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亿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亿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496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传圣,安徽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美玲,安徽金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安徽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盛桥镇财政所办公楼二楼两间办公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343819800X。

法定代表人:付秀娟,该公司执行董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亿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310号裴丽时代广场商业综合楼B座1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7546979B。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曙,安徽君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县罗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罗河镇罗河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4003272634C。

法定代表人:王**,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庐江县罗河镇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欢公司)、安徽亿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路公司)、庐江县罗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罗河镇政府)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传圣、卢美玲、被告森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被告亿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曙、被告罗河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用178600元及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庐江县罗河镇2018年畅通工程方顺路等17条道路工程项目,罗河镇政府为发包人,于2018年8月28日通过庐江县招投标交易中心公开招标方式由亿路公司中标承包建设,2018年9月24日,罗河镇政府与亿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工程地点在庐江县罗河镇,工程内容为项目总长15.751km,包括方顺路、罗吉路至张庄至陈庄至荣庄至一颗松(陈庄至荣庄),庐枫路至上朱路(大陈砂石路),敬老院至三塘路、檀元至长头路、洪院路、分水畔院路、李庄路、姚院路、立柯路、宋桥路、宋庄下朱路、邢庄路、小姚路、元柏路、老村级道路加宽等,公路等级为四级,设计时速20km/时。包括路基、路面、桥涵、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等。工程承包范围为道路方、路基、路面、桥涵、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等配套工程,合同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2月2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签约合同价为1533061.87元,合同对质量标准、合同文件构成等内容均作出规定。2018年10月1日监理单位上海市同济市政公路咨询有限公司向承包人亿路公司发出工程开工合,批准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日。2018年10月10日亿路公司开始进场施工建设。

在合同履行中,亿路公司存在工程转包、其他未明建设队伍承接施工等行为,严重影响到畅通工程的施工建设,2019年3月13日,罗河镇政府向亿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9年3月20日,亿路公司向罗河镇政府发出“关于解除同通知书函的回复“载明:2019年3月15日收到贵单位发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函,我公司同意贵单位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待此回复。2019年春节前亿路公司离场,双方没有办理涉案工程交接、验收、结算事项。2018年11月28日和2018年12月21日,经罗河镇政府、亿路公司、监理单位三方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为168917.19元。罗河镇政府已支付至监管账户工程款134000元,亿路公司在监管帐户取款需向罗河镇政府上报款项使用申请书,经罗河镇政府批准后才能到银行申请拔款,亿路公司经批准已取款40000元左右。

因合同解除,2019年7月1日,罗河镇政府将罗河镇2018年畅通工程方取路等17条道路续建工程施工项目通过招投标方式进行重新招标,由安徽龙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16716312.33元。

亿路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程采取违法分包的形式交于安徽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8年10月5日,安徽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原告带施工队对部分道路工程施2019年1月20日经过结算,原告的实际劳务费用为238700,截止目前,尚欠原告劳务费用178600元。综上,对于政府市政道路工程的建设,各被告均存在监管不严、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应该对原告的劳务费用承担给付责任。

森欢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属实,但是原告个人不具备相关劳务承包的资质;2、原告起诉的劳务费应当由亿路公司支付,因为亿路公司至今未向森欢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费用;3、请求法院查明庐江县罗河镇政府作为发包人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4、森欢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用、利息损失以及诉讼费。

