已支付龙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677777.14元。
亿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庐江县罗河镇2018年畅通工程方畈路等17条道路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的2018年12月25日之后至合同解除时间段实施的施工(包括应被申请人要求施工的通行便道)工程造价予以鉴定,经本院确定并委托安徽华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咨询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以该项目工程量无法计量,鉴定无法进行,退回了鉴定委托。对亿路公司所述以上工程量,经本院原一审法官协调,原、被告均出具书面意见,认可工程量为15万元。
本院认为:亿路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中标庐江县罗河镇2018年畅通工程方畈路等17条道路工程建设,其与罗河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建设工期为90日,于2018年12月24日竣工,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亿路公司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亿路公司进场施工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转包,有其他未明建设队伍承接施工,项目经理及管理人员长期不在岗履职,对发包人的施工管理要求执行不到位等行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度施工、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建设。发包人罗河镇政府因此多次向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发函要求督促其改正、追究其责任。庐江县发改委行使对公益建设工程的监管职责,对亿路公司约谈,对认定亿路公司存在不按招、投标文件以及签订的合同履约的不良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罗河镇政府的行为有合同条款的约定,不是滥用监管职责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亿路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罗河镇政府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以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不需对方的同意。故本院对反诉原告亿路公司诉请本院确认双方系协商解除合同不予支持。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亿路公司认为罗河镇政府对2019年2月11日前的工程进度没有提出过异议,且二次中标的龙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建设,不应认为亿路公司因延迟履行工程建设而违约、罗河镇政府对公司帐户的监管,工程款无法支取,致使亿路公司不能正常进行工程施工,罗河镇政府对合同解除也有过错的辩解,本院认为,对于工期延误,双方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有关条款确定。亿路公司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在罗河镇政府的多次催告下未能协商一致,作为发包方的罗河镇政府有权追究承包方亿路公司的违约责任;以亿路公司自己提交给罗河镇政府的申请,罗河镇政府曾督促亿路公司据实发放工程款,因亿路公司与合作人之间无法联系而不能发放。据此,亿路公司上述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亿路公司上述辩解不予支持。对亿路公司辩称因发包方过多干涉承包方的经营权,滥用监管权,是造成本案亿路公司工程无法建设的原因之一,罗河镇政府也有过错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罗河镇政府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请求对亿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职行为予以约谈、处罚,是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条款行使的监管职责,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符合意思自治的精神,罗河镇政府的上述做法没有违约。故本院对亿路公司此辩解不予采信。亿路公司辩称罗河镇政府组织人员到其公司办公室闹事,致使亿路公司不敢组织人员到案涉工地施工,罗河镇政府也有过错的辩解,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举的相关人员在其办公场所吃住的证据形成前,亿路公司所承包的建设工程已停止施工,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反诉原告所称反诉被告有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责任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亿路公司此辩解亦不予采信。基于以上事实,对罗河镇政府要求被告亿路公司支付延误违约金613224.47元(15330611.87×4%)、赔偿因其违约造成原告二次招标的直接经济损失3224817.65元[16716312.33-(15330611.87-1839117.19)],有合同约定的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亿路公司主张罗河镇政府给付下剩的工程499117.19元,反诉被告罗河镇政府没有异议,对反诉原告此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诉请本院判决解除反诉被告罗河镇政府对其公司帐户的鉴管。本院认为,双方合同解除后,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银行帐户的监管没有了合同的依据,反诉被告应当解除对反诉原告银行帐户的监管。故本院对反诉原告此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亿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庐江县罗河镇人民政府赔偿款3224817.65元;
二、被告安徽亿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庐江县罗河镇人民政府违约金613224.47元;
三、反诉被告庐江县罗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亿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9117.19元;
四、解除反诉被告庐江县罗河镇人民政府对反诉原告亿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名称: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河支行,账号:(20×××14)的监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反诉原告亿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8986元,由被告安徽亿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493元,由反诉被告庐江县罗河镇人民政府负担10193元,反诉原告安徽亿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磊
人民陪审员  田素平
人民陪审员  房 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红敏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