亿路公司辩称,1、原告和亿路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2、亿路公司与罗河镇政府就涉案道路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罗河镇政府提出解除而解除,且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现仍然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安徽亿路公司和罗河镇政府就涉案的工程款未结算,也未经过诉讼形成生效判决,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合同施工案件的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应当依法终止审理该案的诉讼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涉案工程前期施工确实有亿路公司承包,在该合同的前期履行中,亿路公司就涉案的工程分包给原安徽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现在的森欢公司)、高婷婷作为负责人的安徽鼎邦公司和严润思作为负责人安徽圣合公司,三分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施工进度很慢,导致亿路公司和罗河镇政府就合同履行产生争议,被罗河镇政府提出解除,亿路公司和罗河镇政府之间的诉讼虽然还在二审中,但该案重审,庐江县人民法院支持了罗河镇政府主张的违约责任和二次招投标的差价损失380万余元;4、该涉案工程所涉前期工程施工款项罗河镇政府未及时支付进度款,直至2019年2月1日支付134万元,该款项仍在罗河镇政府监管账户,直至现在,亿路公司不能使用,也未同前述分包的三公司结算相应的工程款项。综上,法院应当依法中止审理该案。

罗河镇政府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涉案工程方畈路等十七条工程项目,是罗河镇政府通过合法招投标的方式由亿路公司承建,并于2018年9月24日与亿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其与亿路公司之间是通过合法有效的形式签订合同,具体施工由亿路公司实施,其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发生任何合同关系,即使本案原告所诉是事实,也是由森欢公司和亿路公司承担,与其没有任何关系;2、其与亿路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庐江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皖0124民初4714号民事判决,判令亿路公司赔偿罗河镇政府3224817.65元以及支付罗河镇政府违约金613224.47元,该判决结果是在审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该判决中第三条中罗河镇政府支付给亿路公司工程款499117.19元,也就是说该案是经过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决的,本案罗河镇政府不存在欠亿路公司任何工程款,亿路公司应该支付罗河镇政府钱款;3、原告起诉罗河镇政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农民工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11个农民工进行施工,本案的劳务费用系11名农民工的工资,工资表原件在庐江县劳动监察大队。

森欢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上面的工资数额其无法确认。

亿路公司质证认为,首先原告没有支付其组织施工的工人工资,另外,该工人工资也不具有合理性,同时证明了原告作为施工的带班或作为不具备资质的再分包的承包人,未尽支付相应的人、材、机的费用,因此,原告不具备起诉资格。

罗河镇政府质证认为,首先该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持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表上所载明的工资实际发生在涉案工地上。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因原告是否实际发放了工人工资及发放了多少,与本案劳务分包合同之间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庐江县罗河镇2018年畅通工程方畈路等17条道路工程项目建设,亿路公司中标后于2018年9月24日与罗河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庐江县罗河镇,工程内容为项目总长15.751km,包括方畈路等17条道路的路基、路面、桥涵、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等。合同还对工期、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亿路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安徽鼎东建设工程公司。2018年10月5日,安徽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原告分包桥东村2018畅通工程8.175公里道路的全部事项清包工工程,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到80款项,余款春节前付清。协议还约定了单价工程质量、双方责任等事项。2019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双方确认原告完成的实际劳务费用为238700元,后安徽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60100元,下欠178600元未付。

2019年3月13日,罗河镇政府向亿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9年3月20日,亿路公司向罗河镇政府发出“关于解除同通知书函的回复”,同意解除合同。2019年春节前亿路公司离场,双方没有办理涉案工程交接、验收、结算事项。2019年7月1日,罗河镇政府将上述工程施工项目重新招投标,由安徽龙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建设。

安徽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将名称变更为森欢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森欢公司和原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原告个人无相关资质,但其已完成部分工程量,且该工程量、工程款业已经双方确认,现亿路公司已同罗河镇政府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森欢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催讨后仍未予支付,显然违约,故原告要求森欢公司支付工程款1786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森欢公司相应辩称不予采信。亿路公司将其中标的工程分包森欢公司,且双方之间款项没有结清,应依法在其欠付森欢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对亿路公司相应辩称不予采信。因本案并不以亿路公司与罗河镇政府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亿路公司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罗河镇政府将案涉工程发包亿路公司,其只与亿路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罗河镇政府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罗河镇政府相对应的辩称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8600元及其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安徽亿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72元,减半收取1936元,由被告***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凡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金玲